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王其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7:21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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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张某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7月24日与北京亿能时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书》,受聘为该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后张某虚构招收赴以色列、安哥拉和利比亚建筑劳务人员的项目,分别按每人15000元、5000元、12000元收取费用,并以此为名,采取口头承诺、书面委托合同等方式先后骗取74人费用合计63万元。

  【分歧】

  对张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其一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二是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行为,既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也使得人们对合同这种市场经济活动的手段失去信赖,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

  二、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利用了合同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如何理解和认定合同,便成为是否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所在。笔者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上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宜限于经济合同,其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取利润,这是由本罪的性质所决定的。基于同样的理由,至少对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本案中张某个人接受亿能公司委托,虚构出国劳务项目,以亿能公司名义对外招收出国劳务人员。对张某的犯罪行为亿能公司并不知情,该起犯罪应认定为个人犯罪,犯罪后果由张某个人承担。

  四、既非单位犯罪,对本案的定性便不限于合同诈骗罪。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虽然利用了合同,但张某所欺骗的对象是一般公民,并非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不能仅仅因为利用了合同这一手段,就无视合同诈骗罪的双重属性,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3月1日《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实施了一系列骗取财物的行为,应从整体上评价其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档法定刑上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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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4]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府[2004]3号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日



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处分种类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下列监察对象: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已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申诉。



  第四条 行政纪律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由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须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或人大常委会依法撤职或免职后,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罢免和撤职或免职前,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其职务。给予这些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记、降级处分,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给予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本级政府正、副市、区长的撤职、开除处分,须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或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撤职、免职后,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再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罢免或撤职、免职前,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其职务。给予这些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政府或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处分,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对市人民政府任命的正、副处级干部(含享受正、副处级待遇)需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二)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正、副科级(含正、副科级待遇)干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除市监察局直接立案查处的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分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对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正局(科)职务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县级市、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江门市监察局、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撤职或免职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局和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正、副局(科)级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县级市、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由县级市、区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县级市、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其中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三)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科员以下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除市监察局直接立案查处的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分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章 处分程序及受处分人的权利



  第七条 需报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先由所在单位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监察机关批准或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将处分决定书发给本人一份。



  第八条 受立案审查的人员,在处分决定未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暂停其职务。



  第九条 处分决定从批准之日起生效,受处分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批部门申请复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处分后,应将处分决定书发给有关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并连同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职权、监察程序和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任命的工作人员有违犯纪律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可参照本办法,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其处分决定应报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党委机关、人大常务委员会、政协、法院、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犯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命该工作人员的机关办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不需经过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监察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本市、区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9月17日)


随着医疗改革不断深化和发展,绝大多数医务人员的质量意识不断增强,医疗服务质量已有较大提高。但是,一些单位对医疗质量仍疏于管理,存在事故苗头和隐患较多,院内感染屡屡发生,严重危及患者的安全。同时,还存在服务态度问题,由此而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及医患之间关
系紧张;个别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对急症患者认症和处理不及时,造成患者死亡,甚至有的医院将上门求治10余个小时的急救病人拒之门外,造成失血过多死亡……。上述现象败坏了医院的信誉,玷污了医务人员的形象,社会反响很大。
质量好坏事关国家兴衰,医疗质量的好坏事关患者的生命健康。党和国家领导十分重视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作了重要指示,要求提高全民族的质量意识。同时,国家质量法已自今年9月1日起实施。
为贯彻中央领导对质量问题的重要指示精神,提高全体医务人员的医疗质量意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结合医疗系统实际,特提出以下几点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无论大小,也无论是国家办的,还是社会办的,都必须狠抓医院管理,并把医疗质量管理放在首位,思想要重视,措施须得力。要充分认识到确保医疗质量是医院工作的头等任务,是医院现代科学管理的核心。
二、各级各类医院在当前医院管理中,要一手抓改革开放搞活,一手抓确保正常医疗秩序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尤其是三级查房、三级医师负责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的贯彻执行。要把医院改革开放搞活,最终落实到进一步提高医疗质量的目标上来。
三、各级各类医院在医院管理中,为确保医疗质量,必须从严治院,按照院长负责制的原则,院长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医院管理上,要认真负起责任,对违反医院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人和事敢抓敢管。要认真持久地开展医务人员“三基、三严”的教育考核,在提高广大医务人员的思想
和技术素质上狠下功夫。
四、各级各类医院要按照医院分级管理的标准,因地制宜落实医院内部的质量管理组织体系。该组织体系必须符合科学管理的原则,必须具有质量管理的全部功能和实效。
五、对医疗质量的管理要实行目标管理,全员参与,责任到人。要加强质量教育,增强全员质量意识。医疗质量管理要渗透到医院每项工作中去,必须与每个医护人员、管理人员的责、权、利挂钩。医疗质量评价结果,要作为个人奖励、晋级、工资浮动和再聘用的主要依据,必要时可
实行单项否决。
六、各级医院要认真查找本单位医疗质量上的问题或隐患,近期内要以医院感染控制作为重点,对照卫生部有关要求认真核查。要针对医疗质量的薄弱环节,建立目标明确、指标具体、责任落实的,有计划、有步骤、有评价、有改进措施的质量保证方案,并付诸实施,争取短期内有根
本好转。
七、服务态度是医疗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少数人,尤其门诊、急诊、挂号室、药房、处置室等“窗口”人员服务态度不佳是医疗服务当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长期以来社会上对此反响强烈,必须引起每个医务人员的高度重视,要认真加以纠正。要提倡敬业精神,把改善服务态度纳
入质量保证方案。
八、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坚决贯彻卫生部有关规定,严格把住药品、器材的进货渠道,严防伪劣药品、器材流入医院,坑害患者。
九、要继续推行医院分级管理工作,促进医院的质量管理。凡是医院分级管理试点医院,必须按照分级管理办法和标准体系的要求落实医院质量管理,并经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中实行质量否决。尚未进行医院分级管理的各级医疗单位,也要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加强医疗质量工作,
以质量管理为重点,自查自评,自我改进,自我完善。当地评审委员会对这些医院应提供指导和咨询,并实行督促检查。
十、要加强对医疗事故、差错的管理,坚决杜绝责任事故。要把功夫下在狠抓事故苗头上,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一旦发生事故,要认真、严肃、科学地处理,引以为戒,不准隐瞒。



199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