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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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9日,电力部

部直属单位,有关归口管理单位:
为加强电力企业物资管理,规范企业物资采购行为,现将《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电力企业物资管理,规范物资采购管理,控制工程造价,降低物资采购风险,堵塞物资采购管理过程中的漏洞,进一步发挥电力系统物资主渠道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电力企业经济合同审计试行办法》和《发挥电力系统物资主渠道作用加强物资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三条 物资采购计划的编报和管理。
第四条 物资采购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合同条款履行的可行性、完整性等。
第五条 物资采购管理中取费标准及资金管理。
第六条 物资招、投标资格、条件、方式及程序等。
第七条 物资运输特别是大型发送变电设备和重要物资的运输管理。
第八条 物资系统钢材协作销售调配情况。
第九条 物资采购的核算。

第三章 审计要点
第十条 物资采购计划审计要点:
1、物资采购计划,是否根据国家核准的工程设计、定额、进度和投资等编报。
2、重点工程项目物资采购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物资采购合同审计要点:
1、物资采购合同当事人签约资格及名称。
2、产品名称,应署全名,注册商标与标号、生产厂家、产品规格、型号、等级、花色及包装标准等。
3、产品技术标准,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在条款中应写明执行何种标准,标准的编号、代号等。需方有特殊要求的,按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执行,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规定抽样标准、方法、比例等,经安装运行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合同中应具体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
4、产品数量和计量单位,按法定计量标准执行,对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运输损耗,应按有关要求明确规定。
5、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接货单位或提货单位、交货期限,在合同中应予以明确。
6、验收方法,可采用数量清点和质量检验的方式,对质检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应明确规定。
7、产品价格,由物价部门管理的从其规定,其他的双方按市场价协商订货。
8、结算方式,按银行结算办法签约。
9、违约责任,应明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时,责任承担的方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物资采购管理工作中的取费标准及资金管理审计要点:
1、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规定情况。
2、物资部门联合承包供应的物资,应联合收取费用,不得层层加码。
3、基本建设、更改及技措项目的物资资金的划拨及使用情况。
4、维修项目的物资资金划拨及使用情况。
5、财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核。
第十三条 电力物资招、投标审计要点:
1、招、投标项目是否为国家计划工程项目。
2、招、投标双方资格、条件审查。
3、招标范围、方式、程序和文件等。
4、投标条件、投标纪律等。
5、评标、定标的公平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四条 物资运输特别是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审计要点:
1、按《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审查运输企业资质。
2、大件运输的可行性研究及费用的审查。
3、大件运输合同的审查。
4、大件运输方案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钢材协作销售调配审计要点:
1、加入“代理制”会员单位的条件、程序等。
2、正确行使会员单位权利的审查。
3、履行会员单位义务的审查。
4、特殊情况下,物资调配能力。
第十七条 物资采购会计核算审计要点:
1、核算设置的帐簿、会计科目等的正确性、完整性。
2、执行国家规定的银行结算办法。
3、不同结算方式下帐务处理的合规性。
4、物资采购成本核算的真实性、正确性。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物资采购管理中各类合同审计可不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完结直接签署意见,一般不出具审计报告。根据需要和可能在签约前、履行中和履约后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数额较大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其他重大经济合同必须在签约前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合同签订前经办部门应将与合同有关的准备材料和审签申请表送交审计部门,对重要的经济合同在签约前经办部门应通知审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有关会议。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于合同草本送达审计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办部门应根据审计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补充,财务部门据此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审计后签订的合同,审计部门应重点对跨年度的有效周期长的合同进行履行中或履约后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事前审计的合同,必要时可在履行中、履约后进行审计,审计意见报主管领导、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通知经办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编写审计工作底稿,遇有重大问题应出具审计报告,按规定整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审计方法
第二十五条 对物资采购管理中的重大经济合同运用签约前就地审计方法。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搜集资料,取证查询,审核分析,对合同草本内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较重要的物资采购管理项目可采用调查分析法,客观公正地进行实际查阅,现场观察,询问分析等了解掌握情况,提出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一般物资采购管理项目可以送达审计方法为主,必要时采用就地审计,可运用审阅、函证、比较、分析等方法。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可依法采用灵活多样的审计方法,从实际工作出发,有条件的可将审计要点标准化,利用计算机进行辅助性审计。
第二十九条 对审计意见遇有争议时,由主管领导组织有关人员作出裁定。

