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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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卫宁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及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省财政安排外,市本级仍按嘉政办发〔2003〕68号文件规定由区级财政承担,各县(市)由县(市)财政承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全面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给予抚恤。


  第九条 “三属”由户籍地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享受对象和持证人顺序按《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三属”的定期抚恤补助标准,家居城镇和农村的,分别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不同的比例确定,具体标准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110%、105%、100%发给。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抚恤优待证件,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五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出现役后,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天内,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差额年终一次性予以补足。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认后,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条例》和《办法》核发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条例》和《办法》核发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细则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部队未评定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要求评定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退伍证明、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和病历(凡个人向原所在部队索取的证明材料无效),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并在指定医院鉴定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残情医学鉴定(初检)的机构,由市卫生和民政部门指定的具有医学鉴定资格的医院及医师承担,未经指定(授权)的医疗机构所作出的残情医学鉴定无效。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浏览本市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单位经营性的旅游景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到嘉兴市图书馆借阅图书。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剔除相应的人均消费性支出(生活消费支出)之和为标准,其计算公式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对在部队立功的,给予一定奖励,对受到处分的扣除一定的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


  第三十三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后的优待,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士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十四条 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医疗优待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参照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医疗待遇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乡复员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不低于《办法》规定的比例标准发给生活补助。对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上级规定发给生活补助。
  对精简回乡的复员军人,精简补助标准低于在乡复员军人优待补助标准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其入伍时期的复员军人优待补助标准年终一次性予以补足。


  第三十六条 对无固定收入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军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残疾军人按等级享受工伤相关待遇,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残疾军人,可以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以及要求转学、插班的,优先办理。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参加中考的,可给予适当加分。


  第三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转业士官,凭有效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依靠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住房困难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条件,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证件或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应予以优先解决。
  依靠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居住公有住房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条件,可申请原公房租金为廉租房租金,超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租金减免40%。
  (二)申请经济适用房,抚恤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予优先解决。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优先列入当地危旧房改造对象,并实行补助,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第四十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四十一条 对享受定期补助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去世实行火化的,免收火化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抚恤优待证件按照《办法》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其中跨省转移的,需征得省民政厅的同意。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本级按照本细则组织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对涉及调整有关标准的,市本级由市民政局和财政局下文公布,各县(市)由各县(市)政府下文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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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月5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批准,现重新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3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经营者,必须每年组织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定期组织其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对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

二、删除第十七条。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或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售货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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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 行根据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于修改〈南宁市公共食(饮)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饮食经营、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每次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及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应使用专用、密闭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运输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经营者,必须每年组织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定期组织其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对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清洗消毒和运送公共食(饮)具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火锅、集体膳食等公共餐饮和在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公共场所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使用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制度,设置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七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等饮食店(摊)实行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八条 参加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店(摊),必须使用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提供的公共食(饮)具,对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不得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内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定点设置,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辖县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按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能够及时使用上消毒合格的公共食(饮)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食(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

(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实施卫生检验;

(六)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其经营者和使用者采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卖方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公共食(饮)具,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或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加强国内贸易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国内贸易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4]297号


  近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出了《关于调整国内外贸易标准化归口管理部门的复函》(国标委农轻函[2004]19号),明确商务部为国内贸易标准化归口管理部门,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加强商业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质技监局标函[2001]36号)和《关于加强物资流通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质技监局标函[2001]37号)所确定的国内贸易标准化管理工作,一并调整由商务部管理。为贯彻国家标准委文件精神,做好国内贸易标准化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把标准化工作作为加强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任务来抓
  国内贸易标准化工作是提高流通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技术基础,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消费安全的有效措施,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部门行使职能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商品经营场所、储运设施、流通信息、商品质量、检验检测以及服务规范等的标准化水平很低,标准不统一、体系不健全、结构不合理等问题十分突出,不适应流通现代化发展的需要。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国内贸易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要给予标准化工作必要的资金支持,争取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要结合本地实际,不断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如何通过标准化手段规范和促进市场的发展,建立和完善国内贸易标准化的工作机制,明确分管领导,指定具体负责的机构和人员,并于2004年7月31日前将分管领导、业务处室及工作人员名单、联系方式报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二、做好国内贸易标准化的调查摸底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在近期内对本地区国内贸易标准化工作的现状作深入调查分析,对涉及国内贸易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本地区的管理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现行地方标准,要从市场适用性、技术水平、质量、范围以及实施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对企业标准作出评估。在对本地区标准化工作现状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加强国内贸易标准化的目标和任务。在开展国内贸易标准化过程中,要加强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协调和合作,取得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于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地方标准摸底工作,并于10月20日前将本地区国内贸易标准化工作情况报送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三、做好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申报工作
  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要求,近期国内贸易标准化建设的重点是有利于加速商品市场现代化的流通设施和信息的各类技术标准,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技术规范,有利于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安全的质量体系,以及能够促进扩大消费、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生活需求和服务的各类标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上述重点,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做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的申报工作,并对不适应市场发展的标准提出修订建议,按照国标、行标滚动申报的要求,及时报送标准制修订计划。从本地区的经济特点出发,认真做好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要坚决杜绝利用制定地方标准的方式设置区域壁垒的现象。

  四、大力加强国内贸易标准实施推广工作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把国内贸易标准的实施推广放在标准化工作的首位,尽快建立起由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参与的标准化实施和监督机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宣传标准化的重要意义。要制定国内贸易各项标准的实施推广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推动各类市场主体开展采标和达标活动。要注重标准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信息反馈,建立健全标准实施跟踪和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在国内贸易标准化工作中的示范和辐射效应,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在标准化实施中的作用,逐步形成科学合理的标准化推广和服务体系。

  五、尽快建立标准化工作队伍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与组织,尽快完善以各专业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等为主的标准研究和制修订队伍;建立以政府与行业协会、流通企业及消费者共同推动的标准化实施队伍。要加强对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研究管理人员、标准制修订人员和推广应用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加强流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国际合作和交流,争取更多的从事标准化工作人员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机构的活动和国际标准制修订工作。通过不断增强商务系统全员标准化意识,使国内贸易标准的采用、实施和推广成为各类市场主体的自觉行动。
  附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国内外贸易标准化归口管理部门的复函(国标委农轻函[2004]19号)(略)

                         商务部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