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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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贷款的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六条 贷款对象。在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在申请贷款之日前,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对转业军人、新参加工作人员,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为连续缴存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
  (三)新调入我市工作的职工,如在原工作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已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现在工作单位的,按连续缴存计算,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单位连续欠缴公积金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对该单位职工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如欠缴公积金的单位将欠缴公积金足额补缴后,可视同为连续缴交,该单位职工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五)具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偿还商业银行的自住购房贷款证明和相关材料。
  (六)具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担保手续。
  (七)具有不少于住房总价30%的自筹资金作为购房的首付款。
  (八)新购自住住房合同期限或房产证在一年内(含一年)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九)二手房以交易契税发票时间为准,期限为一年内(含一年)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
  (十)在本市缴交住房公积金,但本人从未申请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虽申请过,但已全部偿还贷款本息金额,需要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可凭异地所购自住住房合同、发票、预售楼许可证、本地房产作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
  (十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建楼盘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多层住宅(无电梯)工程要求建到四层(含四层)以上且开发商五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齐全,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高层住宅要求工程建到总楼层的70%以上且开发商五证齐全,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贷款的用途:
  (一)用于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自住住房和住房二级市场购买的合法产权住房。
  (二)用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三)用于职工自建住房,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用于职工本人偿还商业银行的自住购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
  (一)可贷额度不超过借款人购房全部价款的70%,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二)新购自住住房以所购住房做抵押的,按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网签合同所标明房价,扣除30%首付以外的金额贷款;以其他房产做抵押的,按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确定贷款额;已经办理完所购住房产权证的,以办理产权证时契税发票所标明房价款总额的70%确定贷款额。
  (三)购买二手自住住房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的,按契税发票所标明房款的70%确定贷款额;以其他房产做抵押的,按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确定贷款额。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40年(含40年),且不超过从贷款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期限。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的程序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向办事处提供有关资料。
  (二)办事处负责借款人资格、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的初审及合同的填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复审同意后,与借款人签定相关合同或协议,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相关手续。
  (三)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银行签发准予贷款通知书,银行接到贷款通知书后,办理贷款划付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住住房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以不动产物权作抵押的,借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六条 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持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他项权登记。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抵押权人收押。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有价证券所有人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定质押合同。
  (二)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
  (三)将有价证券原件和冻结手续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档后,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受托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其还款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以到贷款银行偿还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贷款时间必须满一年后,方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到退休年龄,但未还清贷款的,其所缴存的公积金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剩余部分可以支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有权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房屋或有价证券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方利益的。
  (六)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其合法担保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方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贷款方按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方造成的损害。
  (五)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方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庆政发〔2003〕5号)、《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庆政发〔2004〕15号)、《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庆政发〔2006〕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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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均应按《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7‰的比例,录用安置本市待业残疾人员就业。
二、市、区、县(含番禺市,以下同)残疾人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简称基金管委会),由同级劳动、人事、民政、财政、银行、残联等部门组成,隶属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基金管委会负责审查基金的使用项目,并进行监督。具体实施工作由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三、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在单位从事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职工和干部的总和,不包括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
四、残疾人员录用安置的年龄为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录用安置残疾职工的残疾标准,参照国务院的全国残疾人抽样检查五类《残疾标准》执行,残疾证明书指定的市级以上医院开具。
五、单位的残疾职工所占比例,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与在职职工总数的商乘以100%,公式为:
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
---------×100%
在职职工总数
六、如录用安置一名盲人的,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七、单位在录用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含在职残疾职工)未达到应录用安置比例数时(小数点后可四舍五入计算),凡少录用安置一名残疾职工,应交纳一个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基数的基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基数为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以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额为准)。
八、各单位应在每年的二月底前,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基金管委会,区、县属单位向区、县基金管委会报送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及残疾职工花名册,并送同级劳动局、人事局备案。市、区、县基金管委会根据规定,复核各单位残疾职工比例,确定应缴纳基金的单位,并向其发出
《广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
九、单位在接到广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后,应在三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基金,并由银行将基金转入市财政部门专设的残疾人就业基金帐户。逾期按银行规定加收滞纳金。
十、对虚报录用安置残疾职工情况或拒缴纳基金的,由劳动监察部门除责令补缴的基金和滞纳金外,并可处以应缴基金额50%的罚款。拖欠基金超过三十天的,视为拒交。收缴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全部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基金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培训和基金的管理等开支
,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
十一、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
的执行。
十二、本实施办法由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1992年12月26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搬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搬迁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七月三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搬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搬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搬迁,并需要对被搬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搬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搬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搬迁人,是指被搬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本溪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对本市国有土地城市房屋搬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搬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搬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及搬迁区域内实物量调查工作;组织区政府实施搬迁,并对搬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区政府、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房屋搬迁管理机构,配合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进行实物量调查和编制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并进行前期土地整理工作。
  区搬迁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搬迁协议签订、房屋搬迁、被搬迁人安置补偿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搬迁资金的筹集、调度、管理和监督,并对搬迁区域实物量调查结果实施核查。
  市审计部门负责受理有关实物量核查结果的举报和投诉,对核查结果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要求,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筑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以及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建设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监察部门负责对搬迁管理工作进行行政监察,并对违反行政纪律规定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市国土资源、房产、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电业、通讯、有线电视、供暖、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搬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搬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搬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搬迁人、被搬迁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搬迁人在搬迁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按照土地储备计划对拟搬迁区域实行规划控制管理,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但是出生、结婚、现役军人转业或复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大中专毕业学生回原住地等户口迁入除外;
  (二)新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四)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土地用途;
  (五)土地使用手续。
  控制期限内区政府及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制止和处理违法抢建行为,并交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市房屋搬迁管理机构负责规划控制区域实物量调查。
  市房屋搬迁管理机构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现场认定,会同区政府对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现场认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鉴定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区政府负责鉴定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规划控制区域的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价值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九条 市搬迁管理机构的调查结果和市财政部门的核查结果在规划控制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进行举报,经审计机关审计,核查结果与审计结果差额比例超过±2%的,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核查评估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以差额部分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区搬迁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物量调查结果,编制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区搬迁服务机构实施搬迁。


