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付长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9:29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付长俊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其二是指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或上诉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也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在区、乡、镇设的人民法庭。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其审判活动以及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是构成简单民事案件的三个必备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简易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以下两项规定:
(1)《简易规定》第2条首次规定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它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补充和发展。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它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按此规定,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一致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不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对促进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和谐推进诉讼程序,实现诉讼民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为防止在审判实践中任意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规定》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当事人可以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1]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迳向省建设厅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九日

 

福建省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暂行规定

  为加快建立城市污水处理多元化投资体制,鼓励、引导社会各方面资金投向城市污水处理事业,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㈠统一思想,明确目标,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

  ⒈从可持续发展战略高度认识污染治理工作的重要性。治理好水污染是一项功在当代、惠及子孙的事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的地位和作用更加突出,城市污水处理对改善环境质量、促进改革开放和生产力的持续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九五”以来,我省加大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力度,城市污水治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总体上看,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依然滞后,污水处理率偏低,无法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各级政府要增强紧迫感,把城市污水处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正确处理好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经济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下大力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工作。

  ⒉建立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新机制。要转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必须由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观念,解放思想,采用一切有利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办法,鼓励各种经济成份的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城市污水处理投融资和运营管理体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

  ⒊落实我省“十五”计划目标。到2005年,全省设市城市至少应建成一座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45%以上;福州、厦门、泉州等50万人口以上城市污水处理率达60%以上。闽江流域、九龙江流域、晋江流域、敖江流域上中游的县城和其他有条件的县城也应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步伐。到2010年,全省城市和大部分县城都要建成一座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60%以上;福州、厦门城市污水处理率达70%以上。

  ㈡改革体制,创新机制,为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创造基础条件

  ⒋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暂按厂网分开的原则推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投资、建设和运营要推向市场,全面引入竞争机制,加快产业化发展的步伐。城市污水管网的投资仍主要由政府承担,但运营实行企业化管理方式。

  ⒌坚持老厂改革与新厂建设并重、盘活存量资产与增加资金投入相结合。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确定投资和运营主体;现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全部改制成市场化运化的独立企业法人,并逐步实行经营权转让或资产评估拍卖,盘活的资金优先保证城市污水管网建设的需求。

  ⒍鼓励各类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独资或合资承包现有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允许获得运营权的企业对污水处理厂原有人员进行重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对重组后分流或下岗的富余人员进行妥善安置。

  ⒎鼓励推行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一体化的运作机制,积极探索城市给水排水系统专业化管理的路子。

  ⒏推进水价改革。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要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激励社会投资和节约用水的科学的价格形成机制和管理体制,推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的发展。污水处理费是城市供水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要优先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调整到满足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营的需要,有条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调整可适当考虑污水管网的建设和运营费用,为加快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创造必要的前提和条件。

  ⒐城市新建小区的污水应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实行集中处理。在城市污水管网无法到达的地区,应建设独立污水处理厂,具体收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㈢政策扶持,市场引导,加快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进程

  ⒑2001年起,规划在“十五”期间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市、县可开征污水处理费。现阶段,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可按用水量0.5元/吨左右收取,具体收费标准根据山区、沿海差异以及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大小,由当地政府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城的污水处理费标准可参照执行。

  各地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国务院规定免征增值税。

  ⒒在城市排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企业的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其中,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其污水处理费按正常标准的50%计征;企业的污水未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自行处理达到环保要求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

  ⒓各地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在当地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必须在开征污水处理费后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使用。

  ⒔各级政府要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水管网建设和建立城市污水处理项目补偿基金,用于补偿污水处理费支付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费用的不足部分。

  ⒕为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当地政府可按略高于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设定投资回报率,并根据项目规模测算城市污水处理厂总体运营费用参考值,该参考值作为向社会投资者招标标底的上限,连同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其他条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最经济的项目投资者和运营企业。政府收取污水处理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投资或营营资格的业主。污水处理运营费用因客观原因而发生变化时,当地政府和投资运营业主可进行协商合理调整。

  鼓励采用BOT方式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

  ⒖投资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资本金应占总投资的30%以上,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获得城市污水处理厂承包运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按污水处理厂规模确定:日处理规模1万吨的,不低于150万元;日处理规模超过1万吨的,每增加1万吨,注册资本相应增加100万元。承包运营期限为5-8年。

  ⒗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用电要给予优惠,其电价按城市非居民照明用电标准执行。

  ⒘当地政府对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设施应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项目建设用地。

  ⒙各级政府可用污水处理费收费权抵押贷款,筹措部分城市污水管网建设、改造资金,但要以当地财政的偿还能力为基础,合理控制债务风险。

  ⒚各级计划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支持项目业主申请国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为项目报批提供各种指导和服务。

