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公开的力量与机制探索/周佑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5:50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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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周佑勇


  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司法正义实现状况的重要评判标准。执行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环节,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开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当下,由于执行措施有限、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不了解、执行法官和当事人沟通不足以及执行权过于集中等因素,导致不少案件得不到有效执行,引发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执行投诉高已成为困扰各级法院的突出问题。如何防止并解决这一难题,避免法院陷入“塔西佗陷阱”,已成为目前法院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构建一个公开透明、易于操作的执行公开机制,是削减执行工作的神秘性,保障当事人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的重要路径。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所构建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即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参与、了解和监督执行活动的平台,为破解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样本。

一、阳光执行工作机制的现实意义

丰县法院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是顺应司法环境和司法理念的转变,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所进行的有益尝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实现了执行全公开,增强了司法公信力。司法改革要坚持群众路线,而人民满意度无疑是衡量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执行公开是司法公开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执行又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兑现直接关联,因此当事人对执行公开的愿望远比司法公开的其他内容强烈。然而,从目前的整体现状来看,执行公开的实践却并没有随着当事人的期盼之殷切而水涨船高,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公开不到位的情形远未杜绝。阳光执行工作机制能够做到从立案到执行的全过程公开,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不合理怀疑,为执行工作创造了一个有利的外部环境,提升了人民满意度,亦在无形中增加了司法公信力,起到了很好的引领作用,值得借鉴。

二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有效缩短了执行周期,提高了执行效率。执行效率原则的基本内涵就是快速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当事人以最小的诉讼资源消耗获得最充分、最及时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是执行机关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在司法执行活动中最充分、高效地发挥出对社会关系的调控作用,以实现社会安定。阳光执行的快速反应、分段集约机制,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改变了过去一名执行法官包揽案件的现状,避免了案件执行进度混乱无序、执行效率因人而异的局面出现,节约了司法资源,执行效率明显提高。

三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降低了执行投诉和信访,遏制了权力滥用。由于执行法官直接接触涉案金钱、财产等经济利益,处于与这些利益“擦肩而过”的阶段,这也是造成执行部门是法院廉政风险系数最高岗位的主要原因之一。从近几年法院系统出现的违法违纪情况来看,涉及执行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除主观原因外,客观上与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缺乏监督等有很大关系。阳光执行工作机制通过保证当事人对执行全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让当事人及时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映,可以使执行工作中的瑕疵和问题得到及时纠正和整改,从而有效遏制执行人员滥用权力,防止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二、阳光执行工作机制的实践探索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丰县法院所构建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其核心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即一个载体,三项机制。

首先,阳光执行大厅是载体。阳光执行工作机制作为一项制度来实施,必须依托一个密切群众和法院联系的良好载体。丰县法院建立的阳光执行大厅,工作环境开放透明,便民服务周到细致,融合着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蕴含着让执行权在阳光下规范运行的深意,促进了当事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交流互动,推动了沟通无障碍、服务全方位。

其次是执行快速反应机制。随着我国城镇化步伐的加快,人员的流动性越来越大,这对寻找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来说,真可谓难上加难。丰县法院以“执行110指挥中心”为枢纽,以三个人民法庭为支点,构建了执行快速反应机制,可在得知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后20分钟内到达辖区内执行现场,充分体现了执行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原则,提升了执行的威慑力。

再次是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丰县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积极构建了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即在立案阶段强化风险告知释明,审判阶段强化自动履行说服教育,执行阶段强化内外合力参与,并向当事人公开执行全过程,明确每一环节的责任人,保证了各个阶段的有效衔接,避免了各部门间工作脱节、影响效率的情况发生,形成了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

最后是分段集约执行机制。丰县法院打破了一个人负责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进一步规范、优化执行职权配置,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执行体制,按照执行权的权能不同,根据专业化分工的要求及集约化管理的需要,将执行过程拆分为不同阶段,实行了科学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不仅达到了分解职权、程序控制、强化内部监督的目的,更优化了资源配比,保证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独立性。

三、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深化成效的建议

据资料和调查证明,丰县法院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满意度明显提升;二是执行工作的各项质效指标均大幅提升;三是执行投诉和执行信访大幅下降。

