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息换条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袁青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17:24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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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提示】
法院是否应支持高额利息换条形成的债务。
【案件索引】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01156号。
【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杨某。
被告范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因公司经营所需,经被告范某介绍认识向原告郭某借款,2009年7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郭某借款20000元,被告范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2009年11月4日,被告杨某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条据载明“今借到郭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天利息及违约金170元”,且由被告范某在条据下方署名“担保人范某”。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并未还款及付息,原告郭某遂找到范某要求还款。2010年9月8日,原告郭某和担保人范某找到被告杨某要求偿还前述二笔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表示确无钱支付,并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一角,计算了拖欠的利息,给原告郭某出具了欠条,条据载明“今欠到郭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2010年10月底前还清”。被告范某又在此欠条上签名担保人范某,但逾期仍未给原告郭某还款付息。2010年12月20日,原告郭某找到被告杨某,杨某给原告郭某又出具了一张欠条,条据载明“今欠到郭某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2011年6月20日前一次还清”。嗣后被告杨某并未兑现承诺还本付息,且联系不上,原告郭某找到担保人范某多次催要无果,便于2012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法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杨某送达了诉讼文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范某辩称,被告杨某实际共向原告郭某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是一角,杨某给郭某出具的二张欠条,合计105000元是利息生成的,如杨某还不上,我只替杨某还本金70000元。原告郭某则要求由借款人杨某和担保人范某偿还借款70000元、欠款105000元及约定利息,鉴于约定利息高于国家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审理】
城固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郭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对此二笔借款范某作为中间介绍人并签名担保,应认定此担保关系也合法成立。对原告索要约定利息形成的欠款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范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给付之责。
宣判后双方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支持高额利息换条形成的债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杨某借款逾期后,主张被告杨某还本付息,被告无钱便按双方约定计算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两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欠款,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按约定计算了利息,虽未支付,但系双方自愿协商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欠条数额不应再审查,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欠款105000元及出具欠条之后的银行同类贷款四倍以内的利息;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审查债务形成的合法性,被告所打欠条如果系按约定计算的利息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法院才可支持,如超出范围则超出部分无效,本案欠条是按月息一角计算的,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范围,应按原始本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重新计算利息,故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借贷分为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两种,其中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适宜的。本案中,2010年9月8日原告和担保人范某共同找到被告杨某催要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的拖欠利息的欠条上,被告范某又签名承诺担保,三方确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结合范某对前述借款担保承诺,足以证明担保人范某对借款本息都愿承担清偿之责,但原告以持有的欠条主张双方存在新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并主张被告杨某归还就与法相悖了。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此二张欠条系双方口头约定的高息生成,双方并未真的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欠条只能证明原告催要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只能以实际借取的本金70000元向被告主张债权,其既不能凭此欠条计算复利,也不能把超出国家规定利息以外的利息通过换条转换成合法债务,故原告索要欠款的主张不应支持,利息应按国家规定重新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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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扩大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范围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建设,解决部分地区乡镇卫生院缺乏执业助理医师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在2010年部分省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扩大试点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针对乡镇卫生院中具备《执业医师法》规定的报名条件,在岗行医但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单独命题考试,考试合格者发给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进行执业注册,并限定在乡镇卫生院执业。

二、试点条件

乡镇卫生院中执业(助理)医师数量不能满足需求,且通过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和医师招募、定向培养等方式不能有效解决的省(区、市),可以按照我部制定的《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方案》(见附件,以下简称《方案》)制定本省(区、市)实施方案,并报我部备案后进行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

三、有关要求

(一)拟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向我部备案,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1.本省(区、市)乡镇卫生院中人力资源情况分析。包括在岗行医人员的情况,执业(助理)医师数量不能满足需要的乡镇卫生院数量、所占比例等;

2.本省(区、市)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的实施方案。

(二)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试点地区要精心安排,认真组织,并与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保持密切联系,切实做好宣传、报名、考试组织等工作。

试点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卫生部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反映。

卫生部医政司医疗机构管理处联系人: 张文宝、李大川

联系电话:010-68792730、010-68792211

传 真:010-68792196

电子邮箱:MOHYZSYLJGGLC@126.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政编码:10004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综合处联系人:王瑾、赵文华