第六章 审计职权与责任
第三十条 应送交审计部门审签的合同,应送审而未送的或虽经审计,但未按审计意见执行,给本单位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审计发现利用物资采购管理工作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物资采购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审计部门要督促协助合同承办部门建立合同履行情况、检查考核制度、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机密,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审计人员挽回较大的经济损失或对审签经济合同做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经审计部门提出,合同管理部门不得签章,财务部门不予付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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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0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 2000年1月17日



(2000年1月1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
政府关于《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北省城市规划
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管理审批手
续,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城市规划职
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通过 根据2000年1月1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
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
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
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水
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
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
育事业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
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
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
设程序,由省、市、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
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
项目的选址;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
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坚持确立城市中心
地位、发挥城市综合功能、布局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界定。城市规划区界定图
及其附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
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
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
建筑色调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大城市、中等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和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进行技
术经济论证。
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采用的建
设用地指标,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先行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由城市总
体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
的城市,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独编制的各类专业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
目标和任务,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注意保护文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
排水、排污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省会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
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
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
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设市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
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变更城市性质,增加城市人口,扩大用地规模,改变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用地
的发展方向,以及城市功能分区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大城市和中等城市的铁路客站、港口、码头及海岸线利用工程,
大型的广场和公共绿地,市级文化、体育、商业中心,大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
纪念碑,以及国家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等项目的新建、改建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
划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选址意见
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持项
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可行性
研究的必要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核
发选址意见书。报请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
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持经过批准的建
设工程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计划文件及技术资料,到建设项目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
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初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用地界限、使用期限和建设内容,并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严禁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
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必须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临时建设和
临时用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
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
线路等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和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区、风景名胜区、
文物古迹保护区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
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
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
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由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及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完成后,应当经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
标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
建设。
第三十一条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
业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办公用房和住宅,必须建多层建筑。大城市、中等城市
应当逐步发展高层建筑。新建房屋的间距应当符合各种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
国有土地新建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
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及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
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的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有害气体、放
射性物质以及产生影响人体健康的噪声、振动、强电磁场等污染源的单位,依照有
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
线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在规划道路的红线范围内,禁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和高度,必须符合国家
有关技术规范所规定的空间环境要求。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城市规划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
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的综合开发,必须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前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综合开发计划,应当有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房管、
人防等有关部门参加。
综合开发区内的房屋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控制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
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旧区改造的具体规定,对按照城市规
划就地改造的建设项目予以优惠。
第四十条 城市旧区内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危房棚户区,应当优
先改造,综合整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重建、改建的街区或地段,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
名木。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违背城市规划的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计划,逐
步拆除。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执行城市
规划的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
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
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
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
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违
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
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休养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和
工业开发区,由所在市、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进行规划
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公
布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31日,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充分调动专业技术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党和国家对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交通部直属单位从事科学研究、教育、卫生、工程技术、生产、经济和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干部。
第三条 专业技术干部,系指已经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党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和未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而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范围
第四条 交通部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交通系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具体政策和执行办法;指导和监督部属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直属单位在技术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交通部以及所在地方的有关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政策、法规;研究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具体措施;指导和监督所属基层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交通部和地方有关部门汇报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交通部人事劳动司是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专业技术干部的归口管理,并直接管理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专家和经交通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部直属一级单位除协助管理部管专业技术干部外,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各单位应设置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第三章 职务评审与聘任
第七条 交通部对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工作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部属单位的具体情况,提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工作的原则意见和实施办法并制定具体规定。
(二)负责审定各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及结构比例,组织评审各技术职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三)审批部属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指导和监督部属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八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的需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由部直接组建或由部授权具备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组建。
第九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与聘任应遵守国家和部制定的有关政策、条例和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岗、定责,合理确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严格评审和聘任工作程序。
第十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必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注重实绩、防止论资排辈,注意培养与选拨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聘期为二至四年,在聘期内享受相应的待遇。聘任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经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解聘或低聘。
第十二条 部直属一级单位党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必须经部批准。直属一级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经批准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由部聘任。
第十三条 受聘担任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以外,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一至两年作一次全面身体健康检查(本单位应建立健康卡制度);有条件的单位,对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住院、门诊和因病因公用车等给予适当照顾。
(二)按照原国务院科技干部局(82)国科干五字084号文规定,大专以上学龄算作分房工龄。根据工作需要,妥善解决专业技术干部的住房。
(三)担任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具有十五年及其以上工龄的技术干部,每年可安排一定时间的就地休假(已享受休假制度的单位除外)。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夫妇两地分居。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四条 为了调动专业技术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形成人人忠于职守、奋发进取的良好风尚,提高技术干部队伍的素质,各单位应制定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对受聘专业技术干部的考核制度和业务档案。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由干部主管部门负责,考核时吸收评审委员会有关成员参加,根据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及应履行的岗位职责,着重考核受聘者的工作实绩和聘约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对受聘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考核,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一至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前应先由本人写出自我总结。组织考核意见应与本人见面。
第十七条 业务技术考核结果归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续聘、解聘、低聘、晋升、晋级的依据。

