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的几个理论问题/冯殿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1:22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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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有组织犯罪;概念;特征;类型;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 有组织犯罪的研究是当今学界的热门话题。探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十分重要。目前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尚需完善,刑法总则应当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总体概念、外延及其类型,增设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法条,行刑制度中应增设对有组织犯罪首要分子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刑法分则应提高有组织犯罪的法定刑,增设对有组织犯罪财产刑的适用并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增加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规定。


 有组织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一种最高级犯罪形态,联合国大会宣称其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1}(P.1)。该类型的犯罪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大有滋生蔓延之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国政府、立法界、司法界和学界的高度重视。到底有组织犯罪概念应如何表述,有何特征、类型,立法机关如何规范和司法机关如何打击、防范该类犯罪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课题。本文拟就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类型特征及其立法完善问题,略陈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特征 迄今为止,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仍然没有一个精确的、统一的、得到普遍接受与公认的定义。各国学者、立法者、司法者在给“有组织犯罪”下定义的问题上,众说纷纭,各抒己见,具有明显的不统一性{2}(P.3),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这类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现将国外立法、国外学者及我国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表述作一比较。

  (一)国外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1.美国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美国犯罪学家D斯坦利·艾兹恩和杜格·A·蒂默认为:“在一般意义上讲,我们将有组织犯罪规定为旨在通过非法活动获得经济利益而组织起来的商业企业。这种非法企业要生存下去,至少要依靠三种互相关联的现象:(1)消费者对非法商品和服务活动的需求;(2)一个组织能不断生产或提供这些商品和服务;(3)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的腐化,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获得好处对这类非法组织的活动提供保护{3}(P.63)。”美国1982年出版的犯罪学辞典解释为:有组织犯罪除了控制某一政府外,还提供非法商品、非法服务,例如赌博、放高利贷、毒品交易、淫秽物品交易和卖淫,协调和组织国内或跨国犯罪组织攫取最大利润。有组织犯罪往往获取较其他犯罪活动形式高两倍的收益。有组织犯罪包括黑手党和黑社会结构。[1]

  2.法国学者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法国犯罪学家安得鲁·博萨认为:“有组织犯罪实际上表现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在合法团体的外面,有自己的章程、自己的组织、等级和严厉的纪律,利用一切手段实现他们的目的,即最大利润{4}(P.109)。”他认为有组织犯罪具有:(1)持久性,即使首领间不联系,有组织犯罪团伙也有持久存在的观念;(2)组织性,有组织犯罪团伙是具有严密管理结构的组织;(3)严格的等级分工,犯罪组织是依据服从、忠诚信任而建立的。有时,这种组织如同军队,等级森严;有时,则依据传统规矩。纪律是非常严明的;(4)秘密性,“守口如瓶”的“行规”得到严格实施。

  3.德国学者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德国犯罪学家汉斯·施奈德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具有合法目的的组织(经济企业)犯了经济和破坏环境罪,为了更好地逃避打击力量,犯罪者狼狈为奸,拼凑成具有犯罪目的的组织”{5}(P.44)。德国著名警官布格哈特·黑洛德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旨在获取暴利或对公共生活领域施加影响,长期或不定期地由国际、国内犯罪组织计划和实施的商业性质的犯罪活动”{6}(P.118)。

  4.前苏联学者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前苏联犯罪学家经过长时间的研究,对有组织犯罪下了一个比较公认的定义,即指由稳定的具有逃避社会控制之防卫体系的、操纵犯罪团伙,利用暴力、恐吓、腐蚀和大量盗窃等非法手段从事故意犯罪的湘对大的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7}(P.267)。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把有组织犯罪界定为商业企业实施的犯罪,未免过于狭窄,未能涵盖有组织犯罪的所有类型。第二种观点较好地概括了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但把有组织犯罪表述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未免过高估价了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能量,实际上把有组织犯罪等同于黑社会组织犯罪。第三种观点除了界定有组织犯罪是商业性犯罪和破坏环境犯罪略嫌偏颇外,该观点对有组织犯罪的解释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广泛的适用性,因而具有较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第四种观点科学地归纳了有组织犯罪的客观特征,但将其界定为“相对大的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似有不妥,容易给人“有组织犯罪就是犯罪集团”的错觉。

  (二)我国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论说

  1.最广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了某种(或某个、某些)具体的犯罪目的,组织起来,共同实施的犯罪活动。有组织犯罪与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基本等同。有组织犯罪从广义上说,包括简单凑合、组织松散的团伙犯罪;从狭义上说,则仅指内部组织严密,有等级结构和指挥核心,行动计划周密,成员稳定,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集团犯罪{8}(P.109)。

