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罗春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7:13:03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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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罗 春 国


摘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它赋予了离婚案件中无过方当事人要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有关婚姻的立法体系,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在涉及实务适用和理论界尚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相关方面予以探析。
关键词:损害赔偿制度 主体 损害赔偿范围
一、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渊源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并非我国首创,此规定最早起源于1907年瑞士的民法典,其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的财产权或期待权受到侵害时,有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损害赔偿,或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生活有重大损害的,无过错方依法可向有过错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继而法国、日本等国在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也作了类似的相关规定。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统治的理念充满着君主制、家长制、夫权制延绵若干年。随着封建社会退出历史舞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人生观、思想观、价值观日趋理性化、主观化、开放化,诸多的主观因素催生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来结婚、离婚是很正常社会现象。结婚是独立的两性个体之间基于感情的自愿结合。但伴随离婚的因素却错综复杂。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诱因也是多方面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制度问世后,人们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方式、赔偿金额的确定等一系列的问题提出的疑问并引起一些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范围定界为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
就离婚诉讼的本身而言,此诉讼行为仅涉及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然而一旦启动了离婚诉讼程序,就可能因离婚的原因所导致的责任引起离婚损害赔偿。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问题,我国的有关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必须是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由此可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而且也只有在离婚当事人提出离婚时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引起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四种: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前三项情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好理解。司法实践中也好操作。然而出现第四项情形的,其侵害行为的覆盖面就较广,包含的被侵害的主体就不一定是夫妻双方了,应当包括子女及共同生活的父母等家庭成员。而现行实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必须是夫妻间无过错的一方,并在离婚诉讼时提起,导致将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固定了一个前提和条件,即夫妻间离婚诉讼的形成。从而将家庭成员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与夫妻间离婚请求权紧密相连,而依法理离婚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家庭成员遭虐待、遗弃的赔偿请求权是三个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此规定直接导致受虐待或受遗弃的家庭成员无法直接行使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产生了家庭成员之间人格的吸收。然而从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来说,当一方对家庭成员有虐待或遗弃行为时,被虐待或遗弃的家庭成员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侵权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理所当然的要对被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依法予以赔偿。在此,我们应当将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定位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应由受害人自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完全不应当由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提出,以体现人际关系手段、权利自由且也与国际法并轨。因此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应涵盖家庭其他成员。可以与其他家庭成员遭受不法侵害时,法律应当赋予受害者有独立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而这一权利不应以夫妻双方的离婚和无过错一方离婚损害的的提起为限制。为了避免这种请求权提起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将婚姻法第46条第四项调整到第45条中,作为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在刑事诉讼中可附带民事赔偿或由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单独提到赔偿请求。这样既不影响离婚赔偿制度的整体性,又体现家庭其他成员权利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符合立法本意。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就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而言涵盖面较广,因为实施侵害行为人常规情况下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采取侵害的手段、方式及主客观意识方面,其覆盖面大于婚姻中的侵害行为和手段。而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义务主体却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婚姻法及其解释中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做了明确规定,即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有过错一方的配偶,也就是有赔偿义务的有过错的一方,而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对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是否应负赔偿责任问题,理论界的观点颇多,可谓见仁见智,倾向性看法就是第三者应予赔偿。笔者认为,对因有第三者因素导致离婚的,第三者赔偿责任问题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如果第三者有配偶处在婚姻状态中则不考虑其赔偿问题,因为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第三者的配偶为无过错方。因此第三者的过错责任依法应由其自己的配偶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在这第三者处于有婚姻的状态下,如果因第三者对所插足的离婚诉讼进行赔偿,在回过去对自己的离婚诉讼向配偶负赔偿责任,这就势必形成第三者一个过错行为被处罚了两次,这样既有违法理,又是对第三者的不公平。其次,如果第三者不处在婚姻状态中,则其应对所插足的家庭离婚诉讼中与有过错的一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法定可以免责的除外。现行婚姻法中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样实际就直接排除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而实际情况是第三者与有过错的配偶对无过错方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如果第三者既然不处在婚姻状态中,其就没有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这种状态下,在没有法定免责的前提再规定第三者对所插足的离婚诉讼不负赔偿责任,那么对离婚诉讼中无过错一方是不公平的。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无过错方的民事权利,所以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不能简单的排除亦不能简单的肯定,而应视第三者的婚姻状况和主观意识确定其是否负赔偿责任。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范围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导致婚姻破裂的就都应予以赔偿,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远远不能包含过错责任的范围。这四种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与法定的离婚事由并未完全吻合,实际上离婚的法定事由还包括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嫖娼、赌博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这些情形均属于过错。因此,离婚损害的法定事由尚欠概括性的规定,应当视法定离婚事由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只要夫妻一方因离婚受到伤害且无过错就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标准、尺度下文将予以略述。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增加一项,即:“其它应予赔偿的情形”。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关于物质赔偿方面,在实际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物质赔偿显而易见易于量化、计算和取证,对受侵害人也有利于司法救济。其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属于人格利益损失和精神健康损失,不仅难以估价和取证,也难以对受侵害人的损失予以充分的补偿和抚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不予支持,据笔者调查本市自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的没有一例。这种现象的发生说明这样的规定不仅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比例和救济比例普遍降低,也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惩恶扬善功能和公平正义功能的普遍弱化。为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应有的精神抚慰功能,笔者认为应当确定离婚损害赔偿中只要有财产损害的赔偿就应当有精神损害的赔偿的理念。因为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具有无形性但确是真实可辨的,并且此种损害对受害人已在无形中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鉴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肯定是比较隐蔽的,而国际上及我国也没有强制规定证人作证,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可以想通过正常合法的了解调查途径取得证据难乎其难。再则,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以个人能力往往是无法收集到对方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有些受害人即使获得了一些相关证据也可能因为取得的方式不合法而法院不予认定。故而笔者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和人民法院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属精神抚慰。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效。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则应由法官根据个案中对无过错方的不同损害程度予以裁量。具体量化应从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能力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体自由权、内心自由权、隐私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日常事物代理权等诸多无形因素给予权衡。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对侵权人而言在考虑其对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则应从其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实施侵权行为时间的长短、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性的予以定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来讲是一种比较新的制度,它赋予了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系,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备,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也会更加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将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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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市财政部门发生预算关系的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

