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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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复函
中共淳安县委整编办公室:
一、解放前在私营商店工作的职工,解放后仍在该店当职工,一九五六年该店转为公私合营,后由组织调到国家机关工作……其解放前后在企业里工作的本企业工龄与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二、解放前后在私营商店工作的职工,后离职到国家机关重新参加了工作,现在退职的,其原来在商店里工作的时间只能作为一般工龄,不能与重新参加工作后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发退职补助费。



196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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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企业科技工作的若干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企业科技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6年5月9日,邮电部

通信企业是通信工作的基础,搞好通信企业的科技进步对发展邮电通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特作如下规定:
一、通信企业的科技进步是企业发展的主要动力,各通信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党政第一把手要亲自抓科技进步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树立发展邮电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观念,将科技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每年至少要召开两次局务会议,研究科技工作,解决科技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并且要把科技工作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通信企业科技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的科技工作方针和政策,贯彻实施邮电通信发展技术政策,宣传贯彻通信网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组织研究邮电通信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网络运行、发展业务、经营管理及领导决策民主化、科学化中的科学技术问题,围绕企业扩大通信能力、改善通信质量、开拓通信业务、增加经济效益、提高服务水平等问题,积极开展各项科技活动,全面推进企业科技进步。
三、通信企业要针对本地区通信网建设、运行维护、新业务开发和经营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组织本企业的科技人员并联合邮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力量,进行研究开发。在研究开发中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安排,避免低水平重复开发,造成人力和资源的浪费。
四、技术政策、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是法规性的技术文件,是保证通信网完整统一的主要技术依据,通信企业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对技术政策、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要认真组织宣传和培训,并责成科技管理部门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从组织上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邮电管理局应明确科技工作的任务,强化管理科技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管理人员,充分发挥其在企业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各地、市邮电局也应设立科技工作管理机构或确定专职的管理科技工作的人员。
六、研究开发费是企业科技进步的重要条件,各通信企业要给予经费保证。要根据需要按科研开发项目安排研究开发费,其额度一般应不低于企业自有收入的1%。
各邮电管理局对研究开发费的管理和使用要相对集中,要避免低水平的重复开发及资金的分散和浪费。要制订研究开发项目和研究开发费的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管理。研究开发费由管理局财务部门管理,科技管理部门统一立项,报局领导批准后下达使用。管理局下属企业自定的研究开发项目,须报管理局科技部门审核批准后其经费才能进入成本。
七、各邮电管理局的科研所是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要充分发挥其在企业科技进步中的作用。邮电科研所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解决本地区通信网建设运行管理中的技术问题。在本地区通信网发展规划、技术设备引进和技术改造、网络运行维护、新业务开发、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各邮电管理局对科研所要加强领导,对其定方向、提要求、下任务,为其参与企业科技进步创造条件。并在基本建设、仪表设备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改善科研条件,增强其技术支撑能力。为更好地支撑网络运行,各管理局可设立网络运行的技术支撑中心。原则上技术支撑中心应与科研所结合起来,做好网络运行的支撑工作,避免机构的重复设置和力量的分散。
八、通信计量和科技情报是企业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支持。为理顺管理关系,有利于计量、情报工作的开展,更好的为本地区的通信发展服务。通信计量站和科技情报中心站不宜挂靠在下属单位代管,应把其作为管理局直属的业务工作单位来管理,并明确其编制。同时要根据其工作任务配备相应的科技人员和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九、加强科技队伍建设,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邮电通信是技术密集型产业,企业技术进步关键是要培养大批科技人才,造就一支高水平的职工队伍。要通过多种形式培养各种类型的专门人才,以适应通信持续、快速发展的需要。要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搞好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要大力倡导尊重科学、尊重知识、爱惜人才,采取有效措施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切实解决科技人员在工作、学习和生活方面的实际困难。要建立科技奖励基金,重奖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十、要深入持久地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活动。这是激发广大职工主人翁责任感、充分发挥聪明才智、推进企业科技进步的重要措施。各邮电企业要加强领导,广泛发动,健全组织,完善措施,落实奖励政策,定期进行总结表彰,把活动引向深入,提到更高的水平。


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3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统筹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和《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下同)、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也未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非从业城乡居民,可按本办法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简称参保人。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保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民政部门、残联做好特困群体参保资助、身份认证和待遇申领等的配合、协助工作。市民政殡葬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参保人当月死亡数据信息。

  市公安机关负责定期提供参保人的出生、死亡等户籍变动信息及做好其他配合、协助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的税、费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补助;

  (三)政府补贴;

  (四)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基金收益;

  (五)社会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筹集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七档,参保人选择其中一档缴费:第一档10元、第二档30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70元、第五档90元、第六档110元、第七档130元。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能力选择以下七档标准中的一档,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30元、第五档40元、第六档50元、第七档60元。具体补助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保人协商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可不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

  (三)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1.根据参保人个人缴费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予以对应补贴:第一档15元、第二档35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60元、第五档70元、第六档75元、第七档80元。

