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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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2007年8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监字〔200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已经200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8月3日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200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防止和纠正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以下统称“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建立健全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保障刑罚的依法有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一些地方对监外执行工作重视不够,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依法交付执行和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加之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性加大,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成为当前刑罚执行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有的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后继续违法犯罪,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依法有效执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出发,把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特别是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检察监督,作为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重点,加大检察监督力度,促进交付执行机关和基层执行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二、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发现机制

  人民检察院要通过开展举报宣传、公布举报电话、设置网上举报信箱、落实“检察官接待日”制度等,认真受理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举报,并在接到举报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反馈核实处理的情况。

  坚持定期检查与随时检查、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单独检查与联合检查相结合,及时发现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问题。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两次监外执行定期检察活动。定期检察中,要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核实本辖区监外执行罪犯的人数,审查与监外执行罪犯相关的法律文书、档案资料、统计报表,了解重点罪犯刑罚执行的情况。加强对容易发生脱管、漏管问题的交付执行环节和监督管理活动的重点核查,加强对对严重刑事犯罪罪犯、职务犯罪罪犯脱管、漏管的重点核查。

  对于关押在监管场所的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的,派驻检察机构要及时掌握情况,并于该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后七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寄送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相关法律文书后,要及时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防止出现脱管、漏管问题。

三、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纠正机制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没有按照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有关机关的,或者监狱、看守所没有按照规定将罪犯和有关法律文书交付执行机关的,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按照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落实监管措施的,以及其它原因导致罪犯脱管、漏管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擅自长期离开执行地脱管、漏管的罪犯,应当建议执行机关依法收监执行;对于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突出的地方,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监督管理工作的检察建议。对脱管、漏管的重点环节和重点对象要进行重点纠正。

  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后,要及时掌握纠正情况,注意督促落实。对于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后,有关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认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正确的,应当向同级有关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四、建立健全纠防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协作机制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建立监外执行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对于发现的可能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监督相关机关落实监外执行的工作措施。必要时,每年可进行一次联合检查活动,及时研究监外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

  人民检察院要建立防止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内部协调制度。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监所检察部门。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或者存在脱管、漏管情况,需要原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由该人民检察院督促有关机关解决。

  人民检察院要建立健全监外执行检察信息数据平台,对监外执行检察情况进行微机管理,尽快实现检察系统内相关信息的联网,并力争与执行等机关实行信息资源共享,随时掌握辖区内监外执行罪犯的变化情况,实现对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有效监督。

五、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责任追究机制

  负有监外执行检察职责的检察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接到有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或者发现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违法情形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渎职行为造成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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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鉴定意见冲突曾是反复讨论与经常曝光的敏感问题,是导致案件质量与司法公信力下降的一个原因。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将鉴定结论变为鉴定意见,规定了异议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质证规则,是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将面临的重要任务与技能,法医学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人应对此高度重视。
 [关键词]法医学 鉴定人 鉴定意见 质证
    