市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并负责监督执行;

(二)审核需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

(三)拟订市级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四)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并监督执行;

(五)监督、考核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

(六)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七)受理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监督合同执行;

(八)处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九)依法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明确内部机构和人员,统一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建立、完善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监督制度。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指部门预算中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统一支付。

第八条 采购人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目录同步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单列。

市财政部门在审核采购人部门预算时,对应当实行政府采购而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没有达到编制要求的,应当退回采购人重新编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后,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部门预算下达后20日内,采购人应当按照依法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并严格按照计划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调整部门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人应当及时向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报调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市本级追加预算、上级下达补助专款、国债资金、动用预备费安排用于预算单位的支出,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上的,下达指标时应当明确政府采购事项。



第三章 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后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和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办理采购资金确认后,向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采购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将集中采购事宜通知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活动。特殊情况下,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批复期限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三)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自收到委托采购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制定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后,及时组织采购活动。

(四)中标、成交结果经公告无异议后,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五)签订采购合同后,采购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七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按照批准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订具体的操作方案,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二)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三)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15日内,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五)主管部门将采购合同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负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者询价工作。

第十九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等的总称。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对外发布。

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信息,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进行公告发布;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发布。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河南政府采购网以及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上公告。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查找的原则。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的除外: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名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市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市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的不良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

(五)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内部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及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

(四)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五)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六)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七)采购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高效、规范地做好委托的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恶意违约不按合同履行的,依法进行处理,并进行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控告和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审计监督。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及时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2003-2005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36号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2003-2005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

河南、安徽、江苏、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批复的要求,根据河南、安徽、山东和江苏四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和“十五”期间各年度工作进度安排,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2003-2005年度工作计划,请按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列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措施分解落实到市、县级人民政府,纳入行政领导责任制。要安排好投融资建设方案,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市场化机制的推进力度,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治污,确保淮河流域“十五”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附件:河南、安徽、江苏、山东省辖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2003-2005年度实施计划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