  ⒛“十五”期间,对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污水自理厂,省计委按新增日规模每万吨补助资金100万元,用于与其配套的污水管建设。

  2002年和2003年省财政每年各安排20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实施产业化的污水处理厂的前期工作、配套污水管网建设的补助或贷款贴息。具体补助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根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21.城市污水自理厂上缴的地方收益部分,当地政府可用于城市污水管网的建设和维护。

  22.今后凡是未按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和经营的污水处理厂,不得享受本规定赋予的优惠政策。

  ㈣加强领导,规模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经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23.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发展领域,统筹安排,综合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协调解决实施产业化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推动全省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健康有序发展。

  24.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各地要按照全省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规划的要求,积极开展工程前期工作,做好项目储备。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打破行业垄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将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估算、项目建设运营管理方式、投资运营年限、污水处理指标要求和其他相关优惠政策、可能存在的风险向社会公告,通过实行规范的招投标制确定投资者或运营企业。

  25.加强污水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收入的资金必须按时按量进入财政专户。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管的监督检查,防止污水处理费坐支和挪作他用,确保污水处理费用于污水处理项目。

  26.城市污水处理实行产业化后,各级政府要转变传统的管理模式,加强对城市秩序的监督和管理,依法行政,对企业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和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依法进行监督,确保达标排放。

  27.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实施产业化的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其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选用等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执行。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28.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逐步规范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建设、物价、环何、财政、土地、体改等部门要加快制定污水处理项目建设、运营、拍卖、抵押、资产重组、资金补助、收费管理、市场准入制度等方面的配套政策,积极推进我省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规范有序地发展为发展经济、保护环境、稳定社会做出贡献。

  29.本规定所称城市,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30.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31.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论比较法的真实内涵1