第五章 培 训
第十八条 为了不断更新知识,对专业技术干部应进行有计划的业务培训,原则上每三年内安排一定时间的脱产学习。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培训,由交通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负责规划与指导。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的培训,原则上以自学为主,由单位指定内容(或自选题目、自定计划,经单位审定)后,安排脱产进修时间。进修结束由有关部门进行考试或考核,并将成绩记入个人业务档案。
担任初级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的业务培训,由所在单位视工作需要安排。同时,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选派少量优秀的专业技术干部出国进修或进行短期技术考察。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业务培训要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和岗位职务培训相结合。各单位要在经费与编制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

第六章 流 动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流动,应在保证交通部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及教育、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坚持合理的流动方向。船舶技术干部调出部直属单位必须严格控制。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干部管理部门应创造条件,引进政治素质好、专业技术造诣深、工作能力强、本单位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才。凡属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调出部直属单位,需报部人事劳动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织或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向其他单位提供技术服务。专业技术干部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题下,经过批准可以从事业余兼职活动。业余兼职活动一般应与专业技术干部本人的业务相结合。

第七章 退(离)休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达到退(离)休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干部人事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离)休手续,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少数达到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经部批准后,其退(离)休年龄可适当延长。延长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及编制。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延长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以便集中精力从事科学技术和业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离)休年龄,须由所在单位填写《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离)休年龄审批表》(附后)一式两份报部批准。一次延长期限为一至三年,工作需要继续延长应再次申报。
第二十八条 确因工作需要,可返聘已退(离)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其政治、生活等待遇应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返聘人员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
第二十九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下列情况者,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标准。
(一)国家统一颁布的一、二等各类奖(如自然科学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优秀设计奖等)的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生产(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并保持荣誉者,经部确认,在重点工程的研究、设计,在重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新规范标准的研制攻关,或在运输、生产、施工组织管理、科技管理、人才培养等方面有卓越贡献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二)国家统一颁布的三、四等各类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优秀设计奖等)的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获省(部、委)级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并保持荣誉者;省(部、委)级颁发的一、二等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成果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等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经部确认,在重大工程的研究、设计,在重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新规范标准的研制攻关,或在运输、生产、施工组织管理、科技管理、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
(三)省(部、委)颁布的三等及以下科技成果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等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经部确认,在重大工程的研究、设计,在重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新规范标准的研制攻关,或在运输、生产、施工组织管理、科技管理、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四)建国后从国外回国和从港澳、台湾回大陆工作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者,按本条其它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提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费标准,须由所在单位填写《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审批表》一式两份,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部审批。提高退休费标准从本人退休当月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关心、照顾退(离)休专业技术干部,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组织他们从事科技服务,充分发挥他们的才智,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第八章 优秀人才管理
第三十二条 选拨与管理一批优秀科技人才,是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好优秀人才的选拨与管理是各级干部人事部门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优秀科技人才和航运技术专家的选拨,分别按照《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四条 为了使优秀科技人才的选拨与人事部选拨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工作相协调,有突出贡献专家均由专家评审组从优秀科技人才中选拨,并报人事部审批。凡从优秀科技人才中选拨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除享受部规定的优秀科技人才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关待遇。