  2.根据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予以对应补贴: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25元、第五档30元、第六档35元、第七档40元。

  3.政府对参保人个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补贴最长年限为15年。

  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的政府补贴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未给予补助的参保人,可参照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标准缴纳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助费用,同样享受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对应的补贴。

  (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等情况,参保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政府补贴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十条 对于2010年11月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为符合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含“农转居”人员),按本办法第五档缴费标准、将参保人个人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一次性预存入“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费用。征地主体应单列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并列入征地成本。

  被征地农民使用预存的养老保障资金按本办法参保,相应的政府补贴在参保缴费到账后及时拨付到位。其中,征收我市“农转居”人员土地的,征地主体的预存资金和对应的政府补贴资金应一次性预存入“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用于参加我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

  第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时已领取原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后2年内可一次性提高原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标准;最高上限为本办法规定的最高档次,政府根据其提高的档次予以相应的补贴补差。

  被征地农民可使用预存的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提高其原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集体经济补助标准,最高上限为本办法规定的最高档次;未享受政府补贴的部分,相应的政府补贴在其差额补缴到账后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其参保缴费的个人缴费部分按本办法第一档标准进行资助。

  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计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所属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待遇申领、资格确认(含生存认证)等手续;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保人应到户籍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的也可提前预缴若干年(不超过距离领取待遇年龄年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参保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资格的,退回其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部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发放的养老金待遇,构成骗保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以参保人本人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参保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由财政出资建立,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1年,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6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时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第十九条 年满60周岁,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养老金。养老金从参保人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一)本办法实施时(含当月,下同),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可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选择一次性趸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金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费至年满60周岁,按月缴费期间中断缴费的(期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我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视为中断缴费),应进行补缴后再享受养老金待遇。

  参保人在参保期间可选择一次性趸缴从本办法实施时至其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剩余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只能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以预缴、趸缴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

  除本办法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后2年内对其应缴未缴的缴费年限进行补缴,可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外,参保人以补缴方式缴纳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在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在其离境时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政府补贴(及其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死亡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依法继承,政府补贴(及其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余额(及其利息),除政府补贴(及其利息)的余额外,可一次性依法继承,政府补贴(及其利息)的余额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按2600元的标准向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支付丧葬抚恤费。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趸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继续发放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与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其养老保险关系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已按照《印发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0〕80号)的规定,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正在缴费的,按本办法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其原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在领取养老金的,继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核定基础养老金。

  (二)已按照《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8〕48号)的规定,参加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一次性缴纳了其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时距75周岁的年限(距75周岁不足3年或已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对应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可继续按照每月450元的标准享受养老金,今后参与本办法的养老金调整,并按本办法享受丧葬抚恤费。

  2.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根据其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时距75周岁的年限(距75周岁不足3年或已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可继续按照每月225元的缴费标准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每月450元的养老金,今后参与本办法的养老金调整,并按本办法享受丧葬抚恤费。

  3.符合原规定免予缴费的孤寡老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的人员继续免予缴费,按照每月450元的标准享受养老金,今后参与本办法的养老金调整,并按本办法享受丧葬抚恤费。

  4.参保人也可选择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趸缴不超过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按本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原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含利息)退回给参保人。参保人选择按本办法参保后,不得再次变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拥有本市户籍满10年,未享受定期养老待遇(含其他相关定期待遇)的城镇户籍老年居民(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除外),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可选择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方式缴费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缴费的本市城镇户籍女性居民,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条件为:

  (一)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4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6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3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7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三)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2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8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四)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1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9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支出。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补贴)的5%建立,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资金。

  本市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统筹准备金并入本办法的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本市“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人员的基础养老金在其申请社会救济或计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额时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本市城镇户籍的“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的人员,按本办法参保缴费、并满足本办法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如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低于以下标准的,按对应标准补足,所需资金从地方统筹准备金中支出:

  (一)本办法实施后的第1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400元;

  (二)本办法实施后的第2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350元;

  (三)本办法实施后的第3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300元;

  (四)本办法实施后的第4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250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补贴、基础养老金、地方统筹准备金所需的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年6月底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按月领取养老金(含领取基础养老金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人员进行资格确认,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参保人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或有其他不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情形的,应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符合领取资格者,再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曾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在国家、省出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委会改社区居委会”、参保人“农转居”后,按本办法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也可选择转为参加我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已按本办法享受了政府补贴的,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已按本办法享受了养老金的人员,继续按本办法执行,不再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在国家、省出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对于由本办法转为按照“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参保人,其缴费年限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的缴费年限,仅限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农转居”人员最低养老金保障水平,养老金按实际计算结果发放。

  已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十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本办法设立的个人账户合并时,因预缴养老保险费造成缴费年限重叠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原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予以退还,经本人申请,也可保留并继续计息,政府补贴部分(含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因户籍迁移跨地区转移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已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原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老年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并入本办法的基金。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如有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市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8〕48号)和《印发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0〕8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http://www.gz.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gov/s2812/201208/9603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