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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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院闽法民他字(1987)第1号关于董文忠诉郑明德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因该案涉及城市土地国有化问题,我们征求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经研究认为:
关于该案的城市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是否维持到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时止的问题。鉴于我国各地情况不同,城市土地国有化也不是同步进行的,对这类案件各地处理的依据也不同,所以对1982年宪法公布前,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规定的,并依照规定已经作了处理的就不再溯及,同意其效力不能再延长到宪法公布后你院一般不予变动的意见。但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后,则应按照该宪法规定办理。至于对该案如何处理,仍请你院根据你们本省的实际情况,予以妥善处理为宜。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闽法民他字〔1987〕第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批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时,因对城市居民持有的解放后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是否可维持到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止这一政策界线把握不准,故将该案案情及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情事实及第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1.当事人:
董文忠(第一审原告、第二审上诉人),男,小板车工人,住漳州市北京路90号。
郑明德(第一审被告、第二审被上诉人),男,三轮车工人,住漳州市北京路77号。
2.案情:
董文忠之母董朱琴与董三耳、董少芬、董竞福四人,解放前共有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北京路77号(旧门牌95号)内宅基地一片(面积四分另一毫)。1954年又由漳州市人民政府发给了土地所有权证。该地于1947年由董竞福之兄董福祥(董文忠之堂兄)出租给郑明德之岳祖父张雨田,当时租约议明“租赁期限五年,每月租金柒千元(伪币);租期届满,如出租人要收回自用,该地上建筑应由租户拆回交还旷地;如欲出租应依照时物价重定租金续租。”同年,张雨田就在该宅基地上盖起一厅一房一厨房,后面空地上建一厕所,前面留一小空地停放三轮车。解放后,每月租金调整为人民币1元。租期届满后,双方虽未重订租约,但仍按原租约,由郑明德继续向董文忠交纳租金至1967年,后因“文革”开始而未交。此外,解放后至1966年,该房地产税系由郑明德以董三耳名字交纳而后抵扣租金,1967年至今再无交纳房地产税款。
3.第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1981年董文忠受其他几房(共有人)委托向漳州市(现芗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讨回宅基地自用,郑明德则要求买下该宅基地。漳州市(现芗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张雨田至郑明德前后租用宅基地达34年之久,为维护租户住房稳定性,判决驳回董文忠之诉讼请求,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所欠租金3个月内交清。董文忠不服,上诉龙溪地区(现漳州市)中级法院,1981年9月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判决后,董文忠仍不断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宅基地自用。漳州中院为此对该案进行复查,认为“根据一系列政策精神,本院在1981年审理该案时认为讼争宅基地解放前就出租,解放后有登记在业权范围内,判决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是正确的”。因把握不大,于1986年12月15日请示我院。
二、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一)1981年该案终审判决时,我国法律(宪法)政策、最高法院1963年、1979年二次《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意见》及1963年、1973年二次关于城市宅基地问题的批复,均无明文规定城市土地已收归国有,且我省亦未对此问题作明文规定,故原第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1982年12月4日新宪法公布实施之日,因新宪法明文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院判决与宪法规定有抵触,董文忠与郑明德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当然应随之终止。现讼争宅基地所有权已属国家所有,董文忠与郑明德为使用宅基地发生纠纷,可由芗城区法院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立案,给予确认使用权,并由使用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二)从我省审判实践看,1962年农村六十条公布后,对城市土地的处理,我省各地多参照“六十条”对农村宅基地的处理意见审理案件。如按上述第(一)条意见,则对全省影响面较大。对此,我们意见对在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前已参照农村六十条精神审理的城市宅基地纠纷案件,一般不予变动。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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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补贴是国家和单位对职工支付的具有工资性质的住房消费资金,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个部分组成。住房补贴用于职工购房、建房,以及归还向国有商业银行申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等。
第三条 实施住房补贴,应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充分考虑财政和单位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量力而行,逐步推行。实施条件不成熟、补贴资金不落实的地方可暂缓实施或分步实施。
各地实施住房补贴时,要充分考虑住房公积金补助情况,并注意兼顾实行货币分房的职工与实行实物分房的职工之间的购房负担和受益基本一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财政部分补助、无补助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决定是否实行住房补贴。

第二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范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在4倍(含4倍)以上的市(县),可以对无房职工和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当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当地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下的市(县)不得实行住房补贴。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对象。在实施住房补贴地区的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厅级及以下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给予住房补贴:
1.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
2.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福利性实物分房指按原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国家或单位给予了补贴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包括租住按规定不能出售的公有住房。