第九章 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是技术干部管理的一项基本建设。逐步建立国家、部和直属单位三级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统计、分析、予测、规划和各方面管理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部级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主要存贮经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和经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以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基本信息;部直属单位信息库,存贮本单位各级各类专业技术干部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七条 逐步采用计算机辅助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库,由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部门提出总体方案、指标体系,并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及信息管理系统。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应建成以部级为中心,以部直属一级单位为结点的脱机磁介质信息传递网络,并为联网创造条件。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后,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以往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若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选拨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是为了激励广大船舶技术人员热爱航运事业,钻研航运技术,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作贡献。
第二条 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是国内航运界的优秀人才,是广大船舶技术人员的典范和学习榜样。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加快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促进人才成长,具有深远意义。
第三条 根据国家人事部的有关要求,结合航运系统的实际,针对航运技术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单位和实行双重领导的各港务局。
第四条 航运技术专家,主要从远洋、沿海和内河船舶的现职船长、轮机长、电机员、报务员以及引航员中选拨,同时也考虑曾长期在船工作、近几年调岸从事运输、安监和船舶技术以及航运企业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选拨条件
第五条 从现职船员和引航员中选拨航运技术专家,必须是技术精湛,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热爱祖国,立志献身航运事业,有良好职业道德,未发生过大的责任事故,具备船舶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多次参加对我国政治上、经济上有重要意义的新航线的开辟或多次圆满完成特殊运输任务或抢险、抢救任务,或开创本港新船型的领航,并多次完成特殊困难条件下的引航任务,是国内同行公认的优秀人才。
(二)多次在船舶危急关头或设备面临严重损毁的情况下,采取果断有效措施,使国家财产和人命安全免受重大损失,成绩卓著;或担任船长、轮机长职务满二十年,从未发生过任何责任事故。
(三)在航行国际航线或在国内外修造船工作中、引航工作中,由于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高,外事处理能力强,获得国内外同行好评,为祖国赢得了荣誉,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贡献突出。
(四)在航运或引航技术与理论方面有独到见解,曾在国际性学术会议上或国内外学术报刊上发表三篇以上高水平、有价值的理论文章或正式出版过二十万字以上的航运技术论著。
(五)在船舶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中做出重大贡献,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励的主要成员,或获省、部级以上科技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六条 从从事航运管理工作的人员中选拨航运技术专家,应符合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从事船上工作满二十年并且调岸工作不超过五年;
(三)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第三章 选 拨 程 序
第七条 选拨航运技术专家每两年进行一次,其工作程序如下:
(一)由船员(人事)管理部门与航运技术管理部门推荐人选并整理材料;
(二)提交单位专家评审组(或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进行评议;
(三)经部直属一级单位领导审核后将呈报表(附后)报部(人事劳动司)一式三份;
(四)由部专家评审组对各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
(五)提交部长办公会议讨论,确定上报人事部的人员名单;
(六)由人事部审批公布。
第八条 航运技术专家评审组的组建与职责:
(一)没有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的单位,可以成立临时专家评审组。评审组成员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主管领导以及人事、技术管理部门的同志担任(向部报航运技术专家人选时,应将本单位临时专家评审组成员名单及职务附上)。
(二)交通部专家评审组,由部人事劳动司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组成。
(三)评审组的职责是:根据选拨条件,对被推荐人进行全面考核评审,写出评语。

第四章 待 遇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选拨的航运技术专家,经人事部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以下待遇:
(一)在现职务工资基础上奖励晋升两级工资。在享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期间,若因正常晋级、晋职而冲销的奖励工资,可以在新的工资标准基础上将冲销部分补足;
(二)享受所在地保健医疗、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身体健康检查;
(三)根据所在单位实际情况改善其住房条件,并予以优先解决;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和家属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
(五)因病、因公需要用车的,所在单位应予提供或允许报销相应的出租车费;
(六)每年为在船工作的航运技术专家安排不少于十五天的带配偶疗养或休假(不算在船员正常工休时间之内),其配偶疗养的费用由专家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条 经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由人事部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交通部受人事部的委托负责航运技术专家的管理,每年对他们进行一次考察,并将考察情况存入考绩档案。
第十二条 凡涉及航运技术专家的工作调动(指不属于船舶之间的正常调动),所在单位应事先征得部人事劳动司的同意。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航运技术专家,由所在单位报部并征得人事部有关部门同意后,取消航运技术专家的称号及其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绩;
(二)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严重错误,而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发生重大(及其以上)海损、机损责任事故。
第十四条 交通部将对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事迹进行宣传,推动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激励广大专业技术人员钻研科学技术,为交通事业现代化建设作贡献,根据人事部《关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选拨管理办法》,结合部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科技人才从部直属单位的科研、设计、教育、生产、经营、管理、交通规划、工程技术等各个岗位上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选拨。
第三条 航运技术方面的优秀人才的选拨,参照《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进行。