联系电话:010-59957686

传 真:010-59957684

电子邮箱:YZSZHC@126.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工体西路1号

邮政编码:100027

附件: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方案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方案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建设,并探索解决部分地区乡镇卫生院缺乏执业助理医师的有效途径,经研究,决定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试点工作。该考试是在现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中增设的,针对乡镇卫生院在岗行医但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的单独考试。该考试与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统一组织,单独命题,单独划定合格线,考试合格发给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限定在乡镇卫生院执业。

一、 试点目的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建设,探索解决部分地区乡镇卫生院缺乏执业助理医师的有效途径,提高农村地区医疗服务的可及性。

二、 试点依据

试点根据《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等组织实施。

三、 考试对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2010年8月31日前进入乡镇卫生院。

(二)符合《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

(三)所在乡镇卫生院无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数量不能满足工作需要。

(四)已与该乡镇卫生院签订合同,保证获取资格后在该乡镇卫生院执业至少5年。

(五)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报考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不能同时报考全国统一医师资格考试。

四、 考试类别

考试设临床和中医(有规定学历)2个类别。

五、 考试形式

考试报名、资格审核方式及程序按照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规定进行;报名、考试时间与全国医师资格考试时间相同。考生报名时应当在医师资格考试网上报名系统相应栏目中选择“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考试包括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六、 考试收费

考试费用按照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标准收取。

七、 考试组织与管理

按照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组织和管理。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编制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并负责考务管理和阅卷评分。试点省(区、市)考区负责本省(区、市)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包括设置单独考场、单独报送考试答题卡等。

八、 合格线划定

考试结束后,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建议合格分数线,各试点省(区、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建议合格分数线,划定本省(区、市)合格分数线报卫生部备案后实施。

九、 资格授予与执业管理

(一)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的,持与乡镇卫生院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资料,到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师资格证书》。该证书按照《关于做好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0〕447号)中相关规定进行编码,其中级别代码为字母“X”。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后经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持证人“姓名”上方空白处加盖红色标识章,标识章全国统一格式,宽度根据内容调整,每行高10.0mm,边框粗3磅,上行内容为试点省(区、市)县名,下行为“乡镇”,字体为三号黑体。如:

贵州XX县 乡 镇

(二)取得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的,持与乡镇卫生院签订的合同、《医师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到该乡镇卫生院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限定为该乡镇卫生院。

(三)取得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的人员可以继续参加相应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四)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不评定职称,参照医士享受待遇。

(五)在报名所在乡镇卫生院执业满5年后,可以变更到本县其他乡镇卫生院执业。

十、 试点要求

(一)开展调查,摸清底数。各试点省(区、市)在开展考试试点工作前,应当对本省(区、市)乡镇卫生院人力资源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掌握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乡镇卫生院中的分布情况,了解本地区乡镇执业助理医师需求。

(二)做好知情告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考试安排以及管理政策告知所有相关人员,并作好记录。要告知参加考试的人员,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只解决执业资格问题,不评定职称,国家不设置乡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签订包括上述内容的知情同意书并存档。

(三)严格掌握考试报名条件和通过数量。考试主要解决乡镇卫生院无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不能满足需要的问题。在试点中各地要综合考虑向农村地区定向培养医学生、执业医师招募、对口支援等,严格掌握乡镇执业助理医师的数量,并增强指向性。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其相关人员不得参加本考试。对弄虚作假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四)加强保密和考务管理,确保考试平稳顺利完成。试点省(区、市)要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统一要求做好考试试点的安全保密和考务管理工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完成。

(五)做好信息管理工作。试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生的信息管理工作,并对考试合格后执业注册执业情况进行信息化管理,确保每一位通过此政策获得合法执业资格的乡镇执业助理医师按照本文规定进行注册执业。

十一、 考试时间安排

考试时间与全国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时间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7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7年6月3日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87年8月20日对该案管辖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院认为:
一、雁北地区瓷厂与方城县酒厂于1984年8月8日所签合同的签订地应为方城县。因为该合同虽然始签于雁北,并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但双方并未据此履行,方城县酒厂当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而是双方于同年8月24日在方城县酒厂重新协商,对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数量作了变更,方城县酒厂加盖合同专用章后,该合同才生效履行的,双方于1985年4月17日所签另一合同的签订地亦为方城。
二、双方所签的两份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河南省南阳。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南阳车站”。合同虽未明确交货方式,但按运输及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的约定,可以定为送货。对于采用送货方式交货的,合同所定的交货地点,可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为方城县,合同的履行地均为河南南阳,而不是山西省怀仁县。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该案由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