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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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1963年4月28日,最高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三月二十一日(63)黑法行字第51号请示已收阅。关于交通肇事是否给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
此复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问题的请示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63)黑法行字第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我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的请示,他们对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遗有家属需要抚养的可以给,被害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或儿童不给;一种意见只要不是由被害人自己过失所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有无劳动能力的人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几年来实践经验证明,这样有利于安抚死者家属。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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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现将《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行按《规定》要求,于1997年1月10日前将1996年第四季度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划缴到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开立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在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外汇存款准备金美元、港币周转帐户名称及帐号分别如下:
帐户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存款准备金
帐 号:美元:1494600162
港币:1394600162
二、实施对象: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三、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是以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当季月平均余额是指缴存范围内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的算术平均数。1996年第四季度应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月平均余额为:(1996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的余额)/3。
四、各银行的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最迟于划款次日传真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并同时补寄正式文本。计划资金司传真号为(010)66012737。
五、原已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商业银行,请于1997年1月10日前将外汇存款准备金今年第四季度的收益按照原规定划缴。
六、中国人民银行原授权各商业银行管理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帐户自1997年1月1日起自行取消,原缴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各商业银行自行安排使用。
七、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已缴存到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指定帐户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各有关商业银行于1997年1月1日之后自主安排使用,原指定帐户相应取消。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应于1997年1月1日后将广东发展银行上缴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本金及剩余利息退还给广东发展银行。
八、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以其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银行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内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汇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汇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四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币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各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折算率》折算。
第五条 各行外汇存款月末余额以每月末日的会计报表数为准。
第六条 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的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月平均余额的2%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
第七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缴存范围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每月末余额之和
每季应缴纳的存款准备金=--------------------×2%
3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各行应按规定及时将外汇存款准备金划至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中。
第九条 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条 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增应于每季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银行的“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应退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银行指定的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节假日顺延。
第十一条 各银行调整外汇存款准备金,如当季调整金额不足一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第十二条 缴存、补缴和退还外汇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缴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缴存情况的监管。
第十五条 外汇存款准备金一般不得动用。如遇特殊情况,出现存款支付风险时,有关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动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计划资金司根据其申请,并报行长批准后,可决定有关银行在一定期限内动用其外汇存款准备金,其他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动用。
第十六条 各银行如不按照规定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实施前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略)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0号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履行政府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政府公开工作,对本级政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省政务公开信息处理中心通过民心网,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及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自办媒介公开政务信息,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民心网应当建立与各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媒介受理咨询投诉和反馈办理结果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每年5月15日为全省政务公开日,由省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全省开展政务公开宣传活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确定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务公开日常事务,并向社会公开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务公开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政务事项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务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公开前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公共财政预算报告;
  (五)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策、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六)影响社会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预防、发生及应急处理情况;
  (七)住房、教育、医疗卫生、扶贫、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人口户籍、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八)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管情况;
  (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措施、标准和实施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招投标、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十二)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三)考试录用公务员和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的办事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监督途径、行政救济等事项;
  (十五)行政职权目录、行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
  (十六)行政许可的设定、变更与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十七)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和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
  (十八)行政审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
  (十九)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事项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不确定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公开政务事项:
  (一)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上登载;
  (二)在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民心网、政务公开宣传资料以及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显示屏等自办媒介上登载;
  (三)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等会议上公布;

  (四)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公开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置查询点、举办政务公开日、设立服务热线解答询问等措施为社会公众通过公开途径查询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务公开目录,定期公开日常性政务。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务事项有异议并要求行政机关解释、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释、更正。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公开事项,应当自该政务公开事项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事项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通过民心网提出的政策咨询,应当准确提供政策文件,及时反馈咨询结果。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拖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的;
  (四)态度蛮横,作风粗暴的;
  (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六)隐瞒、捏造、篡改或者销毁政务公开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