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不再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各市(县)可按当地经济条件确定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但最高住房补贴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1.国家机关: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2.事业单位: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4年以下9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4年及4年以上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省级和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处以上干部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应区分正副职;其他地方科及科以上干部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是否区分正副职,由各级自行确定。
国家机关的人员按行政职务进行补贴;事业单位中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标准。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只适用于计算住房补贴数额。
第八条 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
1.基本住房补贴。无房和住房不达标职工的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的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每平方米职工个人平均负担额之差。职工平均负担额按1997年本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计算。
2.工龄住房补贴。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且符合享受基本住房补贴条件的职工,可计付工龄住房补贴。
工龄住房补贴额的计算方法是,原房改政策的工龄折扣、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年)与应补贴面积之积。
工龄住房补贴与基本住房补贴一并发放。
实行货币化分房后,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房价中,扣除国家和单位配给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平均负担额不得低于按房改成本价售房时的个人负担额,并且不得低于房价的28%。当地职工个人平均负担比例低于28%的,按28%的个人负担比例计算当地住房补贴标
准。
第九条 住房补贴以按月发放为主,一次性补贴为辅。
按月补贴方式,指各市(县)在当地确定的补贴年限(最长不超过25年,即300个月)按月向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发放住房补贴。为简化计算,对于享受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无房职工,各地可将住房补贴额折算为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随工资发放。
一次性补贴方式,指对离退休职工、达到一定工龄的职工等,将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 对无房职工发放全额补贴,即按与受补贴职工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对面积不达标准的职工,按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实有住房面积之差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住房不达标的双职工,均以已享受的实物分配的住房面积为基准,按与各自的行政(技术)职务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同一市(县)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方式应当统一。省级单位与昆明市,地、州、市级单位与所在市(县)要采取相同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方式,不宜有差别。
驻外单位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按“分级负责、财政与单位合理负担”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会同实施单位统筹解决。
国家机关和经费由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由财政部门核定,先从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一拨付给受补贴单位。
财政部门负担的住房补贴资金,由原财政安排给计委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以及财政直接安排给单位用于住房建设和修缮的资金等转化。实行住房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住房建设资金,也不再向单位拨付建(购)房资金。
第十四条 各国家机关和全额补助事业单位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部门审核,落实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以及补贴对象等基本情况后,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报送本单位住房补贴预算,并提交有关无房职工和住房不达标职工的住房情况及有关凭证,以及房改部门的审查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拨付住房补贴资金。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年度终了时,编制单位住房补贴财务收支决算,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保证住房补贴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记录职工的住房情况以及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并且记入职工人事档案。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严禁弄虚作假。单位要将本办法和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以及职工的住房情况、住房补贴的发放情
况向职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群众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管理中存在问题。对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骗取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情节较轻的,处以违规金额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用于其他用途,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可给予暂停拨付住房补贴等预算拨款的处罚,并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支付和转移
第十八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每月发放工资的同时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在实施住房补贴后进入受补贴单位工作的职工,从计发工资的当月开始计算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受补贴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务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的职务计发住房补贴,但已领取一次性补贴的职工不得重新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受补贴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从办结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其住房补贴,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调入单位从予以发放工资的当月起,按本单位实行的补贴标准计发其住房补贴,并应根据职工人事档案中记录的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扣除调出单位已予计发补贴的年限。
