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
〔2008〕10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
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鲁发〔2008〕14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
林权权利人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依
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
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
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服务平台,负
责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及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等
工作。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森林资源流
转管理工作,指导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协商;
(二)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林业综
合效益;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
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林地用途;
(二)滥伐森林、林木;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第八条 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林权权利人进行
森林资源流转。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
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十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无林权证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已经抵押的;
(五)属于国防林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流转的其他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可以采取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
股、抵押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获得的林权,按下列规定流转:
(一)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同意,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答复;
(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流转的,流
出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材
料报送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获得的林
权,流转前应当征得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流转方案应当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 日以上。集体森
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
(一)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
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的
剩余期限;
(二)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平原
地区其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山丘地区其流转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70年;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
限。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内容包
括: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林地、林木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
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林权证号;
(五)流转方式;
(六)流转林地的用途;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 林地被征收、 征用或者占用后相关补偿费的分配方式;
(十)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
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
登记。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林权证;
(四)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
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拟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审
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登记,
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林权权利人以森林资源进行抵押的,应当在抵
押合同签订之日起 1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
坐落位置、四至界线、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林权抵押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
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
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伐森林、林木的,由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 采砂、
采土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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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的规定流转
森林资源的, 该流转行为无效, 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
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
变更登记审查、认定及林权抵押登记等服务管理过程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
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长(含区长,下同)、乡长(含镇长,下同)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村建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站,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林区各单位和与森林毗邻的单位,都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和重点火险区,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公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和其它有林单位,都要按每三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三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九条 县、乡应当建立以驻林区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企事业单位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有林村应当建立以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和森林面积在二千公顷以上的村,必须建立季节性专业扑火队。
第十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合理布建■望塔,并配备■望、通讯器材。
(二)市、县建立扑救森林火灾指挥中心。乡、国有林场建立扑救森林火灾指挥室。
(三)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等配备有警报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专业扑火队,都要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和扑火器具。
(四)在林区的主要交通路口、森林面积较大的林缘和重点火险区,设立固定的森林防火宣传标志。
(五)在集中连片的人工林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重要军事战备库、弹药库及其它重要设施的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应从以下方面筹集:
(一)市、县地方财政拨款;
(二)育林基金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三)有林单位销售木材的收入;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的旅游收入。
第十二条 每年二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
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十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提前或延后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司法、新闻、文化、教育、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防火意识,做到群防、群管、群治。
城乡各部门、各单位都负有做好本系统、本单位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的责任。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和各有林单位要昼夜值班,密切监视火情。森林防火专业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做好巡视、报告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每天要发布森林火险预报。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下列活动: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等祭祀用火;
(三)烧茬子、烧地格子、烧秸稞和野外取暖、野炊等用火;
(四)火车、汽车等各种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向车外丢弃火种;
(五)其它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经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方可用火:
(一)风力在三级以下;
(二)通知毗邻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
(四)开好防火隔离带;
(五)组织好扑火人员;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和爆破训练等活动,必须持团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申请单位持批准证件通知林权单位,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林地内进行钻探、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等活动,必须经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或驶经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在林区进行机械作业,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对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其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检修工作,严防电线脱落引发火灾。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在火险等级偏高时期,县人民政府可发布重点林区封山防火命令。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经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乡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和其它有林单位,可以在林区的主要路口、重点火险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一切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进入林区从事农林牧副业生产的当地人员,必须经林权单位或当地护林人员批准,指定负责人,限定活动区域,明确防火责任;进入林区旅游或从事其它活动的外来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到森林防火检查站登记备查。
对居住在林区的痴、呆、傻等理智不健全人员和儿童,应当由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指定专人监护用火行为。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距离林缘一百米以内的炼油厂、炼铁炉、木炭窑和砖瓦窑等进行生产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拒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有权查封。
凡新建的炼油厂、炼铁炉、木炭窑和砖瓦窑等,必须距林缘一百米以外。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发生下列森林火灾,必须及时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市县交界附近的;
(二)受灾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四小时内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市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附近地区的人力、物力参加扑火。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少年儿童、孕妇、残疾人及年老、体弱者参加。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清理和看守火场,经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批准后方可撤离,并逐级如实上报火灾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权单位给予奖励。
(一)有林村连续五年无森林火灾的,乡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连续五年无一般森林火灾的,县连续三年无一般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贡献突出的;
(三)发现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勇于同纵火行为作斗争或举报森林火灾肇事者的;
(五)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丢弃火种、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接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授权单位通知,仍不主动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
(四)森林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生产用火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
(五)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林区或林地内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钻探、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的;
(六)不服从调动和指挥,延误和影响扑火救灾的;
(七)擅自移动、动用、损坏防火器材、设备、设施的。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限期造林,赔偿损失。其中,烧毁用材林、薪炭林和一般林木的,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烧毁防护林、经济林、特殊用途林和珍贵树木的,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二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的乡;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县;全市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十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四十公顷以上,对乡、县、市主要行政领
导和林业部门主要领导,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丢弃火种、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接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授权单位通知,仍不主动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
(四)森林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生产用火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
(五)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林区或林地内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钻探、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的;
(六)不服从调动和指挥,延误和影响扑火救灾的;
(七)擅自移动、动用、损坏防火器材、设备、设施的。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限期造林,赔偿损失。其中,烧毁用材林、薪炭林和一般林木的,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烧毁防护林、经济林、特殊用途林和珍贵树木的,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二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的乡;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县;全市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十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四十公顷以上,对乡、县、市
主要行政领导和林业部门主要领导,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