范剑虹2
Fan,Jianhong


如果将比较法看作为一种方法,那么比较法在公元前15世纪的时候就已显露出来了3 ,而且它偏重于立法比较法,而非学术理论的比较法。在17世纪之前,比较著名的关于法律比较的例子有五个:一、是柏拉图(Platon)对希腊的各城邦的法律原则(Rechtssaetze)进行比较,以构建他的理想国家4 ;二、亚里斯多德的《政治学》(Aristoteles’《Politik》),对53个希腊城邦的政制进行了研究5 ;三、是罗马帝国时的一部使用比较方法的法律汇编:《摩西法与罗马法汇编》(Collatio legume Mosaicarum et Romanarum)6 ;四、英国的福特斯酋(Fortescue)的关于英国法与法国法比较的著作7 ;五、第五点实际上并不是法律比较的例子,它指的是法学家培根(Bacon)1623年写的《崇学论》(De dignitate et augmentis scientiarum)中的重视比较法的观点。他说:“判断的对象(本国法)不能同时成为判断的标准” 。在17世纪之前,他可能是给比较法研究提供最为有利的观点的大法学家了8 。当然上述前四个所用的法律比较方法与现代的一些比较方法,比如功能比较法相比较还有距离。但是,如果我们不把比较法当成一种立法比较方法,而将比较法看作为作为一种独立的学科(当然它与比较方法不能人为的分开),那么它的历史相对就比较年轻。哥特里奇(Harold Cooke Gutteridge,1876-1956)与达维德(René David,1906-1990)认为比较法作为独立学科的历史始于德国的莱布尼茨(Gottfried Wilhelm Leibnitz,1646-1716)与法国的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Montesquieu, 1689-1755) ,但比较的事实可以远及古代,而茨威克与克茨认为比较法的历史的本质是一部学术史,可以涉及到古希腊与古罗马,但是他们也认为真正意义上的比较法历史很年轻。他们观点有相同,也有不同。但我注意到德国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马普学院(Max-Planck-Institut fuer auslaendisches und 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简写MPI)的克茨(Hein Koetz)教授在第三版的修订本(1996版)中已删去了论述比较法的历史的本质是一部学术史,它可以涉及到古希腊与古罗马的那一段。但是这不等于说,茨威格与克茨划分比较法的学科史上有问题,因为作为比较的方法及学术论述确实在古代就早已存在。尤其是,哥特里奇与达维德说的是比较法学科的历史,而茨威克与克茨更多地是论述比较法历史的本质 - 也即学术史的问题,并认为这种学术历史很久远。而学科史与学术史似乎也并不能简单地等同。虽然社会科学的结论原则上可以是多面的,但是如果一个需讨论问题的范围还没有界定,也许就不能将四位学者的看法作为一个一界定问题的多面结论。当然,一个确定的问题的本身就是多面的,就另当别论。这使我想起了我在基尔大学的一位老校长汉斯•哈藤豪尔(Hans Hattenhauer)教授在《德国法的历史基础》一书上的名言:“法律史上的任何时代区分都是任意和主观的东西”9 。因而即使四位学者讨论是比较法学科的时代区分,那么以上的不同观点也是对客观事实的任意与主观上的判断,因而也就各有千秋了。
然而,对比较法学科或学术的历史的本质展开分析之后,我们就可以对比较法的含义作进一步的界定:比较法以往被理解为“比较立法”(législation comparée)与“法律比较方法”(méthode comparative des droits),以后比较立法与法律比较方法被以当代法系比较研究所代替。最初使用的比较法(droit comparé)一词是在1990年巴黎国际比较法大会(Congrés international de droit comparé)的标题上使用的。后被译为德文(Rechtsvergleichung,Vergleichende Rechtswissenschaft) 和葡语(如:Sistemas Jurídicos Comparados),以及其它欧洲语言(比如:comparative law, ,diritto comparato,derecho comparado)。比较法被维科姆(John H.Wigmore)看作为“通用却不界定的用词”(convenient but loose)10 。英国沃森(A•Watson)认为比较法是一种法制史与法理学的研究。而德国学者格罗斯费尔德(B•Grossfeld)认为比较法是一种文化11 , 但很多比较法学家均不同意此二种看法。意大利学者萨科(Sacco)则认为比较法学像其它科学一样是传授知识,但比较法学首先承认众多的法律规则和具体法律制度的存在,它研究这些法制和制度在甚么程度上相同或不同。哥特里奇(Harold Cooke Gutteridge,1876-1956)与达维德(René David,1906-1990)曾经将比较法仅理解为比较方法(méthode comparative des droits)12 ,并将其分为宏观(macrocomparaison)与微观比较方法(microcomparaison)13 ,但是达维德随着其《当代主要法律体系》(Leg grands systémes de droit contemporains)的出版,改变了我们对他的看法,因为《当代主要法律体系》研究的主要成果是他的法系论, 而不是他以往主张的比较方法论(méthode comparative des droits)。中国比较法学者沈宗灵先生则认为比较法是对不同国家(或特定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14 , 即以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研究为主,其可作双边或多边研究,比较相同与不同之处。德国的茨威格(Konrad Zweigert)与克茨(Hein Koetz)则认为比较法是指一方面以法律为其对象、另一面以比较为其内容的一种思维活动15 ,但是茨威格有时认为比较法是法系论,有时认为是方法论,有时认为是一种共同的比较法理学。16
由上述各学者对比较法一词的表述可见,我以为比较法可引伸出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是比较法的内涵包括了普遍比较法科学与比较方法学,其二是比较法并非一个法律部门法, 每一个法律秩序中的刑法、民法、商法等,均可出于何时制定、实施,但不能说比较法于何时制定、实施,因为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往往与特定社会中的法律关系作为各自调整的对象;但比较法并未有特定的社会关系作调整对象,亦无相应具体的独立的法规,只是一种法学上的分类学科。在对德国的茨威格(Konrad Zweigert)等论述的研究基础上,日本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作出了较为全面的概括:“比较法是这样一种法学部门或方法:在最一般意义上,他在各种法律秩序的精神与式样的联系上(in Bezug setzen),揭示各法律秩序的形态学上的特征以及它们相互间在类型上的亲缘性;作为其特殊性,比较法主要研究各种法律秩序中可比较的的各种法律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以认识和完善法制为课题”。17


