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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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5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改进行政管理机制体制,提高行政效率,确保依法行政和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全州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实行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依靠群众、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情况实行效能监察: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情况;

(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的情况;

(五)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六)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工作推进的情况;

(七)实施政务公开的情况;

(八)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情况;

(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运转、协调的情况;

(十)建立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一)办事效率和服务态度方面的情况;

(十二)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二)受理投诉。畅通投诉渠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三)提前介入。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提前介入监督,重点就合法性和实施方案予以审查;

(四)现场监督。对前项涉及事项的实施过程,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监督。对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招商引资等项目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专项监察。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或者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等进行专项监察;

(八)随机监察。通过明察暗访、走访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一般性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监察结果,提出或者确定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重要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条 监察机关进行监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交监察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记者、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材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象;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决定不服,提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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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0]107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保局:
  为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我们对已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六期环保清单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购人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八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在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内购买。对于其中同时列入环保清单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应当优先于只获得其中一项认证的产品。
  二、采购人购买轻型汽车产品时,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布新的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时,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及时调整环保清单中的相关产品。
  三、环保清单将于2011年1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对2010年11月底前获得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四、相关企业应当保证环保清单所列型号的产品在本期环保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sepa.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上公告。
  五、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制度时,应当以本期环保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环保清单。未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的环境标志产品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环保清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环境保护部网、中国绿色采购网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允许,不得转载。
  八、环保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六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一般认为,刑法分则罪状是以特定单独犯罪的“既遂状态”作为其特定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规范,乃属刑法分则之“基本犯罪构成”规定性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就受贿罪而言,个罪条文规定了其基本犯罪构成,但在行贿行为不完全符合分则的要件时,必须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处理相关问题。笔者就此对受贿罪的停止形态作一浅要探讨。

  一、受贿罪的停止形态的理论根据

  关于受贿罪的停止形态,早些年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没有未遂犯罪。理由是受贿罪立法的着眼点是受贿人实际收受或索取的财物数额和情节,因而该罪不存在未遂,一旦成立犯罪即为既遂。加之实务界甚少有受贿罪未遂被科以刑罚的,从具象上看似乎支持该观点。笔者以为受贿罪是故意犯罪,有无取得贿赂,是受贿罪成立与否的基本构成要件,取得财物即犯罪成立既遂;由于受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到承诺的财物应为犯罪成立(未遂)。理由是现行刑法规定的任何一项有关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均应受制于刑法总则有关“修正的犯罪构成”调节,否则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等修正性犯罪构成规定,就不具有指导和修正分则犯罪构成的实际意义,受贿犯罪当然不例外,其存在未遂停止状态是有刑法理论依据的。

  据此可以认定受贿罪存在犯罪预备吗?笔者认为不存在。作为职务犯罪之一的受贿罪,行为人特殊身份导致的权力是其可能犯该罪唯一的工具和条件,而职务只是事实非行为,由此得出的结论与刑法修正犯罪构成要件无关。

  二、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既遂的根本特征,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未得逞主张构成要件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为犯罪未遂;已经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为犯罪既遂。笔者认为,根据受贿罪的法条叙述,可以以实际收受财物为区分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理由是,受贿罪在早期有主、可观论,客观论者认为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应该是并列的两个行为,即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这两个行为都会影响到犯罪状态;主观论者认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是受贿罪的唯一实行行为。当前主观论已为司法实务界接受(高法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解决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为以实际收受财物为区分受贿罪既、未遂标准提供了支撑。

  三、索取及非索取贿赂均存在既未遂

  索取贿赂是受贿罪的一种,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是否有既未遂问题,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索取贿赂不以接受贿赂为必要要件,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行为一旦作出,即为犯罪实施完毕,成立既遂,这种观点认为索贿应为行为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两个行为齐备,才能认定索贿既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索取贿赂是受贿罪大概念下的行为,从字面分析,索取贿赂之“取”就含有收取的意义,刑法并没有将索贿单独列罪,环顾国外立法例,一般也都把索取贿赂罪为受贿罪从重情节。索取贿赂遭到拒绝或者没有实际得到财物,应该视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在非索贿情况下,个人认为也是可能存在既未遂受贿犯罪的。如广西法院网刊登过一案件:行贿人和受贿人约定,工程到手后,行贿人会将15万元存单密码告诉受贿人。但没等工程到手,受贿人因其他经济问题案发,在其家中搜查到该张存单。对于这15万元,笔者认为当然应该认定为受贿未遂。除去刑法修正构成要件作为理论依据外,在盗窃犯罪中,如果被告人盗窃的是留密存单且没有实际取得该笔现金,一般是以盗窃未遂定罪量刑。(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6集)

  以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未遂能够很好的统一对受贿罪罪名统辖下的四类行为:索贿、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干警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与手续费贵个人所有、斡旋受贿状态之认定。

  作者单位:芜湖市弋江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