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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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门统计管理工作,规范部门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部门统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搜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的各类统计调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指导、协调部门统计工作。

  有关部门实施的统计调查,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后方可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五条 部门统计应当依法进行统计调查,科学采集统计数据,为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部门统计应当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部门统计应当建立数据管理制度,规范部门统计数据的采集、使用、交换与发布。

  第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应当规范。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

  第七条 调查者应当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统计资料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九条 部门统计结果中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数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如需发布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与提供数据的部门共同发布。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本系统内调查取得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等重要统计数据需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相关部门核实后上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重要统计数据的核实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重要统计数据目录,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统计机构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另行编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通报。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统计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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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现将《葫芦岛市农村救助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扶助农村困难居民患病医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给予适当医疗救助的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坚持遵从实际,因地制宜,协调运作,稳步推进,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和社会捐资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医疗机构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限定的医疗救助对象是长期居住在本市持有常住农业户口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居民:
  (一)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特困户;
  (三)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确认非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成建制入朝的民工民兵及建国前入伍的退休军人;
  (四)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它农村困难居民。
  第六条 医疗救助主要方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解决适当的医疗费用。
(三)对超出政府救助限额的部分实行商业保险(已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中含商业保险部分的救助对象除外)。具体操作办法,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商业性保险公司研究处理。
  第七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特困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八)市政府确定需要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医疗单位规定减免、保险赔付、社会捐献部分)超过1500元(含1500元)以上部分的40%予以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救助申请和发放
  第十条 农村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申请政府医疗救助。在非指定医院或本市以外医院就医的,不列为享受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 指定医院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农村特困居民提供治疗。超越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规定救助之内。
  第十二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户籍证明、本人身份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证》、《伤残军人证》、县(市)区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据、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保险理赔证明、社会捐助情况证明及优抚对象定额医疗补助等);
  (二)乡(镇)政府在接到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填写《葫芦岛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呈报的申请材料和提出的初审意见审核确认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申请救助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按5:5比例筹集。每年救助资金暂定为200万元,其中市本级100万元,建昌县26万元,绥中县26万元,兴城市24万元,连山区18万元,南票区5万元,龙港区1万元。医疗救助资金每年3月底前拨入同级民政部门专用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本级财政社保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县(市)区民政部门开设专款支出帐户,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救助资金当年结余的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对领取救助的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微机发放档案。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末5日内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汇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行为。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领取、重复领取及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为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本级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指定医院及相关人员在医治诊治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滩涂、盐泽地、河流、湖泊、水库等以及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保护区,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湿地区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优先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农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旅游、农垦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评审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保护状况,建立湿地管理信息交流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相衔接,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科学合理规划。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对全区湿地资源进行评估,对湿地保护和利用进行评审,拟定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级湿地保护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设区的市、县级湿地保护区,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后,由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经济建设和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移动湿地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七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失去水资源保障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合理补充水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具有重要生态功能、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或者其他湿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

(三)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

(四)其他重要湿地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自然景观优美的湿地,因面积较小,暂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二十五条 湿地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设立。

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野生动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湿地。因国家和自治区重要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除防洪、防汛、抗旱、灌溉等原因外,不得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塘)、筑坝、采矿、爆破或者填埋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虾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但因公共卫生安全需要,按剂量依法使用化学制品的除外;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对湿地生态造成污染的废弃物;

(九)将有害物种引入湿地保护区;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湿地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应当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

禁止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割芦苇、割草、采药等活动的,不得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湿地渔业资源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四条 利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的,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影响和破坏湿地生态。

第三十五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狩猎证、采集证,并按照狩猎证、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在适宜开展商业性狩猎的湿地开展商业性狩猎活动的,应当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狩猎活动的时间、地点和野生动物种类及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开垦、围垦湿地。湿地已被垦殖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重要湿地的,应当停止垦殖,恢复湿地属性;未被确定为重要湿地的,可以进行水产养殖和水稻种植,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和种植旱作植物。

第三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排放、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立方米水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沟(塘)、筑坝、填埋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破坏湿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湿地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擅自开垦、围垦湿地或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爆破、采矿、采砂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湿地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区擅自开展参观、旅游的或者不按照批准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破坏湿地生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