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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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六年五月九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决定。

第四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

第六条 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

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


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

第十条 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人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人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报送发审委会议审核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发审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发审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发审委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发审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发审委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发审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发审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发审委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陈述和接受发审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发审委会议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本节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

第三十条 发审委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前以书面方式提议暂缓表决。发审委会议首先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是否需要暂缓表决进行投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的,可以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的,发审委会议按正常程序对该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暂缓表决的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则上仍由原发审委委员审核。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能暂缓表决一次。

第三十一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发行人聘请的保荐人进行书面反馈。

第三十二条 在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发生了与所报送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发审委召开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对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的参会发审委委员不受是否审核过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限制。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三十三条 发审委审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

第三十五条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委员为5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第三十六条 发审委委员在审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时,不得提议暂缓表决。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不公布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和表决结果。

第五章 对发审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发审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发审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四十二条 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发行人的发审委会议审核。

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通过发审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聘请的保荐人有义务督促发行人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人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发审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不受理该保荐人的推荐。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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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复热河省人民法院所请示的几个问题(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复热河省人民法院所请示的几个问题(节录)

195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项(略)二、关于所询问题,就一般情况答复如下:
(一)干部犯罪被判徒刑宣告缓刑者,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权问题的解释”和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夺公权问题的解答”之精神,如果原判宣告剥夺政治权利者,自无政治权利,但并未宣告剥夺政治权利而宣告交付管制者,其虽尚有政治权利,而因其被管制,故在管制期中不能行使其政治权利。如并未宣告剥夺政治权利或交付管制者,仍有政治权利。如在宣告徒刑时同时并未宣告剥夺政治权而在宣告缓刑时又未宣告交付管制者,不应限制其行动上的自由,但宣告交付管制者,应给予其行动上一定的限制(所谓管制),以便教育和监督。如果宣告缓刑者,除另有行政处分外,并非当然不能回原机关工作,他能否在机关工作,要看其犯罪情节与性质来决定。因此,亦非当然不能分配其适当工作。其未被宣告剥夺政治权利,亦未交付管制者,在机关工作时,也并非当然不能叙职。机关对于徒刑缓刑而仍在机关工作者,必须加强教育和监督。(二)对“在执行缓刑期间如果各方面表现良好是否可以取消处分”问题,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者,如果在缓刑期内不再犯罪,确有认罪悔改之真诚表现,缓刑期满时就可以根本不执行原刑,但并非“取消”对其犯罪已宣告的刑事处分。因为其行为对社会存在着危险性,是犯罪的行为,故不能因为其在“缓刑”期内表现良好而消除原判决所给予的刑事处分,也就是说负责有刑事责任的罪过不能因其行为之社会危险性的消除而随之消除。
(三)干部犯罪被判徒刑宣告缓刑者,如果原判并未宣告剥夺政治权利或交付管制者,如已叙职,自应与政府工作人员享受同等之工薪待遇,但宣告剥夺政治权利或交付管制者,则不能享受政府工作人员之工薪待遇。至于其生活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适当生活费用。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会同审批城市道路、桥梁的废弃;
(二)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三)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并且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实行统一管理;
(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六)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七)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二)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证件,佩戴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条例,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桥梁,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且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时,应当对管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以及交通网络组织进行综合平衡。
开发区、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开发区、居住区城市道路、桥梁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其年度计划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所管辖的范围编制,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收入;
(七)其他。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发城市道路、桥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按照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在需要的地方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规模和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桥梁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条 为减少占路停车,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所。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桥梁的检测和普查,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拨养护、维修经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桥梁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四)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沿路建筑物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和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但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损害、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损害、侵占桥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交通干道。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占路保证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路费上缴市人民政府,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绿地、行道树和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以共同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视作临时占路;超过核定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第三十一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菜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
对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煤气、自来水、雨水、污水、供热、广播、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底前,把当年管线掘路施工计划报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安排。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掘路。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纳城市道路掘路修复费,取得掘路执照,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次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按照提前挖掘时间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在核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内进行。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土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三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且支付广告场地费。
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桥梁原状。
城市道路、桥梁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城市道路、桥梁限载或者通行条件而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因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条 城市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并且登报。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桥孔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且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违法、无权、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应当没收;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阻碍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纠正或者撤销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道路,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道路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导向岛、安全岛、绿地、行道树
、窨井盖等。
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江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高架道路、涵洞、桥梁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桥梁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桥梁的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
栏杆、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十米至各六十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广告场地费等各项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工厂、港口、铁路站场、机场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