 2009年8月13日的《人民日报》在第10版政治专栏中,刊发了《司法鉴定,到底谁说了算》的文章,该文认为“多次(4)鉴定,结果迥异,检察院起诉时为何采纳轻伤结论?由此引发社会争议”。如何面对有争议的鉴定意见,其实并不算是新问题。
 早于2005年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在明确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时,亦在第11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判断,提供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鉴识方法,司法鉴定本质上属于科学认知活动,其任务是为办案人员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专门性证据。作为证据之一的司法鉴定,不具有也不应有预定的证明力,惟经法官审断后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同理,任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都不得当然地享有权威性。因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面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享有质证的权利。由此看来,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应被认为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一项关键举措。[ 对鉴定意见不一致的现象,笔者曾在界限性损伤的研究中提出了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与论证鉴定意见的建议。见:董兴建,界限性损伤的特征与意义,中国司法鉴定,2005,1(29)。]
 一、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有争议的鉴定意见是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客观需要。
 鉴定意见的争议是客观存在的,这主要与该类鉴定的特殊性有关。除了鉴定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外,还有这样一些客观的因素影响着法医学鉴定。
 1、损伤本身的变化性。在鉴定中,法医学引发的争议最多。而在法医学鉴定中,损伤程度的鉴定诱发的争议又是最多的。由于被鉴定人在受伤后,要经历一个临床治疗与恢复的过程,因此损伤情况是变化的。而刑事诉讼是一个有着严格期限的诉讼进程,立案、侦查、逮捕、起诉每一个环节的时限都有着明确规定。一些鉴定人在难以预测损伤的后期变化与归宿时,常会使用目前评定为轻伤或重伤的结论。当然,鉴定人的经验会影响其对损伤变化预测的准确性,从而影响其对结论的判断和表述的选择方式。
 2、损伤检测的不一致性。在损伤程度的检测手段中,虽然有一些规范,但并非都是可以得到一致结果的检测手段。此一方面与损伤本身的变化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检测人员的方法和经验密不可分。比如对肢体功能、肌力的评测等。
 最后,一些特殊的伤情,由于与鉴定标准区分伤情程度的表现接近而难以划分如界限性损伤,从而导致不同鉴定人的认识不一,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
 其实,出现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尤其在司法鉴定体制的完善与法庭科学的不断发展中,并非是不正常的现象。媒体撰文所说的需要一个权威性鉴定或者由该专门性问题的专家来最后裁决,后者即使会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也非常少。对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或者专家意见的采信问题,虽然一直是一个难题,各国的法律却均未奢求出现一个权威机构以“一锤定音”;引入专家陪审员的建议,也由于其可能产生预决力而偏离司法公正的应有意义而受责难。相反,以法庭质证来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却是目前法律界的一个共识。专业的归专业,法律的归法律,这是鉴定人与司法人员应强调的自然理念。在2012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该意见被新的刑事诉讼法采用,并于第187条第3款规定:有异议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为鉴定意见冲突的现状作出了最终选择,能够有效避免多次重复鉴定的现状。
 (二)、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维护诉讼公正与司法公信不可替代的方式。
 无论是对抗模式或者纠问模式的庭审,证人出庭作证都是整个庭审得以顺利、公正进行的重要条件。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和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都有赖于证人的口头证言。法医学鉴定人虽然具有可替代性,但是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同样有利于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是直接言辞规则的体现,又是案件利害关系人的质证权利保障,是法庭查明事实进行裁判的一个重要程序。
 从2003年的“天价葡萄案”到2008年影响较大的“瓮安、石首事件”、“躲猫猫”事件等,无一不与鉴定有着密切关联,后者甚至就是对鉴定本身的不认同演发的。在全国人大决定规范司法鉴定管理近5年的今天[ 本文写作于2010年底,2011年5月发表于四川省检察院内网,参见:http://10.51.1.7/goa//adjunct/C001/pubinfo//20110509/PubInfo/510000/2011/5100000000000000_PUB_AJUNCT_INFO_000000000037861.doc,2013年4月8日访问,本次略作修改。。],对避免鉴定行业的信任危机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有学者指出,在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诉讼中,法庭过分依赖专家及鉴定机构在相关科学领域内或行业内的影响,未能形成采信鉴定意见的共识或普遍性规则,缺乏对鉴定过程的程序监控,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最终导致鉴定意见公信力的衰减[ 邵俊武:专门性问题的诉讼证明与证明的科学,第二届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上),205-220。]。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 李钧德:司法公正要让百姓看得见,新华每日电讯,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08-03/17/content_7806922.htm。]。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不仅是法律实现的重要形式,也是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所在。据统计,我国的法医学鉴定人出庭率低于5%[ 何礼果、陈洪明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见《经济与社会发展》, 2004,2(6)。]。这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司法鉴定的权威,同时也给司法公正也造成了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更要紧的是,它削弱了法医学鉴定人出庭制度在诉讼中的应有作用。完善我国的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如果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权利无法行使,就会导致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产生怀疑,重则直接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除了细化对法医学鉴定人的管理和提高鉴定人素质外;更重要的,是要切实执行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建立健全质证规则,有效监督鉴定过程,直接质询鉴定意见,提升社会对鉴定行业的信任感,保障司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与正义。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其实就是对抗中的合作,以期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和维护司法公信。
