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官的良知、品格、美德、品性/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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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官的良知、品格、美德、品性

王姗姗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党、国家的信任。法院与老百姓打交道最多,直接接触形形色色的当事人,如果不慎,也最容易变为腐败的俘虏。所以人民法官应该“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这既符合依法治国方略,也有利于“公正与效率”的提高,也能使干警们的工作作风有较大的转变。
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首要的、根本性的任务就是保护党领导下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因此人民法官在审判执行工作必须牢固树立党的领导观念,按照党的主张和原则办事,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决不动摇。要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在法院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必须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审判工作放到党和国家整体工作大局中去考虑,放到坚持党的领导和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中去考虑,才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当前,我国《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体量化包括: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诚实守信、宽容俭朴的美德;甘于寂寞、淡泊名利的品性。
第一,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良知,乃是指作为理性存在的人所具有的一种善良意志、义务意识和内心法则,是在与他人取得某种一致之基础上个人对社会普遍道德法则的自觉和认同。具有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这是法官人格的灵魂,是确保国家司法权的功能得以实现的精神要素和核心动力。
第二,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如果一个法官心术不正、狠毒奸诈、刚愎自用、傲慢轻浮,纵然是才华盖世,又有谁能指望他来主持正义?因而担任法官者,当有良好的品格修养,主要包括正直、善良、谦虚、谨慎这几个方面。(1)正直即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它表现为是非分明、一身正气、秉公办事、平等待人、不畏权贵、处事公平、克己奉公、清正廉洁,不欺上满下、不推委责任、不随波逐流、不趋炎附势,为人端庄正派、行事光明磊落。(2)善良即充满善意和爱心。它表现为与人为善、乐于助人、体恤民意、关爱他人。法官应该具有善良的品格,在法律运作中体现法官的人文情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3)法官应具有谦虚谨慎的品格。在任何时空条件下,都能常修谦让之德,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常弃非分之想;自重、自警、慎微、慎独。
第三,诚实守信、宽容俭朴的美德。诚实守信作为“五常之本,百行之源”,一直是人们立身处世的传统美德,当今对法官选任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官只有诚以待人、实以处事、表里如一、言行一致,才能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赖与尊敬,才会忠于真理、求真务实,努力不懈地查明案情,正确地适用法律。因此,担任法官者应具有诚信的美德。“海纳百川,有容乃大;臂立千仞,无欲则刚”——宽容俭朴是从事法官职业应该具备的另一美德。除此担任法官者还应当具有简朴的美德,做到清心寡欲、勤俭朴素。
第四,甘于寂寞、淡泊名利的品性。司法权的特征决定了法官要对世俗社会有一定程度的隔绝和超脱,要尽量避免在公共场所、社交活动中抛头露面,以保持自身相对独立的空间。否则,沉溺于推杯换盏、轻歌曼舞之中,虽出尽风头,却为人情所困扰,执法难免有失公正。故担任法官者应当具有甘于寂寞、淡泊名利的品性,正所谓“淡泊以明志,宁静而致远”。
在我国推进法治国建设的进程中,人民法官只有不断加强自身修养,严守职业道德和操守,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才能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成为“正义之化身”。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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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泰安市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配合、各负其责、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的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投入。
艾滋病防治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侵占、挪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艾滋病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有关部门组成的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解决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治艾滋病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八条 建立全市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网络。
市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研究制定艾滋病防治年度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成员部门、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工作。
下列公共场所为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招待所;
(二)歌舞厅、夜总会、酒吧、茶座;
(三)洗浴、桑拿、按摩中心;
(四)美容美发店(廊、中心);
(五)其他公共场所。
文化、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通过课堂、体检、图书馆、阅览室、宣传栏等进行宣传教育,其中课堂教育不得少于规定的课时。图书馆、阅览室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艾滋病防治知识读物。
学校校医和健康教育的任课老师应进行预防艾滋病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向育龄人群特别是流动人口重点宣传艾滋病的防治知识。
第十二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将防治艾滋病知识纳入日常宣传计划,指导制作播放防治艾滋病节目,开展艾滋病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车站、广场、公园、商业区、景区景点、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等管理单位在适当位置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窗口和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应采取设立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栏,张贴宣传挂图、刷写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有关部门、单位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统一的宣传资料,可以联合企业等组织共同制作发布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

第三章预防和控制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工作网络:
(一)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防治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医疗机构;
(二)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
(三)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及时将收集的有关信息和疑似病例报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回国劳务、留学、定居人员及其它出国一年以上的回国人员等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负责组织艾滋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制订有关地方技术标准,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组织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价,并加强技术指导。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成立由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医疗、护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艾滋病防治专家组,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承担艾滋病初筛检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门诊,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和门诊详细地址。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在工作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及疑似病例的,应告知其到初筛实验室进行检测,并及时报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经实验室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进行医学随访。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现常住地发生迁移的,其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将信息告知迁移目的地所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计生、民政等部门应按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部署要求,做好其系统管理对象的艾滋病检测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将艾滋病检测纳入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健康查体项目,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行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安全套预防艾滋病和正确使用知识的宣传,负责向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免费提供安全套;
(二)卫生、旅游、工商、文化等部门应督促、检查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者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三)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和落实针对吸毒及其他易感染艾滋病病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根据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四)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血液、血浆及其制品、器官移植必须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买卖或进行相关手术。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建立档案,同时将医学调查情况纳入档案,并将其密切接触对象纳入监测范围,及时进行检测。
未经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相关的信息。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医疗卫生机构应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检测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三十条 市卫生部门应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发生情况,确定艾滋病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市政府批准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原则上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和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预防艾滋病的母婴传播技术指导,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药物和咨询。
第三十二条 治疗艾滋病用药应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把艾滋病诊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诊断、治疗范围;农村居民艾滋病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品种应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应严格落实报销规定,按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及时报销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减、免学费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或纳入低保范围。
对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扶持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有关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应定期对县、市、区和相关部门的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经市政府同意后,对检查评估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等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和监督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四月五日


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与职工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行为,保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全体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双方应当按照平等、合作的原则依法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和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不得与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抵触。
第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集体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本省行政 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企业集体合同的核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所属企业集体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集体合同核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业与职工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七条 企业与职工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人数为3名至10名,并各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分别由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企业工会主席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协商代表,并经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
第十条 企业一方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
(二)参加集体协商的全过程并对协商内容等事项发表意见;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本等相关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并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协商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并根据对方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代表的担任期限由双方商定,但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期限。
第十四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规章制度;(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三)泄露本单位商业秘密;(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其他个人严重过失。
第十五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可以就与劳动关系相关的问题提出与企业进行协商的书面要求,企业应当在15日内与职工协商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集体协商前,应当共同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程序和内容。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过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不得超过60日。具体中止期限以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应当共同起草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
(五)生活福利待遇;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九)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职工下岗的条件;
(十)因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通过集体协商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确定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应当一式5份,由集体协商的首席代表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集体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并在7日内与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10日内,企业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并抄送企业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组织;有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法履行。
集体合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依法履行集体合同。集体合同部分内容无法履行,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的,其他内容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条款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可以变更:
(一)经过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三)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变更集体合同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集体合同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应当就续订或者重新订立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并在原集体合同终止前续订或者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可以解除:
(一)经过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经集体协商不能就变更集体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集体合同订立时的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经集体协商不能就变更集体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解除集体合同的情形。
解除集体合同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和职工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企业和职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向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和全体职工应当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的上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行使企业集体合同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