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还贷专项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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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还贷专项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还贷专项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区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以下称“还贷专项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广西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还贷专项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桂政
函〔1998〕50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还贷专项金属国家财政收入,纳入自治区本级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在预算上单独编列反映,收入上缴自治区金库,支出由自治区财政厅预算安排,先收后支,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能平衡预算。
第三条 自治区电力局作为还贷专项金的征收单位,应根据年度新电需还本付息情况,在上缴还贷专项金后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返还书面申请报告。自治区财政厅接到书面申请后,必须及时对入库情况进行审核,并于入库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对征收单位办理拨款。
第四条 自治区电力局上缴还贷专项金时须填制“一般缴款书”,“一般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准确。此项收入适用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基金预算收入科目88类“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收入”中的8890款“其他附加收入”。
第五条 还贷专项金实行财政基金报表制度。自治区电力局按月份、季度、年度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收支报表;每年年终后3个月内,还应将上年还贷专项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写成书面材料连同年度决算报表一起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六条 还贷专项金使用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支出标准内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确保资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第七条 还贷专项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自治区财政、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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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的通知

三府〔2010〕15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已经2010年9月30日五届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2010年9月30日五届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如有需要可适时召开。


  第四条 与议题有关的部门、单位和区镇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监察局、市政府研究室、市法制办、市政府督查室负责人全程列席会议。


  第五条 根据需要,会议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三亚警备区和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负责人参加。


  第三章 会议任务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


  (一)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指示、决议等。


  (二)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及《政府工作报告》。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规定。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需由市政府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不提交常务会议讨论:


  (一)市政府分管领导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


  (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


  (三)相关事项管理权限已下放给有关区镇、管委会的;


  (四)有重大意见分歧且未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


  (五)未经常务会议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


  第四章 会议议题


  第八条 拟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必须事先进行调查论证和充分征求意见,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深入研究讨论后,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其中,须听证的议题要按规定举行听证会;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不采纳法核意见内容的,须有充分的理由及说明。


  第九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提请单位应按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报送以下相关材料: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人民政府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有关附件,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审核意见、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等。


  (三)规范性文件、规划类文本、工作制度、工作方案和较复杂的议题,除应具备前述内容外,还须附起草说明及起草审查人员名单。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目的、起草过程、政策法规依据、基本内容和重点说明、相关部门意见采纳情况等内容;起草说明应坚持“一议题一说明” 原则,同一议题包含多个相关事项的,应起草一份综合说明,不得附加多个单独说明;起草审查人员名单应注明起草人和审查人(一般为单位负责人)。


  第十条 议题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后,由相关业务科室初核,着重审查主题、依据、文字、可操作性、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材料是否齐全等内容,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核意见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复核。市政府办公室认为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一科根据秘书长复核确定的议题制定会议方案,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


  第五章 会议汇报


  第十二条 议题原则上由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重大复杂议题或专业性内容较强的议题,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由汇报单位指定1—2名助手协助汇报。


  第十三条 议题提请单位汇报时要重点突出、言简意赅,汇报时间不超过10分钟,重大复杂议题不超过20分钟。附起草说明的议题,汇报单位只汇报起草说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议题以口头文字汇报为主,需要多媒体演示的,汇报单位应事先联系市政府办公室一科,提前安装调试。


  第六章 会务工作及会议纪律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具体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一科落实:


  (一)会议通知。一般应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与会人员。


  (二)会场布置。安排座席、安装调试多媒体等。


  (三)会议签到。会务工作人员应提前半小时到达会场负责会议签到。会议签到表呈会议主持人阅,会后存档。


  (四)会场服务。会务工作人员负责引导与会人员进入会场,并办理领导临时交办的事项。


  (五)会后检查。常务会议材料由会务工作人员在会后统一收回。对标明密级或会议主持人认为不宜对外公开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及时核对,当场收回。


  第十六条 列席常务会议人员一律要求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一科书面说明缺席原因报会议主持人批准,并指定一名分管副职出席。


  第十七条 出席、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须提前十分钟进场签到候会,并按指定位置或由工作人员指引入座。会议按议题顺序进行,不参加该议题的列席人员,在签到后可在休息室等候。会场内严禁吸烟及使用无线通讯工具。


  第十八条 会议进行期间,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有紧急文件或紧急情况需要请示参会领导的,经送件人向会议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后,由会议工作人员代为转送或转达。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会议上分发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与会人员应于会前认真研读会议材料,了解议题涉及本单位的事项及书面意见等情况。在会上发表与本单位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应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与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密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传达和扩散会议内容。