第二章 选 拨 条 件
第四条 优秀科技人才,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应用技术研究方面,获得国家发明奖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及其以上奖的研究成果的主要完成者;获得国家优秀设计奖和国家优秀工程奖的研究成果的主要完成者;获得多项(三项以上)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和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的研究成果的要完成者。
(二)在理论研究上有创造性成果,在本专业领域发表过多篇重要科研论文或专著;或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主要研究人员。
(三)在领导或参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攻关项目中,解决了重大技术问题,作出了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
(四)在企业技术改造中,解决重大技术难题或重大关键性技术问题,其技术水平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
(五)在水运、公路交通事业发展计划、规划方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能积极探索计划、规划理论,并与实践相结合,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人员;在交通行业体制改革中,提出重要的科学理论并付诸实施,为交通部或国家决策作出重大贡献者。
(六)在教书育人、救死扶伤、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精神文明、编辑出版等方面,成绩显著,是国内同行公认的优秀科技工作者。
(七)在管理工作中,具有一套现代化的管理理论和措施,任期内连续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在双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技术工作中,经过长期考验,工作突出,成绩显著,是群众公认的优秀人才;或在有关技术领域和岗位上作出重大贡献,荣获国家(不含省、部)荣誉称号的优秀科学技术、管理人才。

第三章 选 拨 程 序
第五条 优秀科技人才的选拨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选拨工作程序如下:
(一)由各单位干部人事部门按照部下达的预选名额组织推荐人选并整理材料;
(二)提交所在单位专家评审组(或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学术、技术委员会)进行评议;
(三)经部直属一级单位领导审核后将呈报表报部(人事劳动司)一式三份;
(四)由部专家评审组对各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
(五)提交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公布。
第六条 专家评审组的组建与职责:
(一)没有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或学术、技术委员会的单位,可以成立临时专家评审组,评审组成员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主管领导以及干部、技术管理部门的同志担任。
向部报优秀科技人才人选时,应将本单位临时专家评审组成员名单及职务附上。
(二)交通部专家评审组由部人事劳动司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同志组成。
(三)评审组的职责是:根据选拨条件,对被推荐人进行全面考核评审,写出评语。

第四章 待 遇
第七条 经交通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材,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现职务工资基础上奖励晋升一级工资。
(二)在六年内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1.因正常晋级、晋职而冲销的奖励工资,可以在新的工资标准基础上将冲销部分补足;
2.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身体健康检查;
3.由所在单位每年安排不少于十五天的休假(不占正常的休假时间);
4.优先改善其住房条件和工作条件以及优先解决夫妻两地分居。
第八条 在享有优秀科技人才称号的六年期间又取得新的科技成果或做出新的突出贡献者,六年期满经部考核批准,可以再晋升一级工资并继续享受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五章 管 理
第九条 经交通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由交通部颁发优秀科技人才证书。
第十条 优秀科技人才以交通部人事劳动司为主进行管理,其管理职责是:
(一)建立“优秀科技人才库”和业务考绩档案,掌握优秀科技人才每年的科研成果和工作成就等情况;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解决和改善优秀科技人才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会同优秀科技人才所在单位每两年对优秀科技人才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存入业务考绩档案。
第十一条 优秀科技人才所在单位负责下列工作:
(一)协助部人事劳动司做好第十条的事项,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二)帮助优秀科技人才做好每年的工作总结,并将其当年的工作成就、科研成果及要求于每年底报部人事劳动司。
第十二条 优秀科技人才调出原单位或因私事申请出国(境)、赴港澳,其所在单位应报部人事劳动司批准。
第十三条 已被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报部批准后,取消其优秀科技人才的称号及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绩;
(二)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有严重错误,而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因工作失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交通部将对优秀科技人才的事迹进行宣传报导,推动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