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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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七年十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一)海口市、三亚市市区(含城中村)和郊区;
(二)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镇辖区内已转为建设用地的区域;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海口市、三亚市、各类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1.5元至24元;其他征税区域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各类地段、区域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市、县、自治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学校、科技馆、科普馆、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二)铁路路基、站场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区码头、道路用地,机场跑道、停机坪及安全区用地,水利、水电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输电线路、变电设施用地;
(三)矿区、林区、油田、盐田内建筑物以外的生产用地,油库、炸药库安全区用地。


第七条 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和廉租住房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季度终了后10日内申报缴纳。
年应纳税额在1000元以下的,缴纳期限由市、县、自治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地方税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实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占用土地面积后再予以调整。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30日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


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受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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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乡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泊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城镇的街、路、巷名称和门牌号码;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其它大型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 市、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负责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手续;

  (三)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四)宣传、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并搞好地名利用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

  (二)命名地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及建国以来的成就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南北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街;东西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路;斜向的街道适当命以街名或路名;小街道一律称巷。

  (四)街、路命名应体现地区特点;巷的命名,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或历史地名)加数字或加方位命名。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全市范围内城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巷名称,乡、镇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应重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用生僻字和同音字。

  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在上述原则以外需要更名的地名,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同意。

  第七条 门牌号码按下列原则编排:

  (一)街、路、巷的东与南侧门牌号为单号,西与北侧门牌号为双号。

  (二)凡在街、路、巷两侧面上编排的门牌号均为主门号。

  (三)凡主门号后面建筑物的门,由主门向里延伸的编排为主门号的支号,支号不分单双号,按序数编排。

  (四)一个单位或住宅楼群、平房形成的院落,有两个以上的门分别在几条街路上,只在正门编主门号,其余的门在临近街路上保留空号。

  (五)凡街、路、巷两侧有围墙、空地的,按距离大小适当预留空号。

  (六)住宅楼按栋编号,栋号之下编排单元门号,单元门里按层编排户门号。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地名机构拟定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呈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区内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内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市地名机构综合平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门牌号码的增加或减少的手续,由区、县地名机构负责办理,并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改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申请建筑用地的同时,携带建筑总平面图到所在区、县地名机构申请门牌号码,由市地名机构审批。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公安部门不予批准落户,邮电部门不予投递邮件、电报。

  第十五条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地名,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公布,并组织地名使用部门执行。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政府批准的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改动或决定地名名称。新闻广播、广告牌匾、报刊等出版物均应以标准地名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 全市各类地名标志牌的设计、加工制作,统一由市地名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内的街、路、巷牌和楼牌的设置与管理,由区、县地名机构负责。并按门前“三包”的原则,组织各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楼房单元门牌和户门牌,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与管理。其中户门牌由住户负责保护。

  第十九条 村镇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种地名标志牌是国家设置的公共设施,保护地名标志牌人人有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标志和街路牌上张贴广告及设置其它标志,不得在街路牌立柱上拴绳晾晒衣服,被褥等。

  第二十一条 非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和移动地名标志牌。如因施工(动迁)等原因必须移动时,施工(动迁)单位必须到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办理移位手续。造成地名标志牌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费。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地名标志牌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地名机构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损坏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对故意破坏或盗窃地名标志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1998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有关政法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加强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当前检察队伍中存在的不严格执法的突出问题,全面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高检院决定从现在起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一次执法大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这次执法大检查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坚决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把严格执法的各项要求落实到各级检察机关、各个工作环节,全面检查和坚决纠正执法活动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违纪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办案制度和工作纪律,努力改进工作,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监督职能的正确有效发挥,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检查范围和重点问题
这次执法大检查的对象主要是1997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执法工作。一是检查检察业务工作中存在的不严格执法的问题,重点检查立案、批捕、起诉环节是否有执法过错,以及超期羁押、久拖不决等问题。二是检查检察队伍在执法中存在的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贪赃枉法、以案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案件秘密;不文明办案,逞威风,耍特权,随意抓人,滥施戒具甚至刑讯逼供;违反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创收,借办案乱收费、乱罚款、乱拉赞助,接受发案单位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钱物、交通、通讯工具等问题。
三、检查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做好学习动员。要认真组织全体检察人员学习党的十五大、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中纪委二次全会有关文件和江泽民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精神,学习中央和高检院关于反对腐败、廉洁自律、制止奢侈浪费方面的文件、规章、制度。各检察业务部门还要认真学习:①修改后的刑法、刑诉法及有关配套司法解释;②有关民事行政检察法律规定;③国家赔偿法及高检院关于刑事赔偿工作的有关规定。要通过学习和动员,使全体检察人员都明确开展执法大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严格执法的自觉性,积极配合做好执法大检查工作。
第二,这次执法大检查以自查自纠为主,上级院进行重点抽查、检查。以院为单位对1997年办理的全部案件,包括自行侦查案件,批捕、起诉、抗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进行普遍检查。对认为存在问题的案件逐一登记。要认真对照有关法律、党纪政纪,围绕检查的重点问题,尤其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项一项找差距、摆问题。
第三,要开门检查,广泛征求人大、政协、纪检、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监督。
第四,要把执法大检查工作与正在开展的教育整顿工作结合起来。要边检查,边纠正,边改进。对检查出来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处理。在纠正执法过错和错案的同时,该批评教育的要批评教育,该依法依纪处理的严肃处理,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又发生的问题要从严追究。对错捕、错诉案件都要及时依法纠正。对久侦不结、超期羁押及其它违法问题,要逐项逐案抓紧解决。对检查中揭露的属于检察人员违法乱纪的,要严肃追究,绝不姑息,构成犯罪的要及时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包庇袒护,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如有发现要严肃处理。要针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解剖典型案例,从中找出管理、制度上的漏洞,进一步建立健全防范腐败的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组织领导
这次执法大检查要在各级检察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检察院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由教育整顿领导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和必要的抽查。六月底进行第一次总结,第三季度开始进行检查验收,存在问题较多的地方,可以延长检查时间,时间服从质量,不走过场。要自上而下,一级抓一级,确保执法大检查工作认真开展,务求实效。反映情况,处理问题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要严肃工作纪律,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要统筹兼顾,既要认真抓好执法大检查工作,又要认真抓好各项检察业务工作,使二者相互促进。在检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带有倾向性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高检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