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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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8年1月25日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穗国房字〔1998〕36号颁发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完善我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保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抵押主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以下称登记所)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或房地产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
(二)抵押人预购的商品房;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抵押人的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
第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核准抵押备案登记颁发备案证明或核准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明;
(五)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认为需要确定抵押物价值的,应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为非金融机构,但以未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或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
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的,应使用由抵押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抵押合同文本。
第十条 以领有《房地产证》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核发他项权证时,应在《房地产证》上注记抵押情况。
房屋所占的土地为划拨土地的,由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进行土地出让金评估。经土地主管机关确认,核准出让金数额,并缴交不少于20%(私人的房屋缴交10%)的款额后方可设定抵押。抵押物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余额后,抵押权人方可受
偿。
第十一条 以未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由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贷款银行共同商定,签订合作协议书,并送登记所备案。具体按照《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以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交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审查登记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开发企业出具的证明。核发抵押备案证明时,应在《房地产预售契约》上注记抵押情况。
第十三条 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核发土地他项权证时,应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记抵押情况。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先行抵押的,不应计入其土地使用权或已预售的商品房的价值。若抵押给另一抵押权人的,应征得原土地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先行抵押的,应同时与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未出售的证明。在核发抵押备案证明时,应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上注记抵押情况。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房地产抵押合同还应当补充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缴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六)所贷款项全部用于该项目。
第十七条 房地产设定抵押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抵押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抵押人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证》,并应告知有关抵押权人。登记所应按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在《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证》上注记每次抵押情况。
第十八条 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按份共有的,设定抵押应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办理抵押备案登记的,房屋竣工后抵押关系未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地产证》和抵押登记。开发企业应当协助抵押当事人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当事人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抵押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需续期的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续期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续期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期满,抵押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续期抵押登记的,抵押登记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出售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应告知受让人。抵押人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后,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到登记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房改房、解困房、安居房等住房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以房屋所有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应建立抵押登记档案资料库。供有关部门和社会人士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抵押登记包括抵押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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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7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档函[2007]9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划委)、建委:

  现将《2007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2007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

  2007年全国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以服务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为中心,加强法制建设,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大力开展信息化建设,强化对外服务工作,重点做好地下管线档案工作和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推动城建档案事业上新台阶。围绕这一总体要求,2007年重点要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各地要区分不同类型,树立一两个典型,以典型引路,加强分类指导,切实推动地下管线档案工作向纵深发展。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寻求从体制、机制上破解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难的问题。各地要按照“不欠新帐,逐步还清旧账”的原则,以新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管理为重点,加强地下管线档案的接收和收集工作,开展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的综合动态管理。我部今年将继续组织检查组,对部分地区贯彻落实第136号部令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加强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2006年11月召开的全国中小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座谈会精神,建立健全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加强中小城市档案业务建设,扎扎实实地推进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

  三、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档。各地要抓紧制定或修订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并争取上升为地方法规。要加快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要将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纳入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要加强档案执法检查工作,加大查处力度。要抓住《档案法》修订的时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加大收集力度,进一步丰富馆藏。要全面做好档案接收与收集工作,尤其要做好地下管线档案、重点工程档案和建设系统业务管理档案的收集工作,积极收集村镇建设档案,坚持对各类开发区建设档案实行统一管理。档案接收工作要方便移交,简化手续。

  五、坚持科技进步,继续推进信息化建设。要加强档案管理软件和计算机设备、网络网站等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要以服务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服务城市公共安全为中心,积极创建各种专题信息数据库,加快档案数字化建设。要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规范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促进电子档案报送,有序推进档案的数字化。要从节约资源、信息共享的角度出发,学习借鉴一些地方城建档案馆(室)与建设信息中心“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运行模式的经验,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效率和建设信息资源管理水平。

  六、不断强化服务工作。服务是提高城建档案馆生存能力与发展活力的根本手段。各地要改变重藏轻用的传统观念,从传统的以档案接收带动事业发展的模式,向以信息服务带动事业发展的新模式转变。要做好档案信息开发工作,实现基于数据库管理的档案整理输入、信息提取、加工分析、查询检索和数据输出。要认真分析服务需求,研究服务方向,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七、积极开展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评估工作。综合评估是继目标管理之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推动档案事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要按照《档案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全国档案局长馆长会议要求,积极开展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评估工作。


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当前一些银行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随意、变相提高或降低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影响了支付结算秩序,也破坏了银行间的有序竞争。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包括已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一律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不得随意、变相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为吸引客户和占领市场免收或少收。
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和商业银行行内电子汇兑系统办理的支付结算业务,向客户收取支付结算手续费和邮电费必须执行统一标准,其中邮电费按照电汇标准收取电报费;客户要求加急的,按照加急电汇标准收取电报费。未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自文到之日起,凡有违反收费规定的,要立即自行纠正。逾期不予纠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按照有关规定有对其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