然而,由于比较法不是一国境内的学科,所以在对比较法的学科与学术史的本质的论述及其对比较法含义的界定之后,还需要从其跨国性中去研究,以便对比较法的历史发展及其争议有更广阔与深入的了解,从而确切地把握比较法的含义。
与自然科学相比较,法学(当然包括比较法)的历史轨迹,从人文主义的雅典法学和启蒙主义的自然法学,到以后德国的历史法学派,给人的感觉是其视野与发展相对与自然科学而言就较为简单与缓慢。就比较法而言,从它的跨国性去观察,它经历了一波三折:
首先:17世纪以前,比较法几乎是没有国界的。如果可以夸张地说,那么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前,欧洲大陆的法学家均是比较法学家。这个结论是日本著名比较法学者大木雅夫通过以下两点理由作出的:其一、他发现这些法学家那时均教授罗马法、教会法或自然法为主的基础法学,其二、他们均使用拉丁文。除了大学学科的普遍一致外,当时拉丁语被看作为是大学及有智能的人的通用语言。即使是民族文化性很强的亲属法领域也常常在体系上服从这样的普遍性法学。大木雅夫大概是强调人们在那时可以通过拉丁语与共同的基础课程知道各国的法律,可以比较其中的相同与不同,从而成为比较法学家。实际上,在民族法典形成之前,人们可以在法国、德国、意大利、葡萄牙、荷兰学习法律,其差别不大,因为它们那时,与自然科学一样,以规律为主要判断标准,其本国的语言掌握与否不会影响重要的法学科学标准的发展。即使有差别,但在罗马法为共同基础,以宗教法原则为亲属法与继承法的适用标准的情况下,这种差别也微不足道。这种跨国的统一法学,很像国际商法初期发展,那时商事活动就是国际性的活动。古时在中国、印度、波斯、阿拉伯、脓尼基、希腊和罗马的商人之间发展起来的“古丝绸之路”的贸易就是一种世界性的贸易。
其次,从17世纪以后,由于欧洲民族独立国家的纷纷兴起,从而使比较法的跨国性受到挫折。18世纪以后,法学科学的视野在国家和地区主权思想和维护法律独立利益理念的支配下,越来越狭窄。这些独立的民族国家,把过去形成的国际性的习惯法纳入本国制定的国内法之中。各国都纷纷制定本国的国内民商法典。具有原创性的法国与德国的民法典,成为法典民族化与完美化的典范,也引发了欧洲大陆法系分为法国分支与的国分支。法国在路易十四统治时期,在J.B.科尔贝尔的主持下,颁布了《商事敕令》和《海商敕令》,成为最早的商事单行立法,为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奠定了基础。近代资本主义第一部商法法典,是拿破仑于1807年颁布的《法国商法典》,受其影响,荷兰、比利时、希腊、土耳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相继颁布了商法典。德国在1861年和1897年制定的新旧《商法典》,把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在1897年制定,19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对许多国家的商法有很大影响,如奥地利商法、日本商法。这时,法官必须受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学者尤其是民法典确立时的法国学者,大多数均以注释法典为潮流(也即注释学派“École exégétique”)。那时,一国法典的实定法捆住了其本国法学家、实务家的跨国的科学视野。一国的实定法居然覆盖了法的全部。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说过:“(法律)科学被贬为了一个国家境内的法学,科学的界线与政治的界限互相融合了,这实在是一种不符合科学、让科学蒙羞的形式。”18 达维德(René David,1906-1990)在supra note 34, Avant-propos,III说得更为具体:”在所有科学中,只有法学错误地认为可以成为纯粹民族的东西,神学家、医学家、科学家、天文学家以及其它所有学者,都为自己不了解国外在本专业领域内所取得的进步而感到羞辱,但是只有法学家将自己封闭在本国的研究中”。因而,当法律失去了科学所固有的普遍性时,那么了解欧洲大陆法,就必须精通德语、法语、葡萄牙语等语言,以便可以学习一国的实定法,各国语言成为了这种学习的障碍。
第三、这一阶段,是比较法回复跨国性的阶段。在回复阶段中,各国的学者互相对立的观点仍然存在。甚至在我大学的教学中,依然可以发现有不少有意思的争论。以下我将比较法在恢复阶段中,主要的反对意见提出来,以便进行评述:
第一种反对比较法的观点是:不懂外国法,无法进行比较法。即使是本国法,不少东西甚至都无法完全理解,而目前许多国家的立法之频繁和繁多,已经使不少法律工作者疲于应付,所以我们根本无法,也没必要去研究比较法;
第二种反对的观点是:许多人对外国法的真正内涵缺乏精确的了解,对外国法背后的真正的政治与经济的动机常常做出错误的判断,对借鉴的概念及借鉴的历史一无所知,加上急于移植外国法,无时间作本地化研究,因而有时其引入的法律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或者造成法律体系的规则的矛盾,将来再修法也会浪费不少资源, 而这些都是比较法造成的;