  第七章 会议记录及纪要


  第二十一条 会议记录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一科负责,一般二人记录,并对会议进行录音或摄影保存。除被邀请的记者外,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任何人员不得对会议进行拍照或摄像。记录本设正本、草本,草本为当天会议的记录用,经过整理后抄入正本。会议记录除既定事项外,临时动议事项也要记录。正本的每一次会议记录,都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会议作出的正式决定和需要传达的事项,应以《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为准。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一科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拟写初稿,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呈会议主持人签发,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资料由市政府办公室一科负责收集、整理、存档。会议记录本在每年年终时交档案室归档保存。凡印发的会议纪要须连同签发底稿及议题相关材料送保密室存档,次年初再由保密室移交档案室立卷归档。


  第八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主持人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审议议题做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除不宜公开的外,应及时报道,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相关部门办理落实,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办理情况在下次常务会议上通报,并通过简报等方式将各部门办理情况向市领导及时反馈。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执行。2009年7月3日颁布的《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暂行)》(三府〔2009〕87号)同时废止。


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它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具体是指国家职业病名单中规定的各类法定职业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性有害因素,是指国家或省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及其它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有害因素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主管全市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从工程技术及其组织管理角度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护的组织措施。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条 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投产使用。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一条 购置、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原材料中有职业危害的,必须配备符合劳动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定期维修或更新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确保其有效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严禁将有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 引进、使用工业新化学品的,应将毒性鉴定资料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无毒性鉴定资料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否则,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害作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卫生标准的定期监测和抽查。
第十六条 实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可制度。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测。自测人员的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自测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自测结果应记入劳动卫生档案。自测结果不能代替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的定期监测和抽测结果。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单位自测工作,每年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自测资格。市劳动卫生监测机构负责对各有害作业单位的自测工作进行培训、指导。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级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或复查:
(一)招聘新职工拟从事或接触有害作业的;
(二)从事或者接触有害作业的;
(三)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四)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确定为职业病观察对象的和已确诊为法定职业病患者的;
(五)曾从事有害作业,有患晚发职业病可能已离退休的或调到本单位其他岗位的。
有害作业单位应将健康检查结果及时告知本人,建立健康档案。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调离时,原单位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将健康档案转到调入单位。
第二十一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在现场有害因素浓度(强度)未超过或轻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及尚未制定劳动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的劳动者,每年体检一次;凡在现场有害因素浓度(强度)严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的劳动者,每年体检二次;
(二)从事高温作业的职工(含夏季露天作业者),每年必须在暑期前体检一次;
(三)机动车驾驶员每两年体检一次;
(四)职业病观察对象,每半年体检一次;
(五)确诊为法定职业病的患者每年至少复查一次;
(六)本条例中其它未明确规定的职业性健康检查,以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承担。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送交受检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应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第五章 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实行集体诊断。
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职业病的诊治工作。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诊治职业病。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其所在单位应为其开具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或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向上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按职业病诊断组意见,安排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到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并定期复查。职业病患者(或职业病观察对象)在诊断、治疗和复查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
已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作废。慢性职业病诊断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与职业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组织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应到就近医疗单位抢救,不能确诊的应转到市职业病诊断组进行确诊。
需要医疗救援时,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拖延。医 疗救援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可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应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劳动者情况书面报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劳动者调入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职业病患者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它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或单位依法破产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项目设计、施工、竣工的审查和验收,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劳动卫生统计报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等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市属以上的有害作业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县(市)、区属以下的有害作业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实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劳动卫生监督员持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有权进入辖区内作业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
监督人员对被监督单位提供的资料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对所属的有害作业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有害作业单位应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二)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劳动卫生档案;
(三)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防止职业病发生;
(四)组织进行作业场所定期检测和接触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及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按规定处理职业病患者;
(五)向接触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合格的劳动卫生防护用品,并进行劳动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六)执行劳动卫生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
(七)发生与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中毒和其它急性职业病时,除立即组织抢救外,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八)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监督、检查;
(九)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卫生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劳动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二)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四)对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作业场所,行使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的权利;
(五)享受有害作业保健待遇的权利。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享受正常出勤待遇。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下列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有害作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一款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凡涉及卫生防治方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凡涉及工程技术方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其中对单位的罚款数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市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决定的,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作出停产整顿,并给予按每急性中毒一人处以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决定建设项目施工或者投产的, 领导者及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劳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