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地质勘查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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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地质勘查规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8] 53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地质勘查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地质勘查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地质勘查规划》是我国地质勘查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地质勘查活动的重要依据。要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正确引导地质工作布局和结构调整,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安排的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勘查等地质勘查活动必须根据规划进行部署,商业性地质勘查活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二、地质勘查工作是经济建设的先行,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要充分认识地质勘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全国地质勘查规划》实施的协调与支持,增强地质勘查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源保障和基础支撑能力,拓宽地质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服务的新领域。


三、地方各级政府应按照规划要求,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财政对地质勘查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发挥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的基础先行作用。要进一步培育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改善投资环境,形成多渠道投入地质勘查的机制,拉动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地勘单位改革的领导,深化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探索有利于加强地质勘查工作改革的途径。研究制定地质勘查领域的配套措施,加强人才培养,推进地质勘查科技创新,促进地质勘查工作的发展。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全国地质勘查规划》组织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地质勘查规划调整完善,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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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1995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2003年3月25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正案,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公共客运发展,适应城市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各种交通方式的总称,包括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电车、地铁、轻轨、缆车及对外营业的单位班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多家经营、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发展城市公共客运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共客运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水平。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禁止一切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与妨碍城市客运场站等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可委托客运管理部门负责。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遵循有利于经济发展、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定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及配套设施,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有计划地发展电车及地铁。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以国有公共客运为主,其它所有制形式为补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规划和城市客流量、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地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在电车、地铁线路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三条 鼓励吸收外资和国内单位、个人投资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城市公共客运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车辆、线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在车门或车身两侧以规范醒目的字体标明经营者名称、编号;
(四)在车内外显著位置标明行驶路线、站点名称、营运起止时间、票价、监督电话;
(五)座椅、扶手等设施完好并标明军人、残疾人专用座椅标志;
第十七条 无人售票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外显著部位标明无人售票的标志,并分别标明上、下客门与固定票价。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客运车辆应安装自动预报站名的设备,并保持性能完好、声音清晰。
第十九条 按规定使用月票的小型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外显著部位设置准许持月票人乘坐的标志。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公共客运设施必须完整无损,各种运营标志清晰醒目,并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及运营车辆车身和内部设置广告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名称可采用拍卖方式命名。但被冠名的单位距命名站点的距离,不得超过一百米。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中断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或者改变其营运线路的,必须提前公告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五条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进入城市的线路走向,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长途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就近入站,沿途不得设置停车站点。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职工班车应悬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专车标志,并按指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与停靠;单位班车对外经营的,必须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采取影响客运车辆运行与设施使用行为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客运站杆30米以内的地段,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其它车辆擅自停靠;
(二)在公共客运站亭、站杆周围10米以内,擅自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
(三)擅自占用、污损、毁坏城市公共客运站亭、站杆、站牌。 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获得经营权。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司乘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者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七日内签发《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在停业、歇业前15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在7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交回《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服务标志、标牌;
(二)严禁拒载、刁难乘客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四)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并出具统一票据;
(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站点运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实施。城市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制定客运票价时,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 人力三轮车可以在市政府限定的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管理等部门依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节对经营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拒载、刁难、侮辱、谩骂、殴打乘客等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前款规定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妨碍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和场站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阻碍公共客运设施的抢修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改变营运线路、时间和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脱班、脱线经营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转让其经营权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向乘客出具标准票据的,按票面额的十倍至五十倍予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在市内擅自改变线路、设置停车站点或使用市内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鼓励两国在文化艺术、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馆、博物馆等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艺术演出和展览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一、互派艺术家访问、交流经验;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专业人员进行访问和交流经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影和电视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促进并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资料交换和专业人员互访的合作关系。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在必要时可由双方协商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武克连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