  第十一条 区搬迁服务机构实施搬迁,应当向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房屋搬迁申请、搬迁计划和搬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搬迁范围规划图;
  (六)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实施土地储备需要搬迁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市政府同意储备的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搬迁人、搬迁范围、搬迁期限、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本溪日报》及搬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搬迁期限是指搬迁人完成房屋搬迁工作的起止日期,搬迁期限根据搬迁规模、搬迁项目性质确定。
  市、区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和搬迁人应当向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搬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实施搬迁。但需要延长期限的,搬迁人应当在期满15日前,向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搬迁当事人应当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搬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搬迁期限、补偿方式;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应载明补偿标准、补偿金额、补贴金额、结算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安置地点、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搬迁过渡期限和方式、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差价结算方式、交款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搬迁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搬迁公有住宅房屋的,搬迁人应当与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搬迁人或者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搬迁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搬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搬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搬迁人对被搬迁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已经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搬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七条 搬迁人不得改变未搬迁的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但因安全原因必须停供的,搬迁人应当提前5日报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未搬迁的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搬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搬迁人,由搬迁人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被搬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登记簿记载为准。


  第二十条 被搬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提请市政府责成区政府或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搬迁房屋的,按照先搬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进行。搬迁当事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搬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不影响非搬迁区域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情况下,做好证据保全后,按工程要求,按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被搬迁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被搬迁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搬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搬迁人提出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本溪日报》公示7日后,经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搬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二十四条 搬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搬迁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 搬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搬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
  (二)有产权纠纷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五)被强制搬迁的;
  (六)设有抵押权的。


