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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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文物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文物发[2007]85号


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杭州良渚遗址管委会:
  为加强并规范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工作,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文物行政执法巡查是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开展全省文物行政执法巡查,推动各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率与能力,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国有馆藏文物单位、出境进境文物等的执法巡查。
  第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实行属地管理与上级督察、指导相结合的工作制度。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文物巡查工作,并协调文物保护部门配合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巡查工作。各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日常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工作。
  二、巡查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文物监察总队巡查工作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年度工作意见。
  (二)对各地开展的文物巡查工作进行指导与督察,不定期地开展抽查。
  (三)对设区的市以及部分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进行巡查。
  (四)不定期地组织开展对古建筑与国有馆藏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配合大型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发掘,省级以上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出境进境文物等的专题巡查。
  第五条 设区的市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巡查工作职责是:
  (一)拟定本级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年度工作计划。
  (二)对辖区内各县(市、区)开展的文物执法巡查工作进行指导与督察,并对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进行抽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进行巡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六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巡查工作职责是:
  (一)拟定本级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年度工作计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进行巡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工作职责将作为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督察。
  三、巡查工作内容
  第八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巡查:
  (一)四有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是否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否作出标志说明;是否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是否建立记录档案。
  (二)文物本体的保护:是否有刻划、涂污的行为;是否有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拍摄等的行为。
  (三)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工程施工:是否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文物保护工程:是否按经审批的方案进行保护工程施工;修缮、迁移、重建等设计与施工单位是否取得相应资质。
  (五)安全情况:古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是否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是否按规定整改安全隐患。
  第九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巡查:
  (一)是否有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内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是否有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以及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第十条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巡查:
  (一)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按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并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有违法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以及其它违法处置馆藏文物的行为。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有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拍摄等活动。
  第十一条 考古发掘的巡查:
  (一)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作业或者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外进行占地3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其施工前是否经考古调查、勘探;
  (二)考古单位是否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二条 其它依法需进行的巡查。
  四、巡查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开展巡查工作,执法人员需携带执法工具和执法文书,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被巡查单位要配合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巡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巡查人员在巡查时,需填写《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巡查登记表》、《文物收藏单位巡查登记表》(见附件),拍摄、保存反映实际情况的照片、摄像资料,及时将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录入表格,做好被巡查单位的电子与纸质记录档案归档工作,一户一档。
  第十六条 对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需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或通报),必要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制止、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据《浙江省文物违法事件、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要求,及时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情况。依法应移送其他部门查处的案件,按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对突出存在的安全隐患,要重点加大巡查力度,监督责任方落实整改措施,跟踪整改情况。
  五、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
  1、《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巡查登记表》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巡查登记表》

浙江省文物局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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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传[1996]第60号

1996年8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我行统一组织印制了新版票据凭证,并于今年8月1日正式启用,为规范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的使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票行签发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时,必须填明代理付款行名称,持票人应向填明的代理付款行提示付款。出票行签发转帐银行汇票时,一律不填写代理付款行名称,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应向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各行对待票人的提示付款要积极受理,不得相互推诿。受理跨系统的转帐银行汇票,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代理付款行审核付款。代理付款行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二、持票人持未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无论系统内还是跨系统的银行汇票,均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填明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和发证机关。

三、持票人转让银行汇票时,应在汇票背面背书,即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填明日期,在“被背书人”栏填明被背书人名称。继续转让的其背书必须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的持票人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应填明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和发证机关。银行接到持票人提交的经过背书转让的银行汇票时,要审核背书是否连续和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无误后才能办理付款或向代理付款行提出交换。

四、出票银行不得为单位签发现金银行汇票,对单位持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提取现金的,代理付款行只能为其办理转帐。对经过背书转让的现金银行汇票,无论是提取现金还是转帐,各行均不予受理。

五、持票人向其开户银行提交用于转帐的支票,应在支票背面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即由持票人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填明“委托收款”字样和日期,在“被背书人”栏填明开户银行名称。出票人持用于转帐的支票向开户行提示付款的,不需作成委托收款背书。持票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出票人开户银行揭示付款的,不需作成委托收款背书,但须在“收款人签章”处签章。

请各单位接本文后,速转知辖内各分支机构,并向客户做好宣传工作。




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被上诉人薛xx,男,195x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县xx乡xxx村。
被上诉人薛xy,男,194x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县xx乡xxx村。
被上诉人xx县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路xx,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4)x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该案审理中,二被上诉人薛xx和薛xy辩称所诉贷款属实,但款项用于被上诉人xxx村委会,一审法院遂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系单独的一页帐页复印件,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提供原件的要求,且一页单独帐页而不是整个帐本非常容易伪造。此外,该帐页仅能够证明村委会为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利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辩称的事实。众所周知,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委会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三被上诉人之间明显属于互相串通恶意逃废农村信用社金融债务。
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理论和逻辑推理
本案中,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是二薛,而非村委会,根据合同法理论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信用社存在法律关系的也只能是借款人,而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即使二薛款项借出后真的用于村委会,也与上诉人无关,这只能证实二薛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当按挤占挪用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信用社作为善意的合同当事人,对借款人款项借出后的去向没有审查负责的权利,也无此义务,更不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薛的这一行为,在其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在这一借款关系中,上诉人不是当事人,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假如某借款人在款项借出后用于嫖娼,那么按照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的判决逻辑,信用社是不是要向妓女去追要款项?向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只能是二薛,而不可能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村民委会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系公法规定的村民自治性组织,并非作为私法的民法中规定的企业法人。民法通则43条针对的是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之余地!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该规定,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只有在无具体和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始有适用之余地,本案中两次引用(即合同法第6条和第60条)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合同法对借款合同设有专章进行规定,法院审理借款合同案件,应当按照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84条关于债的定义的原则性规定,也属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理论和逻辑推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四年x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