第三种反对意见是:部分受到萨维尼(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1770-1831)影响,因而认为法是具有民族性的,是民族的财富,因而应该坚持它的独立性,借鉴外国法应该与民族性有矛盾,反对通过比较法而使民族性的法律受其它法的影响。
以上这三种观点,互有联系,实际上也是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却有些片面。因为社会科学的一个结论往往是由多面组成的,而不是1+1一定等于2那么简单,而且当你不注意分寸,往往会本末倒置。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中提出一个前提,即不懂外国法,然后得出无法进行比较法的结论,最后得出从事这样的比较法是无法做到的,也是没有必要的。但是我们发现不懂外国法,无法进行比较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此前提太绝对了。由于比较法的讨论的问题中的概念或范围以及前提往往是界定的,加上不同的法律部门学科是具有独立性的。比如:有时仅仅是为了达到改革某个部门法中的一个具体目标,有的是为了了解外国对一定的具体问题的法律规定或判例和学理的观点,因而不懂外国法的全部细节,同样可以进行比较。在实践中,有时往往仅需要了解外国法的一些常识以及法条,就有可能可以解决比较立法要达到的部分目的;此外,在同一国家中(比如在中国就有四个不同的法域)19 ,不同法域的法律进行区际比较也是可行的。至于对本国法的一个特定问题的了解,比起对外国法中的一个问题的了解,会更容易得多,因而不能假设必须完全了解外国法与国内法全部细节才可以完成比较法研究目的或者比较法的立法目的。至于比较法是否有必要的问题,我们一直认为比较方法的使用以及将外国法或一国中的其它法域的法制作为参照物,本身就是促进或更好地理解本国法和本地区法的途径,因而片面地拒绝比较法是不合理的。按我们以上的观点,上述反对的观点,即法律工作者根本无法且没必要去研究比较法的结论是片面的。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首先,我们认为,在现代社会,对另一国法律的精确了解虽然不是大多数人做到的,但是对于那些潜心研究外国法多年的精通所在国语言的法律专家而言并不难,只要给与一定的条件,对外国法的真正内涵的精确与解释是可以办得到的。对外国法背后的真正的政治与经济的动机地了解也可以通过对立法专家的立法动议的研究,通过对立法机构的立法讨论的记录研究,以及通过对制定出的法律的适用范围与目的以及法律实施效果的实证研究获得较为全面的了解,而且上述这些资料在现代社会是公开的。即使对外国立法动机有些误解,对于将外国法引入本国所要考虑的不同的政治与经济动机与目的而言,有时并不会产生有直接的消极影响。第二、至于对借鉴的概念及借鉴的历史的了解,以及如何对待急于借鉴的问题,我们可以先从借鉴的含义与其历史事实出发来,来了解与说明。从历史上看,借鉴外国法是比较法的一部分。借鉴是法制史上常用的概念,但是此概念一直难以定论20 。最早提及并使用该词的是斯瓦茨(A.B.Schwarz.)21 。假如允许作大致的分类,可以将借鉴分为宏观和微观借鉴,宏观借鉴涉及整个法制体系,秩序及司法判例。微观借鉴首先与具体的,特定的一些法规与原则有关。历史上“强迫性的借鉴“(Aufoktroyierte Rezeption)是将所有传统的法律体系均加以改变,以进行殖民统治,如果这种强迫性借鉴在殖民地独立后仍加以保留的话,就被称为“合法化借鉴”(Legalisierte Rezeption)。 另一种借鉴被称为“种植式借鉴”(Verpflanzte Rezeption),它是指移民将其故国的法律带入移民国22 ,还有一种是自主性借鉴,比如美国法在利比里亚的被借鉴,这种自主的借鉴是一种本意上的符合历史经验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条件的借鉴。强迫性借鉴是非自主的,种植性借鉴是单方的,而自主性借鉴显示了其自觉性与双向性。这种自主性借鉴服务于一定的立法目的,便于更好地理解本国法与法学评论。相对来说,这样的借鉴在互动性上比较优越。在法制改革的历史中最有名的借鉴是德国在中世纪和近代借鉴了罗马法与宗教法,其次是瑞士民法典在土耳其的被借鉴以及1876-1883时期埃及借鉴了法国法。总而言之,借鉴以及借鉴的历史并不神秘。而虽然急于借鉴对借鉴的国家会带来不利的后果,但是在起步阶段,对于法治的后发国家,在其它政治与市场经济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这样的借鉴比起重起炉灶的做法,反而节约了许多资源,有时有其一定的积极因素,历史也证明,法典继受是最便捷的追赶工具,它有统一国法、建立体系、揭示价值与集中咨讯的功能。事实上,当一种水果因为生长在国外的土壤,因而拒绝吃这种水果的话,就会被人笑话。就民法典而言,真正具有原创性的法典并不多?因而不管是强制或自主继受?全部或部分继受?这种继受实际上是十九、二十世纪绝大多数民法典的写照。至于移植的法律与本地的政治与经济的发展不相符合,或者与原来的法律体系有冲突,那仅是我们需要完成的立法任务。我们必须看到:在社会学家眼里视这种移植是一种社会过程23 ,在法学家眼里这种移植是一种立法过程,即法的"充电",它实际是一个中外法律融合与互补过程。既然是一种过程,我们就不必强求移植来的法律的一成不变,或要求移植来的法律是完全合符本国国情。因为每个国家包括被借鉴的国家本身也在不断地按照其本国的国情,并参照先进的法制对其法制作出修订,而这种修订本国法本身就是一种科学化与本地化结合的过程与任务。这种过程与任务在移植时存在,在移植后也会存在,它是一个客观的过程,我们不可能也没必要强求所移植的法律在移植后的相当一段时间里还是一贯正确的。