 二、规范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有异议的鉴定意见未经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有学者设想在相应的证据规则中确立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以解决其出庭作证。该制度涉及鉴定意见的可采性、不能出庭作证的救济、出庭作证制度的例外及经济补偿制度安排等四个方面内容[ 陈瑞华:论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见《中国司法鉴定》,2005(4)。]。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一些法院专门就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了试行规定。规定明确,在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中,涉案的控辨双方可询问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方法、过程和依据的鉴定标准,法医学鉴定人应当向法官说明该结论是否科学、合理、合法[ 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条。];质询主要针对鉴定意见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等方面的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第9条。]。
 法医学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时,主要应围绕以下内容展开:
 1、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证明能力即证据的资格,是证据准入的最低要求,主要的内容有合法性与相关性。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比较多,对鉴定意见来说,可以从下面的内容进行质询。如:鉴定范围是否属于专门性的问题,委托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回避的情况;材料的取得是否合法,有于应当排除的鉴定资料;使用的方法是否符合标准,检验过程是否符合规范,观察数据是否客观正确,检验记录与文书制作是否符合鉴定要求等。
 2、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证明能力与证明力经常是互相交织在一起,没有证明能力的证据肯定不能赋予证明力。证明力是一个可以进一步量化的证据属性,具体指证据的实质性与证明性。在判断证明力方面,美国证据法演进中在对专门性问题采信标准方面取得的认识经验,是值得借鉴的。从Fray规则到Dubert规则,以至Kumho判例,这些经验性的认识值得我们参考。通常认为,证明力的自然科学属性大于法律属性。法律规则在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判断上,常显得有心无力。而在鉴定意见方面,此现象尤其突出。
 最后,在质证结束难以最终裁定的鉴定意见,有可能提请复核鉴定或者专家委员会审查。
 此外,对于作证不能的救济。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医学鉴定人,法官和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如科以罚款或者建议责令停止执业、取消资格等。对有异议而不能当庭予以质证的,法院应当裁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法医学鉴定人质证的程序与内容
  1、质证前的准备。
 (1)法庭通知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送达。
 出庭参加质证的法医学鉴定人可以鉴定本人,也可以是其委托的其他鉴定人。具备相关知识,有资质的鉴定人是出庭参加质证的前提。受委托的鉴定人应熟悉该鉴定意见所可能涉及的专门性知识。
 参加质证的法医学鉴定人与案件的委托人取得联系,了解是否依法告知案件当事人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以及异议的主要内容。必要时应听取其意见。
 熟悉法庭程序,审查委托资料与检验过程,准备相关材料。
 2、参加法庭质证
 (1)宣读鉴定书。
 (2)接受委托方的询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资质、委托程序可略过。主要内容有委托材料、检验方法和过程、鉴定的标准与依据即可。
 (3)接受对方的询问。依次为辨护人、鉴定人或案件当事人。
 ①鉴定意见涉及的问题是否系专门性问题范围。如目前对继续治疗费用鉴定中的确切金额的鉴定意见,涉及责任承担(此为法律适用而非专门性问题的争议事项)的鉴定意见等等。鉴定意见不得对专门性问题中属于法官独立裁判的事项即最终争点作出鉴定。
 ②法医学鉴定人品格方面。对既往鉴定重大失误、违纪事项的询问。鉴定人可以与本案事实及鉴定意见没有相关性或以可能对审查本案鉴定意见导致偏见提请法庭制止。
 ③委托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鉴定依据的委托材料由谁提供,由谁制作,由谁提取、固定、保存与送检。注意是否存在应当排除的鉴定材料。如诊治中的案件相关人的虚假陈述、鉴定人自己在诊治过程中形成的书面记录。对于鉴定人所在单位及其同事所出具的鉴定材料,也可请求法庭予以排除,是否同意由法庭决定。
 ④鉴定时限的选择与病情治疗的可能性等。
 ⑤检验过程的客观性与合理性。检验方法的标准或者行业的认可情况,检验结果的可信性与可能的误差影响。
 ⑥鉴定采用鉴定标准的理由与依据等。
 听取异议方宣读鉴定书。
 听取异议方对该鉴定书的询问。
 提出上述该项向异议方鉴定人的询问。此项主要由案件委托人与鉴定人发问。
 在上述询问中的以下问题,法医学鉴定人可以仅就检材、鉴定的条件及方法予以简洁说明或不予作答。如:案件中涉及到属于国家秘密的,用保密性的侦查、技术手段获取证据的以及案件中涉及个人的非必须公开的隐私。以上围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提出询问致争议中任一方的鉴定意见被排除后,仍不影响继续对争议或异议的鉴定意见进行的实质审查。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异议中被排除使用结论的一方可申请延期审理。
 双方向法庭提出和确认异议的争议点。对于有异议但争议点不能明确或者争议点众多的案件。
 双方就争点问题进行专门性的辨论、演示。
 陈结证词。就该争议是否得到明确的证明与解决作出总结,必要时可建议法庭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当然,对于非鉴定程序等请求排除鉴定意见的情况,争点明确,争议理由较简单的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异议双方可以先后宣读鉴定书后直接进入到第7项。
 3、重要原则
 对抗性程序能够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在理论上平等的双方中推进。法医学鉴定人在质证中也应有这样的理论保障,尤其对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如: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法庭除指定辩护律师外,也应考虑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法医学鉴定人辅助其对用作证据的相应鉴定意见提出质询意见。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该条规定,虽然没有迈出指定法律援助的步伐,却对鉴定意见的采用为双方提供了理论上的平等,实为一大进步。
企业如何应对《侵权责任法》下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规定

