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法院,且慢“联合督办”案件
杨 涛
笔者对公、检、法三机关督办案件颇有亲身体验,2001年“严打”斗争开展后,我在政法委临时成立的“严打办”工作过一段时间。那时,上级机关督办案件风行一时,从中央到地级市,从法院到检察院、公安局,都有自己的挂牌督办案件,成为了“严打”斗争的一种工作特色。
如今在打击赌博违法犯罪的狂飚突进斗争中,督办案件的形式又充分运用起来了。《新京报》2月26日报道,25日上午,全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办公室对外公布了首批破获的22起涉赌案件。这批案件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督办。最高法、最高检近日已向相关地区发出通知,要求把这批案件作为重点,依法从快批捕起诉,从快审理。
所谓督办,从字面上理解便是督促办理,也就是上级机关督促下级机关认真、迅速办理有关事项。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措施,首先,上级机关对于下级机关要有领导关系才能有足够的权威督促下级机关;其次,督办的过程也就是贯彻上级机关意图的过程;再次,在督办措施的运行中,必然要求下级机关及时向上级机关汇报有关处理的进展情况,上级机关也要经常检查、了解情况,并作出相应的指导(最高法就要求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作好指导和督办工作),这些都是一种行政措施运作的表现。对于这一措施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运用,笔者认为,上级公安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进行督办案件,无可厚非,因为这二个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机关进行督办案件,对于加快案件的处理和排除地方的干扰是具有好处的。但是,法院作为纯粹的司法机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案件督办,并不符合司法规律。
首先,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而非领导关系,一级法院不仅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个人,同样也相对独立于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监督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指最高法院)、工作规范和对个案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再审案件来进行。督办这种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上级法院以行政化的方式要求下级法院贯彻其意图,损害了一级法院自主审判案件的独立性。
其次,上级法院在督办过程中,不免要听取汇报、进行指导,这实际上就上级法院提前进入审判程序,下级法院的审判等同于上级法院的审判。这和人们所诟的“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制度并无区别。这使得上诉审程序虚化,侵犯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既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案件督办不符合司法规律,那么上级法院参与到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联合督办”中,就更不妥当。
第一,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不同的职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三机关“联合督办”,实际上就是混淆各自的职权。
第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三家一联合督办,配合是加强了,但制约无形就弱化甚至没有了。经验表明,在“严打”斗争和各种专项打击犯罪运动时,由于过于强调对犯罪的打击,不免有侵犯人权的现象及冤假错案的机率也大大增高,1983年的“严打”斗争,就因为过度强调“从重、从快”及“三机关配合”,留下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后遗症。因此,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越是强调要严厉打击犯罪的时候,法院尤其要发挥平衡器的作用,做到中立、公正,避免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和留下冤假错案的后遗症。
从上级法院督办案件的背后,我们看到法院系统行政化的顽症。长期以来,法院的人事管理和案件审判,都是以一种行政化的形式来进行。法院的人、财、物并不具有独立性,都在地方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也存在院长审批制度,院长可以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将案件驳回或提交审委会讨论;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处理也是流行一时。这些行政制度和措施的存在,就不难理解上级法院督办案件措施的顺利出台,并在实践中畅通无阻。
从上级法院参与到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联合督办”的背后,我们更看到法院地位边缘化的尴尬处境。虽然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现实中,法院的人、财、物都在地方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法院的人事提拔、各种资源的获得都依赖于行政机关,那么亦步亦趋紧跟行政机关,参与行政机关发起的各种重大活动,以提高自己在行政机关心目中的地位就是法院的当然选择。因此,法院参与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联合督办”,就有利于表明自身支持行政机关活动的立场,更利于今后获得更多的资源和得到行政机关的重视。
因而,我们认为,上级法院不宜督办案件,更不宜参与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联合督办”案件,但这一问题的解决却是比较艰巨,甚至关系到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任重道远。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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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科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副省
级城市科委: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对加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为贯彻中央决定精神,我们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在当地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科学技术部根据以上高新技术范围制定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世界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认定。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五)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第六条 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分别审查、认定。
第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需对其重新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资格复审。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一条 各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