但问题是不同的民族文化会不会对借鉴产生“抗体作用”呢?从历史上看,在亚洲日本,中国孙中山时期,现在的中国台湾, 南韩几乎是照搬了德国的私法24 和刑法25 ,中国澳门也基本完全移植了葡国法,奇怪的是在亚洲的借鉴,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也并没有在实践中造成较大的冲突,因而不同法律文化区在借鉴中的绝对冲突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26 。这也许是德国式的民法典更具有通用技术的特点的原因。当然,法律在形式上的借鉴必须符合实际运用,而其中法律与社会的前提条件以及哲学与法律文化的基础在每个国家均不同,因而历史上许多国家从借鉴的方式出发来寻找适当的方式及途径。综而言之,如果上述的借鉴的历史事实被认可的话,那么借鉴外国法律制度并不一定会出现许多上述反对意见的情况,这种借鉴,正是一种追求民族进步的举措,它更多地与合理性与目的性相关,与本地化和科学化相关。如以上所述,随着借鉴国的政治与经济的发展需要做出法制的改革时,就需要对移植的法律作进一步的探索,这是每个国家的任务,因而不能因此而否定借鉴的功绩与比较法研究的必要性;
第三种反对观点部分受到萨维尼(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1770-1831)影响。Zweigert和Koetz在《比较私法概论》中讲到:“相反,萨维尼创立的历史法学派从根本上对比较法起阻碍作用。这本身不容易理解,因为所有的法是民族精神的产物的, 学说本可以通过比较法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反驳证明)。但是萨维尼及其学派拒绝研究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以外的任何法律。”27 萨维尼本人也认为:”最重要的和需保留的是属于我们法律的历史,也即日耳曼法、罗马法和宗教法“28 。由此看来,是因为萨维尼不希望在那时有其它法律的介入,并可推测他内心认为其它法律无优越性。从比较法的角度29 去观察, 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假设暂时不论述法典注释学派(“École exégétique”)的观点和萨维尼学派在当时对其他法域的低估,那么在涉及解决实际问题的意义与正当性时,就不能仅仅局限于国内,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随着国际商事贸易活动的发展,各国国内法越发展,法律冲突就越严重,发展国际贸易的障碍也就日益严重。由于各国法学仅重视一国法典的评注与重视一国判决,法学的科学视野变小了。在涉及新的立法的准备阶段(往往包括各国比较立法30 、对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的意义和它的现象形态、功能与正义成分方面不能将视线局限在一国境内。我不仅特别喜欢德国著名诗人Novalis的浪漫而略有悲观色调的诗句,而且也特别赞同他的一句名言:“所有的认知大概均源于比较”(Auf Vergleichen laesst sich wohl alles Erkennen,Wissen zurueckfuehren)31 。如果一种法学对其他国家的教训与经验置之不理,那么它是有意或无意地放弃一个认知工具。从现代商法看,商法的其一个显著特点仍然是它的国际性与比较性。联合国和大量国际专门组织的活动日益加强。许多大的跨国公司作为经济帝国遍及世界各地,与它相适应,在法学领域中则恢复了国际商法这个普遍性和国际性的概念。人们把它称为新的商人法(New Lex Mecatoria,Law merchant),使它摆脱各国国内法的民族主义色彩,使它成为建立在新的商人习惯法基础上的一种具有普遍性和国际性的商业自治法。正如英国法学家、社会活动家C.M施米托夫所说:“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完成。各国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当然,这些新的商人法往往以执行措施为限,涉及国内的执行措施,将会由国内法来决定。欧洲学者比较赞同以执行措施为限的国际商人法32 ,而美国有些学者赞同“跨国法”,这种跨国法所引用的“普遍原则”及寻找一种介于国内法与国际公法的东西,不能令人信服,但这不是我们讨论的范围。因而将法学局限在民族的圈子里,显然在现代法学理念上已经不被采纳。马克•安塞尔(Marc Ancel)说过:“在一国法律中固步自封,就像劝诱生物学家把研究仅仅局限于一个种类的生物上一样“33 。
到目前为止,比较法已经完全不封闭在一国境内,它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普遍法学(Universal-jurisprudenz)34 ,这就是比较法在跨国性角度上观察的一波三折所显示的趋势。