在原单位已接受过一次性补贴的职工,调入单位不再予以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受补贴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离职、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从终止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受补贴职工离退休时,如仍未领足规定年限住房补贴,可按离退休时的职级待遇一次性发放剩余年限的住房补贴,但累计发放额不得超过按当地补贴年限计算应发的补贴数。
离退休前未实行住房补贴,且离退休后符合发放条件的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情况,按离退休时的职级待遇,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但补贴额不得超过按当地补贴年限计算应发的补贴数。
第二十四条 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若去世职工未领足按实际工龄计算应得的住房补贴,可将其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二十五条 工龄在25年(含25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以在购房时申请将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但已计发的部分不得重复计发。
原住房基金结余较多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对住房不达标职工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因离婚而造成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职工,不再发放住房补贴,所需住房消费资金通过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或法院判决的财产所得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受补贴职工因婚姻等原因获得按原房改政策分配的住房,或者购买第六条规定的福利性实物分房,且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不再发放住房补贴;住房面积仍未达到应有面积的,从次月起按现有面积计发住房补贴;获得住房以前多领的住房补贴,从次月
起计发的补贴额中扣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当地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级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支付办法,由省财政厅拟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住房补贴后,各地若因住房标准、职工收入、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等因素的变化而对住房补贴标准进行调整,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分补助和无补助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执行当地住房补贴标准,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房改部门批准后执行。住房补贴资金由单位负担,从本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及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住房补贴是住房消费专项资金,是原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转化,不计入税基和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住房补贴有关计算公式
一、房价收入比
房价收入比=当地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当地1997年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
二、住房补贴标准
1.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的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元)÷2-199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2.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原房改政策的工龄折扣(元/平方米)×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龄(年)。
3.住房补贴=基本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
三、全额补贴、差额补贴和一次性补贴
1.全额补贴。
每月住房补贴额=(当地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应补贴总月数。
2.差额补贴。
每月住房补贴额=(当地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应补贴面积÷补贴总月数。
应补贴面积=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实有住房面积。
3.退休职工、25年以上工龄在职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受补贴职工每月住房补贴额×(住房补贴发放年限总月数-已补贴总月数)。
4.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
去世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受补贴职工每月住房补贴额×(实际工龄总月数-已补贴总月数)。



1999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根据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的要求,现将1997年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考试性质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是面向社会、测试应试者从事报关工作必备业务知识水平和能力的职业资格考试。
资格考试实行平等竞争的原则,采用全国统一考试命题、统一评分标准和统一确定资格的方式进行。
二、报考条件
符合下列条例的人员,可以报名申请参加考试:
(一)年满18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毕业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下列人员不能报名申请参加考试:
(一)触犯刑律被判刑,刑满释放未满5年者;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行为,被海关吊销报关员证件未满3年者;
(三)海关规定不能从事报关工作的其他人员。
现已从事报关业务工作的报关员必须符合上述条件才可申请报考。
三、考试内容
考试命题范围,详见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试委员会编发的《报关员资格统一考试复习要点》。
考试必读教材为《报关实务教程》(上、下册),辅导复习教材为《报关员实务教程习题集解》。
基础外语除哈尔滨、满州里、乌鲁木齐、呼和浩特和长春海关所属考生可以选择俄语外,其他地区考生只限报英语。
四、考试方式:闭卷笔试,试卷满分150分。
五、考试时间:1997年12月20日上午9:00-12:00。
六、报名办法
(一)报名时间:1997年10月13日-10月19日。
(二)考生到所在地海关设立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点”就近报名。
报考者一律凭本人身份证(含军人、武警人员证件)、学历证书(原件)报名。报名时需真实填写《报关员资格考试报名表》,并交近期免冠同底版大1寸证件照3张(用于报名表、准考证和资格证书)。证件不全或照片不符合规定者,一律不得报名。
(三)考生报名时需按规定交纳考试发证费人民币90元,考试不合格未发给证书者不予退还。
(四)考生报名后于11月24日至11月30日到报名点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所列的地点、考场和座位号参加考试。
七、考试辅导
各地海关可以根据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指定教材《报关实务教程》(上、下册)及《报关实务教程习题集解》的内容举办本地区考前辅导班,考生可自愿参加。
严禁任何个人或单位以考试委员会或海关名义另行编写辅导教材及举办考前辅导班。
准备考试所用教材和《报关员资格统一考试复习要点》,在各海关报名点征订购买。
八、《报关员资格证书》的领取
考生于1998年3月2日-6日,凭《准考证》到原报名点领取《1997年报关员资格考试成绩通知单》。成绩合格者按各关通知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报关员资格证书》。
九、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试监督举报电话:010-65195435。



19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