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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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庆元香菇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凡从事庆元香菇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印刷、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照《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工的香菇。

第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49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庆元香菇地理标志区域划分为:庆元、龙泉、景宁等3个产区。

庆元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庆元县所辖行政区域。

龙泉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龙泉市所辖行政区域。

  景宁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五条 “庆元香菇”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应获得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其产品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非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香菇,不得称为庆元香菇,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七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和支持具备庆元香菇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八条 设立丽水市人民政府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保护委在丽水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农业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外贸局、丽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各产区县级人民政府、行业协会等组成。保护委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庆元香菇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庆元香菇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庆元香菇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向有关部门通报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依法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管理。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出口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环境、技术工艺、生产技术规范的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协助做好庆元香菇质量、等级的检验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假冒庆元香菇等不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和交易监管场所、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过程中的治安管理,预防和依法打击破坏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管理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六)财政部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经费。

  (七)行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和业内协调。

第十一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庆元县、龙泉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下设产区管理办,名称统一为:XX产区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产区管理办),产区管理办由各县(市)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产区管理办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身份名称、基地范围、种植面积、菇种来源和栽培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名称地址、品牌信誉、收购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领和发放工作。

(四)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登记汇总,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监控管理的信息数据收集、统计分析和汇总并及时报保护委。

(五)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各产区成立行业协会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支持种殖者、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销售台帐,建立生产基地档案和相应的原材料收购台账,制订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经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必须确立质量第一和对消费者负责的宗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笫十七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章 标识标志管理



第十八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产品产自特定区域的证明;

(七)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庆元香菇” 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进行销售时,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并加印“庆元香菇”文字组成,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二十一条 庆元香菇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的制作应坚持安全性、防伪性、公众可识别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不得扩大使用范围,禁止伪造、买卖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内容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二十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产生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到具有印刷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印刷企业印刷专用标志,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向产区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在每年1月份,向产区管理办报告上年度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以及使用期间产品质量连续抽查二次不合格的、有其他有损“庆元香菇”声誉较严重行为的,由所在产区县级质监局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八条 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仿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市人民政府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庆元香菇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丽政发〔2002〕2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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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奋斗者协议”另类解读

孙斌


  没想到的是,三年后华为又成为关于劳动法新的话题,记得三年前的华为买断工龄事件,曾有一位著名的劳动法专家事后一直声称华为的做法合法有效,估计他这次看了 “奋斗者协议”内容,也不敢也不能再说华为的做法对与错。
  奋斗者协议内容为:“我自愿申请加入公司的奋斗者,自愿放弃所有带薪年休假,自愿进行非指令性加班,自愿放弃产假(陪产假)和婚假。”
  看了这个协议内容,笔者认为如果是一个劳动法专家起草的,估计他没有这样的专业水准,应该是一个热衷于技术开发的狂热人士起草的。
  一个男人的成熟是以结婚生子并承担家庭负担和社会责任为前提的。协议内容要求自愿放弃产假(陪产假)和婚假,可以看出华为要求的技术开发人员必须是一个未婚人士,不需要承担任何的家庭负担和社会责任。
  技术人员技术开发的黄金时段最长只有20年,一个未婚的小伙子25岁来华为签订奋斗者协议,20年后他的技术开发的能力已耗尽,做别的工作肯定没有相关的能力,当然他还有华为每年给予分红和配股,应该来说不会贫困。但他如果患有忧郁症,需要到精神卫生中心去治疗,如果治疗的时间比较长,他原来的收入已无力支付医药费到时谁会管?是华为公司还是他的家人?
  用人单位无需商量长期地安排员工加班,非常友好地要求自愿放弃所有带薪年休假,员工的结局会是什么?事实上从日本与我们发展近似的情况可以看出,估计有以下几种不幸情况:
  一、过劳死;
  二、与富士康不同性质但结果相同的自杀;
  三、神经类疾病(包括患有严重的忧郁症、焦虑症等,严重的成为精神患者);
虽然不希望华为奋斗者有以上三种情况的出现,但往往与这三种情况的发生很近很近,一个不留神就进入这一行列。只不过与其他公司不同的是,华为给的分红和配股应该足以去看病。
  如果你很不幸的是第四种情况,在工作中过劳患病并在医院治疗的48小时内不幸死亡,你的这种情况很欣慰的是工伤,可以获得工伤死亡待遇,你的家人(或许有孩子)是否可以在华为再领一笔钱你不知道笔者也不知道?
  如果你很不幸是第五种情况,过劳在非工作时间内死亡,或者在工作中过劳患病并在医院治疗的48小时后不幸死亡,你的情况遗憾的是不是工伤。可以在华为公司依法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于华为是否会另外支付一笔钱给你的家人(或许有孩子)你不知道笔者同样不知道?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E-mail: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1994年3月23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严禁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托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 买 卖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八条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