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依法没收建筑物处置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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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依法没收建筑物处置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依法没收建筑物处置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杭政办〔200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依法没收建筑物处置办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依法没收建筑物
  处置办法》的若干意见
  (市房产管理局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为进一步规范依法没收建筑物的接收处置行为,确保《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67号)的顺利施行,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依法没收建筑物的移交接收问题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由作出没收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责成当事人腾空后,移交市房产管理部门接收处置。符合回购条件的,由当事人申请,并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暂不腾空。
  交接手续包括现场查勘交接和书面资料移交:
  (一)现场查勘交接须由作出没收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就依法没收建筑物现状进行查勘记录,签字确认。
  现场查勘交接符合回购条件的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其当事人应当到场。
  (二)书面移交资料应包括:
  1、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决定书;
  2、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移交清单。
  二、关于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公开拍卖的处置问题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公开拍卖:
  1、土地性质为国有的;
  2、与合法建筑物可以分割单独使用的。
  公开拍卖的依法没收建筑物,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评估价对其确定底价后,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依法没收建筑物的竞得人凭拍卖机构出具的拍卖成交凭证、房产管理部门与竞得人签订的合同和付款凭据、相应的有效证件等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拍卖未成交的依法没收的建筑物,除市政府决定另行处置的外,应予以拆除。
  三、关于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回购价格问题
  (一)依法没收建筑物的回购价格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二)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符合市政府令第167号规定的回购条件的,可由当事人申请回购。回购后由当事人凭相应有效证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四、关于依法没收建筑物由政府安排使用的问题
  政府将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安排给有关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凭市政府文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调拨或租赁手续。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市政府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标准或公房租金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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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


(2013年5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缴纳资源税。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税目以外的矿产品,需要确定资源税适用税率的,由自治区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

第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盟市、旗县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个盟市或者旗县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八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和2007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同时废止。


附: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率表
┌────────────────┬─────────┬──────────┐
│ 税 目 │ 税 率 │ 计税单位 │
├────────────────┼─────────┼──────────┤
│一、财政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 0.5元-20元 │ 吨、立方米 │
│矿原矿 │ │ │
├────────────────┼─────────┼──────────┤
│1.砂石 │ 4.5元 │ 立方米 │
├────────────────┼─────────┼──────────┤
│2.芒硝 │ 6元 │ 吨 │
├────────────────┼─────────┼──────────┤
│3.麦饭石 │ 6元 │ 吨 │
├────────────────┼─────────┼──────────┤
│4.叶腊石 │ 6元 │ 吨 │
├────────────────┼─────────┼──────────┤
│5.大理石 │ 6元 │ 立方米 │
├────────────────┼─────────┼──────────┤
│6.砖瓦用粘土 │ 4.5元 │ 立方米 │
├────────────────┼─────────┼──────────┤
│7.页岩 │ 6元 │ 吨 │
├────────────────┼─────────┼──────────┤
│8.花岗石 │ 6元 │ 立方米 │
├────────────────┼─────────┼──────────┤
│9.浮石 │ 6元 │ 立方米 │
├────────────────┼─────────┼──────────┤
│10.白垩 │ 6元 │ 吨 │
├────────────────┼─────────┼──────────┤
│11.工业用石榴石 │ 6元 │ 吨 │
├────────────────┼─────────┼──────────┤
│12.玄武岩 │ 6元 │ 吨 │
├────────────────┼─────────┼──────────┤
│13.硅石 │ 6元 │ 吨 │
├────────────────┼─────────┼──────────┤
│14.红柱石 │ 10元 │ 吨 │
├────────────────┼─────────┼──────────┤
│15.矿泉水 │ 6元 │ 吨 │
├────────────────┼─────────┼──────────┤
│16.地下热水 │ 6元 │ 吨 │
├────────────────┼─────────┼──────────┤
│17.石灰石 │ 3元 │ 吨 │
├────────────────┼─────────┼──────────┤
│18.油页岩 │ 4.5元 │ 吨 │
├────────────────┼─────────┼──────────┤
│19.油砂 │ 3元 │ 吨 │
├────────────────┼─────────┼──────────┤
│二、财政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有色金│ 0.4元-30元 │ 吨 │
│属矿原矿 │ │ │
├────────────────┼─────────┼──────────┤
│1.银矿 │ 15元 │ 吨 │
├────────────────┼─────────┼──────────┤
│2.铅矿 │ 15元 │ 吨 │
├────────────────┼─────────┼──────────┤
│3.银铅矿 │ 15元 │ 吨 │
├────────────────┼─────────┼──────────┤
│4.铜锡矿 │ 4.5元 │ 吨 │
├────────────────┼─────────┼──────────┤
│5.镍钴矿 │ 15元 │ 吨 │
├────────────────┼─────────┼──────────┤
│三、《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 │ │
│表》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 │ │ │
├────────────────┼─────────┼──────────┤
│1.铁矿石 │ 16.5元 │ 吨 │
├────────────────┼─────────┼──────────┤
│2.铜矿石 │ 7元 │ 吨 │
├────────────────┼─────────┼──────────┤
│3.铅锌矿石 │ 20元 │ 吨 │
├────────────────┼─────────┼──────────┤
│4.钨矿石 │ 9元 │ 吨 │
├────────────────┼─────────┼──────────┤
│5.锡砖石 │ 12元 │ 吨 │
├────────────────┼─────────┼──────────┤
│6.镍矿石 │ 12元 │ 吨 │
├────────────────┼─────────┼──────────┤
│7.锑矿石 │ 1元 │ 吨 │
├────────────────┼─────────┼──────────┤
│8.铝土矿石 │ 20元 │ 吨 │
├────────────────┼─────────┼──────────┤
│9.钼矿石 │ 6元 │ 吨 │
├────────────────┼─────────┼──────────┤
│10.石棉矿 │ 2元 │ 吨 │
├────────────────┼─────────┼──────────┤
│11.黄金矿石 │ │ │
├────────────────┼─────────┼──────────┤
│ 岩金砖石 │ 3元 │ 吨 │
├────────────────┼─────────┼──────────┤
│ 砂金矿石 │ 2元 │ 50立方米挖出量 │
└────────────────┴─────────┴──────────┘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政办〔2008〕41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公共、自有或他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设施等形式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行为。
  第四条 宣城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设置技术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有碍市容市貌观瞻或遮挡建筑物原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条 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零星印刷品广告,应当张贴在规范设置的信息张贴栏内。信息张贴栏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区、小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置。
第十一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公共设施使用权拍卖、招标,由市市容管理局组织实施。市市容管理局组织公共设施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设施使用权的,由市市容管理局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设施使用合同。公共设施使用权的出让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广告经营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 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相应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五) 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需征得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继续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并按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对设置场地进行修饰;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否续期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决定。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临时性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后可不作标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视为自动放弃设置权。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其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遇恶劣天气情况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五章 单位自设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设性户外广告是指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招牌、标牌等设施(以下简称招牌广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招牌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二)招牌广告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三)设置招牌广告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第二十六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发给核准证明。
  第二十七条 招牌广告的设置应按《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制作,做到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设置1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1个场所或1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九条 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拆除的,取消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并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未办理变更同意手续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第三十二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与施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此负有责任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享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三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同意和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同意和审批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相关部门、单位签订的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和监管的协议均须移交现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