阚凤军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于侵权责任领域的规定非常具体,相关规定将对社会各个领域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本文针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产品质量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构成、影响及制造业如何应对等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与探讨。

一、 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结合上述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 赔偿主体

  根据《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产品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即可能是产品的生产者、也可能是产品的销售者。如产品的缺陷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则生产者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产品的缺陷是销售者原因引起,则销售这是最终赔偿义务主体。需要注意,产品的承运人是不承担产品责任的,如果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能够证明产品缺陷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则可向该承运人追偿。因此,惩罚性赔偿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或销售者。

2、 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通说认为: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过程中,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等存在错误而导致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警示缺陷,也被称为指示缺陷、经营缺陷,就是产品在经销过程中,因没有适当的指示和警告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市场流通的许多产品,因产品本身特性或对周围环境的高要求等构成对使用者人身及财产方面一定程度的危险,如果没有或者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使用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产品因此就构成警告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履行其提出警告的义务,或者履行得不够,就构成侵权。一般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应得到警告,而且警告必须足够明显醒目,内容应恰当充分。

3、 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

  主观上的“明知”是责任承担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构成要件,但何种情况下构成企业的“明知”,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或司法判例支持。个人认为在下列情况下,应构成企业的“明知”:

A曾经发生过相关产品的损害报告或案例;
B产品被相关检测部门出具缺陷检验报告;
C 产品已由国家相关部门发布召回公告;
D 企业内部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E 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零部件的制造商已通知产品生产者的产品缺陷信息。

4、 无视产品缺陷,继续生产或销售

  既然是惩罚性赔偿,必然要求侵权人在主观上恶意非常明显,为实现其暂时的商业利益,而置产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于不顾。问题的关键仍然是如何判断企业主观上的“明知”,在此不再赘述。

5、 造成他人死亡或严重健康伤害

  如果产品缺陷导致他人死亡,构成产品的严重伤害没有任何异议,但严重健康伤害的判断标准则有待探讨。是否可以参照有关公民伤残鉴定标准为主要依据,并结合产品所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进行综合判断,值得思考。

二、 惩罚性赔偿的积极影响

  惩罚性赔偿影响比较大,这也是《侵权责任法》拟定惩罚性赔偿条款过程中引发热烈讨论的原因。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该规定可能导致消费者大规模起诉、“王海”类型的消费者大量涌现、企业管理成本及诉讼成本大幅度上升等。我个人认为相关规定具有重大的意义:

1、 它将督促企业必然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化运作,加强企业内部生产流程及产品质量等方面控制手段;

2、 逐步改变中国企业形象,不再单纯盈利而不顾整体社会利益,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