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分析/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14:04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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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分析

栾桂平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主体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但如何理解和界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呢。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只有通过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并且进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但问题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中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仅指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还是既包括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也包括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
  目前实践中常出现的医院医生私自挂靠其他医院为患者诊治看病的问题。一种观点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仅指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那么这种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另一种观点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既包括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也包括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的情况,则这种私自挂靠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因为《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即医生执业资格应是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统一,医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类别内执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既包括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也包括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的情况。其理由一是从实质来看,非法行医罪,首先侵犯的是公共卫生,其次侵犯的是医疗管理秩序,取得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的人行医,也侵犯了上述两种法益。医疗行业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不仅要求医务人员具备能胜任工作的医学知识和技能,还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条件,否则,也会危害公共卫生。二是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做这样的解释,可以在尊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统一《刑法》和《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在实践中对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和操作。三是鉴于目前我国医疗行业医疗管理、秩序混乱,非法行医现象严重,做这样的解释更能够打击非法行医行为,规范医疗行业,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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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1996年11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流通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行政主

管部门(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工商管理、版权、公安、海关、贸易、金融、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业培训,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揭发冒充专利行为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检举、揭发者负有保密义务;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由冒充行为地或行为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九条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冒

充专利行为案件。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重大、复杂和按照职权应当由其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交由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第十条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冒充专利行为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者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有关的合同、帐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查处。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未按有关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查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查处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查处人员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查处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或者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查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者起诉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冒充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明知是冒充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依照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收缴的冒充标记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销毁。

冒充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销毁冒充专利标记。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销毁、处理冒充标记,所需费用由冒充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冒充专利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查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川办发[2004]1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19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四川省人民政府
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深入推进“三个转变”,促进四川发展新跨越。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方式,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协助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省长协调处理后,向省长报告。
  八、省长代表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省长或副省长代表省政府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九、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十一、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十二、省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各厅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的规章、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厅在省长和审计署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推进西部大开发,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政府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决策机制

  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议案、行政规章、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省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各部门、各市(州)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三、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确保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二十五、各部门、各市(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市(州)政府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二十六、省政府的规章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八、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全省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州)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部署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四、省政府提出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五、各部门、各市(州)政府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省军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省政府顾问、副秘书长、省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省级有关单位(含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负责同志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省经济社会形势;
  (五)讨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六)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十八、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省军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省政府顾问、副秘书长、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省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制订完成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全省经济社会形势;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安排、立法计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和审议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议案以及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
  (五)讨论决定由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六)听取有关部门、市(州)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市(州)负责干部的奖惩以及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需要市(州)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和以省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八)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事项及省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十九、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四十、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向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定。
  四十二、副省长、秘书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省政府工作的问题。
  四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部门、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省政府办公厅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五、各部门、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结果。
  四十六、省政府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草案、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四十七、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省长签发。属于分管副省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省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省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省长或省政府秘书长签发。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可根据情况授权有关部门冠“经省政府领导同意”并由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审签后向各部门、各市(州)政府行文。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建设学习型政府。省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一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省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求真务实,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一、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二、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三、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省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省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省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省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会议组织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五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