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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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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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分配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分配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 (1985)45号文批转执行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制订四川出口商品的外汇留成分配办法:
一、一般商品出口留成比例,按收汇全额计算,国家确定我省为中央部管商品分百分之二十,地方商品分百分之二十五。
省里分得的部分作为百分之一百计算,其分配办法是:
1、以百分之五十分配给委托出口或生产供货企业,其中农产品部分分配到县,县要将大部分分给供货企业。
2、以百分之五十由省和地区两级统筹使用。其具体分配比例是:省统筹安排使用百分之三十;市、地、州百分之十五;出口商品供货的省级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其余百分之二由省掌握用于奖励出口计划完成得好的地区、部门和外贸出口公司。三个自治州的外汇留成,省不统筹,全部
由州按规定分配使用。
省统筹安排部分,三分之二由省计经委掌握,主要用于到期外债的偿还和国内短缺原材料的进口;三分之一由省经贸厅掌握,主要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生产。
二、新光公司组织出口军工部门生产的民品,外汇留成分配比例同本办法第一条。
三、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 (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的部分),国家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给省留成百分之五十 (其中百分之三十用于解决该项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料、材料、辅料的进口,谁得这项外汇,谁应承担原料、材料、辅料的供应),
按本办法第一条确定的比例分配。
四、各类外贸公司经营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净创汇金额 (即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留成百分之三十,其中分给加工企业百分之七十,外贸公司百分之三十。
五、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的地方外贸公司,可按出口商品收汇总额提取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百分之一。该项留成按规定由经贸厅按月统一计留分拨。
六、地方、部门、企业所得的留成外汇,主要用于进口一部分工农业生产建设以及市场城市的物资及调和。鉴于各地外汇留成有较大增大,今后各地技术引进项目所需外汇都由各地自行解决。
分给企业的留成外汇,本企业不用时,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省可统一安排给需要单位使用。
调拨出口的商品的留成外汇,原则上归调出的省使用,各外贸出口公司必须把我省应分部分收回缴省。
七、我省应分的外汇留成,属于留给省统筹使用的,按月由外汇管理分局分别划拨给省计经委和省经贸厅;属于留给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用作奖励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经贸厅进行分拨和奖励;留成给企业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经营出口的外贸公司进行分拨;留成给中央
有关部的,由外汇管理分局直接划拨给经贸部。省对地区、部门、企业的留成外汇结算,为了简化手续,可以按季计算分拨。
八、出口商品外汇留成,从今年志按本办法执行。过去省里的有关规定与此有抵触的,经本办法为准。



1985年7月1日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8号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2年10月16日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支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开发应用。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区(县)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承担测绘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公安、质监、水利、财政、交通、发展改革、国家安全、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测绘标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西宁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统一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政府各部门应用信息系统建设全部采用本市基础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成果的应用。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市区域内国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三)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获取本市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
(五)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省发展改革、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城市规划建设、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按需更新;
(二)1:20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更新一次;
(三)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规定复测改造。
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工作,制定突发事件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预案。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建立全市地籍数据库。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单位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的需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地籍数据成果的现势性,本市地籍测绘成果应定期到原测绘单位复核审查。权属界址线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测绘为目的,申请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统一领导,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工作。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整体完工或项目分期完工,建设单位申请规划竣工核实时,应当委托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实施竣工测绘,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竣工测绘结果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必须依法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并交验资质证书,登记交验后方能进行相应的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涉及保密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承担单位。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出示证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或者由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不予办理政府投资资金结算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授权或指定专业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提供使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的使用、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三十二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军队为了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应急处突、社会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三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测绘活动的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测绘资质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前告知设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巡查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者覆盖。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量标志所在地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组织实施应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承包单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发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重复测绘的,对有关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