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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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人事部、民政部《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71号)要求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社会工作者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更新、补充知识,提高专业水平和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在申请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时提交有效的继续教育证明。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示范培训;
(三)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社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鼓励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并在时间、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七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小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小时。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内容要适应其岗位需要,以提高社会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科学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业价值观和伦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三)社会工作实务;
(四)相关理论知识。
第九条 社会工作者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以下形式的继续教育:
(一)在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所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二)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三)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
(四)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社会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计算方法如下:
(一)参加社会工作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一次性记90小时;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考试合格的专业课程实际授课时间计算。
第十一条 参加社会工作培训的继续教育时间,由举办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学历(学位)证书作为证明;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单科成绩单和学校出具的面授课时表作为证明。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开办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或者开展社会工作职业培训3年以上;
(二)具有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专业师资队伍,其中,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丰富的教师应占1/3以上;
(三)具备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要求,科学开发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合理设置培训内容,有效改进培训方式,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保存培训记录至少3年,培训记录包括被培训人员名册、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考试或者考核成绩等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备案: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出具虚假继续教育学时证明的;
(三)以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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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发〔20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实施,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10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的无担保商业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中国建设银行荆门支行承办。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和协调,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高校设立专门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按照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高校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并报送省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备案。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制定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三)负责在本校内开展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

  (四)组织本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负责学生贷款资格审查;负责将审查合格的学生申请材料提交给经办银行;

  (五)组织学生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审批发放工作,并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六)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建立贷款学生信用记录档案;

  (七)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定期向上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八)协助银行做好贷款学生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九)在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布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书。

  第三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为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和第二学位学生。

  第八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永久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有效学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五)学习刻苦,能够完成学业;

  (六)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七)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推荐。

  第四章 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九条 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按省确定下达的额度执行,原则上使用助学贷款的人数不超过在校生人数的20%,每人每年原则上不超过6000元。

  第十条 学生的贷款金额由学校根据本校和当地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及学生困难程度确定。具体办法可以参考公式:

  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按办学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等)。

  第五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一条 高校在规定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向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真实、准确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学校根据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学校应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学生提供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是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工作的部门。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同班同学、老师或学生家长。

  第十四条 学校在审查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

  学校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时,应一并提交本校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经办银行在审核确认申请人未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方可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应按照省分行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有关借贷手续。学校应协助银行做好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银行按照与借款学生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并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直接划入学生所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应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依照合同偿还全部贷款的责任。

  第六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营业税

  第十八条 借款人自毕业之日起开始偿还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6年。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视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展期手续。对于专升本学生、第二学位的经济困难学生,可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其还款计划。

  第二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不上浮。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应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七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利息自付。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三条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市属高校核实的本校在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情况和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给经办银行。

  

  第八章 贷款风险的防范与补偿

  第二十六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应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学校应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提供相关信息。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借款期间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 学校应及时告知经办银行,借款人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三十条 加强借款学生个人信息的管理工作。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上报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公布。

  公安部门应配合银行对违约学生进行身份核查。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银行、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录用工作人员、开展金融业务、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按规定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学校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市财政和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10%的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作为经办银行的风险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占进入还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第三十六条 高校应当每年从学费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和承担对经办银行的风险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高校应根据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三十八条 高校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抄送中国人民银行荆门分行、荆门银监局,并报告给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全体成员。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九章 货款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贷款发放计划原则上保持不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可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视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条 学生在借款期间转学的,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四十二条 借款学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的,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可按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三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惩机制。当贷款实际违约额低于风险补偿金数额时,由银行将补偿实际违约金后的余额全部返还给高校进行奖励;当贷款实际违约额高于风险补偿金数额时,银行先用风险补偿金补偿,不足部分由高校承担60%,经办银行承担40%。

  市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定期组织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提请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经办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二)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三)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由银行追回已发放贷款,并由学校依校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未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办银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将贷款连同罚息一并给付借款学生或学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办法继续按原合同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46号


  《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起草和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规章。


  第四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六)符合精简、效能和统一的原则;
  (七)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对在制定政府规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下年度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并说明制定该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建议,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筛选、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需制定的政府规章,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写出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统一调整安排。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年度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章,应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申请立项的,由申请部门联合起草。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年度计划起草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按要求如期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六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的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修订。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的;
  (二)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三)规定内容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规章送审稿内容需与国家近期即将发布的法律、法规相衔接的;
  (五)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六)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七)未按市政府常务会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进行修改或未按立法技术要求和规定期限修改的;
  (八)经初审确认,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
  (九)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收到政府规章征求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应认真组织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报送;收到政府规章协调论证会通知的部门,应认真做好准备,由单位分管领导参加并陈述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无故不到会或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规章送审稿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组织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政府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发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存在重大分歧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第五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章草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呈签发布;对原则通过但需作个别修改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及时呈签发布。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发布。
  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政府规章定期组织清理。对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形势或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应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进行修改或予以废止。
  政府规章被修改或废止的,应当按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