  2.广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3人或3人以上,以非法谋利为主要目的,为了共同犯罪而结成犯罪组织的,或虽未明确成立犯罪组织,但经常共同实施犯罪的,是有组织犯罪。目前中国的有组织犯罪,应当包括三种组织形式:松散的犯罪结伙;犯罪集团;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9}(P.66)。

  3.集团犯罪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故意犯罪者操纵控制或直接指挥和参与,组织结构严密、等级森严或组织成员相对稳定,有特定行为规范和逃避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的犯罪组织体,为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而使用暴力、恐吓、腐蚀及其他非法手段所进行的集团性犯罪活动{7}(P.269)。另有学者认为“犯罪集团可分为普通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10}(P.175)。

  4.狭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3人以上有一定组织形式、主要犯罪成员基本固定、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集团性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只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和某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两种情况,而将一般犯罪结伙排除在外{11}(P.102)。

  5.最狭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3人以上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关系,内部结构紧密,等级森严、犯罪能量大、自我防护能力强的超集团性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通常指的是那些最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实施的犯罪。它不仅把一般性犯罪结伙拒之门外,而且将某些集团性犯罪也排斥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之外,因而是一种最富有典型意义的地地道道的有组织犯罪{11}(P.109—110)。

  另外,还有学者将有组织犯罪概括为,“是指3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活动”。“就其表现形式来看,不仅包括有一定结伙性犯罪,也包括有一定组织形式的集团性犯罪,还包括有一定组织机构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11}(P.110)。

  笔者认为,“最广义说”把松散型犯罪团伙界定在有组织犯罪的范围内,似有不妥。因为这种犯罪形式的法律属性尚未确定(是集团犯,还是一般共同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即该说把有组织犯罪的外延界定得过于宽泛。“广义说”除犯了把犯罪团伙界定在有组织犯罪的范围内的毛病外,又未把黑社会组织囊括其中,仍存在着有组织犯罪的外延宽窄不当的问题。“犯罪集团说”将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界定为集团性犯罪,笔者不敢苟同。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已被列入有组织犯罪的范围,这是目前学界较为公认的。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以合法组织的形式实施犯罪,而集团性犯罪则没有合法组织作掩护,所以,将有组织犯罪等同于集团犯罪,似有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等同之嫌。“狭义说”所表述的定义实质上是犯罪集团的定义,而其外延上又包括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了定义窄、外延宽的错误。“最狭义有组织犯罪说”将有组织犯罪界定为“超集团性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并认为它通常指的是“最具有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这种“最狭义说”违背了“有组织犯罪”的本来含义,把本来属于类概念的,误界定为种概念。

  (三)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特征

  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中外学者对其定义莫衷一是,但无论怎样表述有组织犯罪概念,都少不了两个内容:一是有组织犯罪的主体,即一定的犯罪组织、群体或集团:二是有组织的犯罪行为。即是说,有组织犯罪主要不在于犯罪行为的有组织而在于主体的有组织,经过组织的犯罪并非必定是有组织犯罪,或者说,“有组织的犯罪”不等于“有组织犯罪”。[2]因此,有组织犯罪,应当表述为:指3人以上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或出于其他目的,而建立的内部具有等级结构、组织纪律、奖惩措施的稳固的组织形式(含以合法组织掩护下的犯罪组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下,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的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一类犯罪行为的总称。有组织犯罪应包括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三种。从组织规模、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上说,这三者实际上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中级和高级发展形态{12}(P.2)。

  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1)有组织犯罪至少在3人以上。从司法实践上看,犯罪组织的成员少则十几人,多则数百人。如,意大利黑手党党徒达5千人以上,我国宜昌市查处的李发全犯罪组织就有一百一十多人。(2)犯罪组织内部具有等级结构,往往呈现“金字塔”形,又细分为首领层、中间层和行动层{7}(P.267)。(3)犯罪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行为规范和价值标准,并对违犯者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4)运用暴力、恐怖、绑架、贿赂、腐蚀、垄断非法行业等手段实施走私、贩毒、凶杀、讹诈、贿赂、组织卖淫、绑架人质、盗窃、抢劫等多种犯罪活动。(5)实施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当然还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鉴于以上特征,有的学者将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归纳为:组织机构的层次性;组织活动的目的性;组织功能分解协调性;自组织性和稳定性{13}(P.28—33)。