毋庸讳言,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有助于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增强司法公信力,消除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各种不合理怀疑等,为破解长期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路径。但是,“发展无止境,改革无尽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尚有赖于这项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要不断强化法院的司法中立,不断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同时,在公开的同时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另外,还要注意阳光执行机制的实施,要克服形式主义,注重改革实效,切忌只注重表面上的轰轰烈烈,忽视了内容上的实实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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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七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对“收支两条线”管理提出的新任务和要求,监察部等五部门于1999年5月25日在北京召开了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尉健行同志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为深入贯彻这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
做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确保1999年6月底前在全国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基本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下半年严格规范管理,完善制度建设,把“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深化认识,进一步增强搞好“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深入开展多种行之有效的学习教育活动,特别是通过开展“三讲”教育,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干部和广大工作人员,从加强廉政建设、政权建设和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真正把思想
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继续加大推进“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力度,巩固已取得的工作成果,为全面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奠定牢固的思想基础,将“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扎扎实实、规范有序地进行下去。
二、继续采取有力措施,扎实稳妥地推进“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是巩固完善“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责任制,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强对“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责任制,做到责任明确,任务到位,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是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乱罚款等违纪现象的发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进行一次普遍复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坚决纠正各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的违纪行为。
三是全面禁止代收代扣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对代收代扣和搭车收费行为的清理整顿力度,力争在今年7月底前,除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收费项目外,一切代收代扣和搭车收费全部予以取消。
四是全面实现罚缴分离,逐步推进收缴分离。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结合体制改革,抓紧制定具体措施,争取在今年9月底前全系统基本实现罚缴分离,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费管理体制。同时,要积极推进行政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已经实行罚缴分离和收缴
分离的单位,要注重总结经验,不断巩固和完善。
五是进一步规范收费票据管理。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把严格收费票据管理作为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一个重要环节抓紧抓好。要在今年年底前按照财政部的有关管理规定,会同省级财政部
门,对票据管理进行全面规范,并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票据的统一领取、发放、使用、结报、稽核、缴销等制度,规范票据使用。
六是彻底清理银行帐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强对现有银行帐户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到银行帐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因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确需增设帐户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坚决纠正个别单位银行
帐户过多过滥、坐支挪用、私设“小金库”等违纪问题。
三、认真做好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财务“统收统支”工作,将收支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从制度上保证了“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范进行。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结合实际,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把全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各项收支,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预算约束机制,强化预算管理,从根本上保证“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贯彻落实。
四、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切实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全面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为强化监管执法工作,用于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方面的经费将随之增加。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主动向当地财政部门反映,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并努力配合财政部门,切实做好经费保障供给工作。一是要根据省以
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要求,认真做好经费上划工作;二是要根据各项支出纳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的规定,逐步改变“以收定支”、“收支分成”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与支出挂钩的做法;三是要继续发扬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
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坚决杜绝不合理开支和铺张浪费行为,进一步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加强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务收支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本着规范管理、依法理财的原则,进一步加大财务监督力度。
(一)切实加强内部监督。主要做好以下工作:(1)建立制约机制,即在机构和人员的配置上考虑相互制约,并以加强日常监督和制约为重点,结合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抽查,运用专项财务检查、审核批复年度预决算等手段,保障财务监督检查工作落到实处。(2)加强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办法以及内部稽核制度、岗位责任制等内部监督机制。(3)强化对财务主管、现金出纳和工商所等重点部位的监督检查。(4)加快推进会计电算化进程,用现代化手段监督“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落实。各地要根据资金状况和电算化普及程度,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实
现规范化、现代化管理。
(二)自觉接受外部监督。主要是自觉接受财政、审计、计划、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听取群众、新闻媒体以及管理对象的意见,用外部监督来约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收费及财务工作,促进“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全面落实。
(三)认真搞好督促检查。为确保今年全系统“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目标的实现,6月底前,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加强督促、指导,对发现的各种违纪问题,要坚决予以查处,决不姑息手软;第三季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人力进行抽查验收。

六、加强财务管理机构建设,切实提高财务队伍素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适应管理体制改革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强化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要大力加强财务干部队伍建设。要把政治思想好、政策观念强、懂业务、会管理的同志调到财务工作岗位;将不认真执行财经法规、不熟悉业务的人员及时
调离财务工作岗位。对遵章守纪、坚持原则、工作做出贡献的同志要大力表彰;对违法违纪人员要严肃处理。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法纪观念的教育,认真开展业务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财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保障“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全
面落实。



1999年6月11日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 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 船舶航行、停泊、装卸,但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航行的除外;

(四) 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 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 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六) 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 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九) 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

(十一) 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 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 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 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 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十五条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水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危险品装卸码头,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驶入时安排船员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装载危险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统一汇总和定期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水质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水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范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环保、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