  第二十六条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全程审核监督。


  第二十七条 搬迁人须建立健全搬迁档案,并向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移送搬迁资料。
第二十八条 区搬迁服务机构未在搬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每日10万元标准,从分配给区政府的土地收益中予以扣除;提前完成搬迁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每日10万元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搬迁住宅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搬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与搬迁区域同土地级别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售价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装修、结构、成新、环境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被搬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搬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搬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的40%对被搬迁人给予差额面积补贴。计算公式如下:
  
  差额面积补贴=40%货币补偿标准×(45平方米-被搬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搬迁区域内实行期房调换,也可以在异地实行现房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分别为:一类套型45平方米,二类套型60平方米,三类套型8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就近上靠,允许误差±5平方米。
  
  安置房屋与被搬迁房屋差额面积部分,由搬迁人与被搬迁人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结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安置房屋设置电梯的,按照下列标准减收被搬迁人的面积差价款:
  
  (一)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一类套型减收3平方米,二类套型减收4平方米,三类套型减收5平方米;
  
  (二)单元设置两部电梯的:一类套型减收6平方米,二类套型减收7平方米,三类套型减收8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搬迁过渡期内,搬迁人按照下列标准向被搬迁人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
  
  (一)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补助400元;
  
  (二)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每户每月补助600元;
  
  (三)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补助800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临时租房补助费,并一次性发放;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过渡期为27个月,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按季度发放,超过搬迁过渡期的,在前款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增加20%。
  
  第三十五条 搬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搬迁公有房屋承租人购买该房屋产权,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搬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在搬迁前已对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搬迁人对被搬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搬迁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搬迁人应对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实行等价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承租。
  
  搬迁私有租赁住宅房屋,搬迁人只对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搬迁具有部分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应按照公有产权和私有产权的比例向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分配货币补偿款。
  
  第三十六条 被搬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有线电视、通讯设施需要迁移的,搬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迁移费用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搬迁人按每户1000元标准对被搬迁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含误工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搬迁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无产权产籍房屋,由搬迁人按照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对居住人予以资助:
  
  规划控制前建设的;
  
  居住人户口在搬迁区域内的;
  
  居住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住房的;
  
  房屋权属无纠纷的。
  
  不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且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以上的无产权产籍房屋,由搬迁人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对居住人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4000元。
  
  搬迁无产权产籍房屋,对居住人不予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误工补助费。
  
  实施规划控制管理后,在搬迁区域内建设的无产权产籍房屋不予资助,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 产权调换的差价款,按照搬迁人和被搬迁人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
  
  第四十条 非住宅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补偿安置:
  
  (一)在搬迁范围内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
  
  (二)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有土地使用证;
  
  (四)有合法办公、生产、经营证明。
  
  第四十一条 搬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搬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搬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搬迁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
  
  搬迁非住宅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搬迁人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被搬迁企业需要重建的,由搬迁人根据评估结果和企业规模按照6-12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不需要搬迁重建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3个月计算。
  
  非住宅房屋被搬迁前,被搬迁人的债务、原材料、货物、积压商品、房屋出租的租金损失等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因房屋搬迁需要拆除搬迁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管线等公共设施,该搬迁区域规划中明确由搬迁人出资重建的,搬迁人与公共设施专业经营单位签订重建协议后不予补偿,由公共设施专业经营单位自行拆除;搬迁区域规划明确取消的公共设施或未明确由谁投资重建的,搬迁人应按被拆除的公共设施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公共设施专业经营单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承担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搬迁公益事业房屋,搬迁人可按照被搬迁房屋使用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 被搬迁人或者搬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搬迁估价技术鉴定,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做出鉴定。
  
  评估费用由搬迁人承担。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结果有效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评估结果无效的,鉴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七条 搬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搬迁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搬迁,予以警告,并处以搬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搬迁人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搬迁补偿安置费用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搬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搬迁、给予警告,可并处搬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搬迁范围实施搬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搬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搬迁的;
  
  (三)擅自延长房屋搬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搬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搬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搬迁安置补偿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搬迁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搬迁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搬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搬迁单位承担搬迁工作或者非法干预其业务,或者对其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损害搬迁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超过±5%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房屋搬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6日发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已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搬迁项目不适用本办法;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