  二、有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等其他犯罪组织的区别

  (一)有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区别

  “恶势力”是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大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群体。其主要特征是:(1)一般为3人以上,组织结构相对松散。多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分时合、时聚时散;(2)活动空间相对固定。一般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如村霸、市霸、行霸、路霸等。在一定时空内,对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人造成恐惧感;(3)行为的多样性。恶势力群体既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又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既可能实施恐吓行为,又可能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打砸抢、故意伤害、暴力追债、欺行霸市等具体的危害行为。恶势力违法犯罪的特征足以说明它类似于聚众犯罪或者流氓群体犯罪,即在一定时空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破坏社会秩序。从我国刑法对该类型犯罪人的打击上看,一般只追究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或骨干分子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恶势力”属于一般共同犯罪。它与有组织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组织结构上,恶势力犯罪群体的组织结构相对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和指挥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且组织者和指挥者又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而有组织犯罪的结构严密,有领导层、中间层和行动层之分,有严明的纪律。领导层一般不直接实施犯罪。(2)在犯罪目的方面,恶势力犯罪群体实施违法犯罪的目的具有多样性特征,不以谋求非法利益为主要追求目标:而有组织犯罪的目的主要是追求非法利益,也有些是基于其他目的(如恐怖组织基于政治目的)。(3)在客观行为方面,恶势力违法犯罪群体的活动具有公开性和一定盲动性,体现了恶势力的暴霸性,一般不以隐蔽形式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较小。而有组织犯罪为了长期实施犯罪,一般采取秘密作案手段,甚或表现了以合法组织掩盖下实施犯罪行为的狡诈性,实施多种犯罪的复杂性和选择性,危害程度的严重性,经济实力和政治势力范围的规模性。

  当然,恶势力违法犯罪群体与有组织犯罪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当恶势力违法犯罪群体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也可能形成有组织犯罪。

  (二)有组织犯罪与团伙犯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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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254号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已交付使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行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监管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末将年度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整年度管线建设计划的,应当将经管线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的计划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各类管线产权单位报备的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制订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自颁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实施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未取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不得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应当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应当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城市主要道路和次要道路名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每2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占用方案,包括占用位置、范围、与相关建(构)筑物距离、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交通组织措施、占用时间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涉及埋设排水管线的,应当提供排水接管技术审查意见书及复印件;涉及埋设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线的,应当提供准确管位图及监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占用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口、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的;
  (二)占用距离医疗急救站、消防站机动车出入口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申请挖掘的;
  (五)在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期间临时占用、挖掘的;
  (六)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七)申请人曾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查处未及时整改完毕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情形。
  对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10日以上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及范围。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五)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同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验收合格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道路修复。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时间、地点、面积、施工方式、安全防护措施等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并返还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被许可人应当在接到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已被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恢复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续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未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的;
  (三)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结束后,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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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外向带动战略,努力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充分调动各行各业、各界人士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推动全市招商引资工作上台阶、上水平,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

凡国内外各类组织、各界人士利用各种渠道积极引进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国内(本市行政区域外,下同)客商来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并且项目兴办成功的,按本办法对中介人(组织)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奖励范围

除下述项目之外的各类项目:

1、国家明令禁止投资的项目;

2、房地产开发项目;

3、国家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直接发放或组织担保的款项。

第四条获奖项目考评标准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

1、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等法定手续完备;

2、具有资金到位的银行证明;

3、工业项目验收投产;

4、农业、基础设施、文、教、体、卫、社会福利等项目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一;

5、商业、交通、贮运、金融、通迅等项目开业运营;

6、企业收购、兼并、参股等项目法律手续完备,资金到位,企业正常运营。

第五条 中介人(组织)资格确认

(一)项目起步之初,中介人(组织)在市招商局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招商引资中介人(组织)登记表》,并经投资客商确认,交招商局存档;

(二)引进过程中与招商局联系记录;

(三)外来投资者出具的中介人(组织)资格确认书;

(四)项目合作或实施单位出具的中介人(组织)资格确认书;

(五)多家或多人参与引进的项目或资金,由市招商局主持,由出资者和项目合作者评定其贡献大小,协商解决,结果报招商委员会。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实施奖励由中介人(组织)向市招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四条、条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市招商局将有关材料报招商委员会,由招商委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并依据《招商引资中介人(组织)登记表》等,确认资格,核定奖励标准后,



统一报市政府批准进行奖励。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6‰奖励;

(二)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作价金额的5‰奖励;

(三)对引进市外无息贷款,使用期在3年以上者,按实际引进额的5—10%奖励;

(四)对引进市外贷款、利息不高于同期银行利息、使用期在3年以上者,按实际引进额的5‰奖励;

(五)引进市外无偿捐助者,按实际引进额的10%奖励。

第八条 奖金支付方式中介人(组织)的奖金,内资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奖金来源

1、合资、合作项目的奖励由项目属地财政(市直或县市区财政)和受益方各出资50%。

2、独资项目的奖励由项目属地财政(市直或县市区财政)全部出资。

3、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奖励由项目属地财政(市直或县市区财政)全部出资。

4、各级财政所出资金应列入预算。

第十条 对市政府批准奖励的中介人(组织),在《阜阳日报》上公布其名单和引进的项目,15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条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