在对比较法的学科与学术史的本质及其比较法的含义的界定之后,我们触及了比较法的概念,在对比较法的历史发展及其争议的辨析之后,使我们理解了活生生的比较法的含义,以至于比较法的效用也呼之欲出。
记得德国著名诗人法学家(Juristendichter)歌德(Geothe,1749-1832)曾说过:“不知别国语言者,对自己的语言便一无所知。”后来,在日本继受德国法时,日本的许多著名教授甚至借题发挥,将其推论为:“不懂德国法就不懂日本法。”并在每个日本法学院设德国法课。但是这些法学家的观点让不少与德国法不相关的法学家难以接受,更与外国法在继受过程中的本土化的观点、主权观点及民族文化独立观点相冲突。实际上,这些教授之所以过分强调外国法是与比较法的观点有极大的联系,原因可能在于: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通过对外国法的学习与对比较法的研究学习,能更深地、更好地理解本国的法律,加深对本国法律的认识。这些过分强调外国法的教授的意愿大概仅此而已,并无意让外国法无保留地代替本国法。茨威格(ZWEIGERT)与克茨(KÖTZ)也认为作为法学的一种科学方法,比较法的作用包括了对开阔法律工作者的视野,以求优化本身法律秩序等35 。这就是比较法的作用之一: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以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
比较法很早之前已用于起草法律或修法的目的。可通过功能比较的方法参考相同或不同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实施后的实证研究报告,可以为立法者提供起草法律或修改法律所需要的宝贵经验与教训。同样,外国的判例、学说等同样会提高法官与律师及法律顾问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能力和论证能力。在法学领域比较法在某种程度上取代了实验。比较法的作用之二就是:对比较法的研究能使立法者、法官与律师和法律顾问的解决问题的视野更宽广、法律适用能力更为现代化与科学化。
比较法对某些区域法律的统一36 和签订国际条约有益。在协调各国法律的层面,尤其是国际条约方面。比如制定统一的国际经济和商事条约等方面,为了起草这方面的法律,必须对缔约各国有关法律进行比较研究,知道它们的异同及如何协调这种异同,在其中还必须不断地消除互相间的一些法律概念的差异(比如,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的概念的差异)与误解,以便找到共同可以接受的用语。对一些国际条约发生疑问时,或者这些条约因为已成为缔约国的法律制度的一部分37 而无法回避其中的疑问时,那么我们就可以求助于比较法,它可以帮助我们解决疑问38 。比较法学将为此作出重要贡献。但是必须注意,将比较法看成为一部统一的世界法,这仅是一种无意的幼稚的想法和有意的政治式的借口,因为法的实质上是一种文化现象,带有各个民族的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和宗教等因素的、不断变化的东西,要消除它的动态的与历史的差异是做不到的。假设能做到,那么那天的比较法不是人们希望的活生生的比较法了。比较法的作用之三就是:比较法将促进国际法律的协调,但不是统一各国的法律,制定世界法。
从比较法的含义,以及从含义中所带来的效用本应该具体地加以阐述,也即用什么样的比较方法去研究各法系的相似与不相似的特征,以及如何从各种法律秩序中找到可比较的的各种法律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并加以研究,以完善各自的法律制度。这儿已经涉及比较的方法及其应用。就比较的方法而言,比较现代和通用的方法是功能比较法,当然这种比较的方法在是有限制的39 。我完全可以用这个方法去研究各类具体的解决问题的法律手段。比如,同一个损害赔偿的条款,仅仅从赔偿数目的不同难以看到它们的特点,但是如从功能比较的角度去观察就可以发现: 损害赔偿数目多的那个条款可能是体现了惩罚功能,即让损害人赔偿比损害结果更多的金钱,以此防止这种行为的再发生,而另一个条款仅是平衡功能,是为了补偿被损害人。这样两个条款所体现的法理以及法理所体现的法律政策和政治及经济的发展背景均会不同。实际上在很多领域具有比较的价值,比如,大陆法系民法典所遇到的挑战、英美法系判例法的优劣、“商业判断原则”与董事责任之比较研究、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制度的比较研究、德国公司结构的双轨式美国的单轨制及日本的任意制比较研究、德国与欧盟的企业宪法(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比较研究、折中授权资本制与“资本信息公开制”40 的比较研究、独立董事组成的诉讼委员会与股东代表诉讼的互补比较、美国的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判例与和德国的“直索”(Durchgriff)理论及判例的比较、企业劳动解雇法的案例比较研究41 、德国的有限公司制与美国封闭型的股份有限公司比较、德国的团体诉讼与美国的集体诉讼(class action)制度比较、民法法系各国自由心证制的比较研究、职权制与对抗制的优劣与创新、一人有限公司的比较研究42 、投资法律制度的比较43 、各国法律教学制度与方法比较等等。在具体比较时,可以法规与法规比较,也可以法规与判例比较,也可以将学理上的原则与法规或判例比较,也可以将各国的法律概论编成一套丛书给学者与律师和法官参考44 。当你仅从功能的角度去观察,并将研究的结论取出时,然后再考虑在解决问题时用法规的形式较为合适,还是用判例的形式较为合适,抑或让它作为一个有学理支持的习惯法或法学原则较为合适。由于用什么样的比较方法去研究什么样的具体问题,抑或就一具体问题深入比较研究,是比较法的含义一文的续篇,因而不再在此展开,诚望同仁同心协力,对此加以研究,笔者自问尚属孤陋寡闻、行文与研究也常常简单而肤浅,因而饵误偏颇一定难免,实愿多多聆听读者与专家的指正与良言,以求更深入地研究相关问题。
此文原发表在 Journal of Macau Studies, Vol.33, 4/2006

