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从一则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纠纷案切入/主力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43:51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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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力军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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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法发〔2006〕39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和各派出审计局遵照执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严格规范审计机关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
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履行审计职责,规范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形时,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或者直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工作。


  第三条 审计署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下列审计:
(一)国家建设项目审计;
(二)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国际贷援款项目审计;
(五)其他适宜聘请外部人员参与的审计。


  第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计项目或者事项,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时,应当严格保密管理。


  第五条 受聘的外部人员应当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审计署应当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六条 受聘的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相关的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

  第七条 聘请外部人员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般由审计署支付,不得由被审计单位承担。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的有关工作由相关业务司牵头,办公厅、法制司参与,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机关党委也可以参与。
  审计署派出机构有关审计项目需要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的,应当向该审计项目的主管业务司提出申请,由主管业务司牵头组织聘请。

  第九条 聘请外部人员实行计划管理。由主管业务司对本司及相关派出机构计划年度内拟聘请外部人员的数量、专业要求和费用预算等情况进行测算汇总,向办公厅提出聘请申请,经办公厅审核平衡并报署领导批准后,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由审计署支付聘请费用的,同时纳入年度审计项目经费预算。
 执行中需要调整聘请外部人员或者经费预算的,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拟聘请的外部人员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主管业务司就特定审计事项可以向拟聘请人员或者其所在机构提出除上述条件之外的其他特殊聘请要求。

  第十三条 聘请外部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选聘。对于特殊专业人员且不宜实行招标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选聘。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要求应聘机构提供拟参与审计工作的具体人选。相关业务司应当逐步建立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备选库中符合聘请条件的机构或者人员。相关业务司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拟聘请人员参加相应的业务考试。

  第十四条 凡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外部人员,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 聘请外部人员时,应当由相关业务司代表审计署与其签订聘请协议。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与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签订聘请协议。聘请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受聘人员的权利;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还应当在协议中列明拟参与审计的人员姓名及其资质条件等信息。

  第十六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对受聘人员进行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审计业务培训,并对其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七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将受聘人员编入相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组,但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
  审计组组长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督导和业务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和审计署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审计实施中享有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检查和调查取证等相关权限。
  受聘人员有权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对审计机关有关人员阻止受聘人员如实反映情况的,受聘人员可越级直至向审计署领导反映有关情况,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对于反映真实情况的受聘人员应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相关业务司应当组织对受聘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和履行聘请协议情况进行考评,并作为以后能否继续参与竞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需要向受聘人员支付费用的,由相关业务司根据考评结果向办公厅提出费用支付意见,经办公厅审核并报署领导批准后,按聘请协议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业务司根据考评结果,应当将业务能力强和职业道德水平高的受聘人员列入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当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将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原件和电子资料,及时移交相关业务司。受聘人员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的相关结果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受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
  (六)不履行聘请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聘请外部人员相关职责的;
  (二)通过聘请外部人员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要求受聘人员或者与其串通实施违反审计工作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聘请外部专家对与其专业相关的特定事项仅提供咨询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而不参与审计工作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 [2005]35号

2005-03-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车船使用税开征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不断探索新的征管方式,在加强征管、组织收入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从全国看,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仍然比较薄弱,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管理比较粗放;一些地方沿袭原有的控管手段,不适应对迅速增长的个人车船税收加强征管的需要;一些地方对加强部门配合不够重视或存在畏难情绪。为进一步提高车船使用税的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2004年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的精神,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车船使用税虽然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在调节收入分配、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基础征管工作,查找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深入挖掘增收潜力,完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水平。
二、推进部门合作,加强源泉控管。针对车船流动性大、难以控管的特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依靠地方政府的支持,大力推进部门合作,切实实行源泉控管。一方面要继续推进与公安、交通、港监等车辆、船舶管理部门的联系与协作,研究税源控管的具体办法。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抓住车辆登记和检验的关键环节,采取部门联合办公、明确并公示工作流程等方式实现税检同步;要与车辆、船舶管理部门建立税源信息传递制度,掌握应纳税和未纳税车主的有关信息,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税源监控体系。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税务系统内部与车辆有关的其他税种的征管信息,加强对税源的监控。要利用国税系统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档案资料和信息,准确掌握保有和新增车辆的税源信息;要利用对运输车船征收营业税的信息资料,掌握这类车船的税源情况。此外,对直接征收有困难、无法控管的车船,也可以委托国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三、摸清税源,堵塞漏洞。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所掌握的车辆、船舶税源信息资料,摸清本地车船的税源底数,堵塞收入流失漏洞。要建立和完善车船使用税税源数据库,建立车船使用税税源档案,实行按纳税人归集,一车一档。要加强分析比对工作,通过车船使用税征收数据与有关管理部门统计掌握的车船保有数据和税务系统对车船征收的其他税收数据的比对分析,进行纳税评估,认真查找漏征漏管车船,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夯实车船使用税的征管基础。
四、加强宣传,提高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针对车船使用税征收面广、税源零星分散、纳税人大多为自然人的特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利用各种渠道广泛深入地开展纳税宣传活动。要向纳税人宣传缴纳车船使用税的意义,使纳税人知晓征税范围、计税标准和适用税额,提高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要在车船使用税的征期,向社会公告车船使用税纳税事项,并采取电话、信函、短信等多种形式,提醒、督促纳税人按时缴税;对过期未缴税者要进行催缴,对经催缴仍不缴税者,要加大查处的力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曝光,以起到警示的作用。
五、优化服务,方便纳税。要提高服务意识,结合本地区实际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缴税方式,设立便利纳税人的缴税网点,简化纳税人缴税手续,减少等候时间。有条件的地区可继续推行和完善委托代征或税银联网等缴税方式,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