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采挖树蔸(根)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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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采挖树蔸(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采挖树蔸(根)有关问题的复函

办资字〔2008〕9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你局《关于采挖树蔸(根)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林报〔2008〕266号)收悉。经研究,我局认为,采挖树蔸(根)进行经营利用的行为,必须按《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3〕41号)精神严格执行。
  特此复函。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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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7〕58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 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客运汽车为运输工具, 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 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运输方式。
  第四条 出租汽车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实行公司集约化经营, 保护正当竞争, 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聊城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计划,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不超过60岁;
  (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服务等基本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卡。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
  (二)投放运营的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当地政府要求,证照合法,并经检测合格;
  (三)所聘驾驶人员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
  (四)有 3 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配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持申请开业的相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申请人投入的出租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需要增加出租汽车的,须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经营企业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按要求投入运力;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增运力经营权在无偿条件下,也可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形式做出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期满淘汰制,经营年限从车辆挂牌之日算起,普通轿的经营年限为5年,中级轿的经营年限为7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承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经营权。
  第十四条 聊城城区出租汽车实行专用“T”字号牌。 各县 (市)可设其他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 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车身颜色;
  (二)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
  (三)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标识;
  (四)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机构计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含打税票的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张贴起步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
  (六)使用白色座套,保持整洁规范;
  (七)车容车貌洁净、牌照清晰、车内干净卫生,空气清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依法经营,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规费;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自身素质;
  (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经营服务费,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检测出租汽车, 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凭证 ;
  (三)按规定置放文明服务卡;
  (四)仪容端庄、文明服务;
  (五)按时标定计程计价器;
  (六)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
  (七)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范围经营或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绕道行驶, 多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六)出租汽车在起步计费里程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而索要运费;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扰乱出租客运市场秩序;
  (八)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物品及污染车内环境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一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主动到公安部门登记,并向所在出租公司报告。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所属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进行定期的业务知识培训、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聊城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有效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出城出租汽车的管理,可在本市、县(市)的城郊结合部对出租汽车进行登记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出租汽车举报制度,设置并公开专用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七条 乘客或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 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 1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做出答复;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 5 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行为且表现突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停止车辆继续运行。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千元以下罚款;经查处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按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扣押无证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可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 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涂改、伪造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客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有效计程计价器和顶灯的;
  (五)不按期维护、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不按规定张贴、安装、喷涂出租标志的;
  (七)多收费、乱收费的;
  (八)故意绕道行驶、无故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 年 10 月 26 日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聊城地区出租旅游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3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业的带动作用,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新乡市旅游局是我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未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工商、公安、建设、交通、文教、宗教、物价、经贸、环保、林业、水利、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七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并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兴建损害景区、景点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
第九条 为开发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的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可以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相分离的形式,开发、建设、经营旅游资源。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市旅游业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县(市)、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当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在景区(点)内兴建旅游项目均需征得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任务,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并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范,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和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申办旅游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旅游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备设施;
(三)与旅游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均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旅游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救护,并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符合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克扣旅游者的房费、餐费;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内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应向经营者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并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及时作出答复;
(二)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答复;
(三)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所有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及旅游车船公司,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文化娱乐场所,派驻国内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国内外在新开设的旅游办事机构,均应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和年检制度。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旅游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实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它同类性质的组织),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开设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和使用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际、国内旅行社以及专职(兼职)导游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旅游星级饭店,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一、二星级饭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旅游星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授权进行评定并颁发星级证书和标志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
第三十九条 对旅游景区(点)实行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点)的审批和管理。凡未取得景区(点)经营许可证的旅游景区(点)不得进行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对经营旅游业务的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制度。申报旅游定点单位,应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新乡市旅游定点单位审批表》,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新乡市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对旅游定点饭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吊销旅游饭店定点标志牌,其旅游定点饭店资格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实行行业归口统计。所有旅游经营单位均应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反映真实经营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无照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的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教育和培训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批从事旅游经营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地旅行社未经审批在本市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三)未取得导游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旅行社不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缴纳;拒不缴纳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挪用旅游开发费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导游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