注释:
1此文是2005年12月参加“香港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大学法学院第7届年会”上的发言。实际上,2000年我重新访问德国时,一直想收集一些比较法的资料,此文的写作事实上是借助于德国图书馆馆员的帮助而找到了一些原始数据,在寻找原始数据时,也参照了范愉教授翻译的大木雅夫的《比较法》一书的注解出处(法律出版社,1999年)。当然,尽管找到了原文,但是本文中引用范愉教授翻译的大木雅夫所著的《比较法》一书的注解,也属于间接转引,在此特别说明。在研究时,虽然参阅的是茨威格/克茨的《比较法总论》的德文新版本(德国1996年版),但是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教授翻译的旧版的《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的译文对我研究学习帮助很大,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2任教于澳门大学法学院。
3《赫梯法典》中就有通过比较而制定的对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希腊时期,罗得法(Lex Rhodia)规定的船长在航海中为挽救船舶和货物免受危险而造成的损失的,应由所有货主和船主按比例分担,也是通过比较得出的共同海损规则。在罗马法的时期,通过比较得出较合适的规则的例子就更多了。除市民法外,又有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相互之间的贸易和其它关系的万民法。
4Vgl: Konrad Zweigert/Hein Koetz, Einfue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3.Aufl., J.C.B.Mohr(Paul Siebeck) Tuebingen 1996, §4 I, S. 47.
5Vgl: Konrad Zweigert/Hein Koetz, Einfue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3.Aufl., J.C.B.Mohr(Paul Siebeck) Tuebingen 1996, §4 I, S. 47.
6Vgl: Konrad Zweigert/Hein Koetz, Einfue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3.Aufl., J.C.B.Mohr(Paul Siebeck) Tuebingen 1996, §4 I,S. 48.
7这两部著作是《英国法赞美论》(De laudibus legume Angliae)、《英国统治论》(The Governance of England ), 参阅:Konrad Zweigert/Hein Koetz, Einfue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3.Aufl., J.C.B.Mohr(Paul Siebeck) Tuebingen 1996, §4 I,S. 48.
8有意思的是普通法系的培根(Bacon)与另一个大法学家海尔爵士(Sir Matthew Hale,1609-1676)曾在《普通法历史》(History of Common Law)和《有关法律修正与改变的考察》(Considerations Touching the Amendment or Alteration of Laws)中创导普通法法典化,还提出了许多具体的方案。而其中深具功利主义思想的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是最早在英国提出法典化的法学家,甚至连”condification”这字也是他造出来的。参阅:[日]大木雅夫 着,范愉 译 《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40下。
9Vgl.:Hans Hattenhauer,Die geschichtlichen Grundlagen des deutschen Rechts, 1983,S.1;
10JohnH.Wigmore, 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 III,1928,p.1115.
11参见沈宗灵 着:《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3页。
12René David, Traité élémentaire de droit civil comparé,1950,p.8.
13这方面耶林(Rudolf von Jhring)和康斯但丁内斯库(Constantinesco)分别在《罗马法精神》(1950),S.30 ff. 和《比较法论》第三卷第87页(Traité de droit comparé, supra note 3, P. 87 )论述了宏观比较的必要性。
14沈宗灵 着:《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3页。
15茨威格(Konrad Zweigert) / 克茨(Hein Kötz):《比较法总论》(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