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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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的通知

1987年5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是根据总行1986年制发的《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制订的,经过了一段时间的试行和昆明财会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正式印发给你们。希望各行认真组织所属实施,严格按照办理,使我行会计核算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各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研究改进。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严密核算程序,提高核算质量,确保资金安全,特制订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计核算程序
第一节 会计核算综合程序
第一条 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根据复式记帐原理,采用收付记帐法。外汇业务核算,也可以采用借贷记帐法。核算的具体步骤如下:
一、根据发生的会计事项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
二、根据有效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或以经过会计处理的原始凭证代替记帐凭证;
三、根据记帐凭证记载各种明细帐和有关登记簿;
四、根据已经记帐的记帐凭证,进行现金收付或转帐收付(包括签发回单);
五、根据记帐凭证编制科目日结单;
六、根据总帐、明细帐和登记簿等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
七、将经过业务处理的凭证、帐簿和报表整理装订,归档保管。
第二条 每日营业终了后办理结帐时,必须进行五个方面的核对:
一、各科目日结单余额与各该科目所属明细帐户余额之和必须相等;
二、各科目日结单收、付发生额的合计数,两者必须相等;
三、总帐收方科目余额之和与付方科目余额之和必须相等;
四、总帐各科目的余额与同科目的明细帐余额之和必须相等;
五、总帐“库存现金”科目余额与实际库存现金必须相等。
第二节 收、付款处理程序
第三条 为了提高核算质量,严防差错事故发生,在办理收、付款结算业务时,必须按照下列处理程序办理:
一、对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必须坚持按:“审核--验印--记帐--复核--付款(签发回单)”的程序办理。
二、现金收入,必须“先收款,后记帐”。即先由出纳部门收妥款项后,将加盖“现金收讫”章的凭证转送会计部门记入收款单位帐户,以保证出纳、会计帐款一致。
三、现金付出,必须“先记帐,后付款”。即先由会计部门审查记载付款单位帐户后,将现金支票送交出纳部门付款,付款时加盖“现金付讫”章,以防止发生重付和透支。
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付现金的,同样按照上述“先记帐,后付款(背书或换开支票)”程序处理。
四、转帐业务,必须“先付后收”。即先记付方帐户,后记收方帐户。只有在付款单位帐户有足够余额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办理转帐的收入。办妥转帐业务后,应加盖“转讫”章。
五、受理收款单位交存的他行票据,必须在本行办妥收款手续后方可支用,并在存款回单上加盖带有“他行票据,收妥抵用”字样的受理票据专用章。
六、当日营业开始,有关帐户应首先支付前一天到期的定期代收凭证(如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当日对外营业时间内受理的收、付款结算业务,必须当天处理完毕。

第二章 凭证的填制和审查
第一节 凭证的种类和填制要求
第四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各项经济业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资金收付、明确经济责任、登记帐簿的根据,是核对帐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银行办理各项会计业务都必须取得或填制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计凭证。
第五条 明细帐记帐凭证。
发生会计业务必须根据原始凭证及业务事实自行编制记帐凭证。此类记帐凭证包括:收方付方记帐凭证、特种转帐收入和付出凭证、本行签发的同业往来划款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退回贷款指标通知、划转基建拨款限额通知、联行往来划收款和付款凭证以及电划补充凭证、计算利息清单。
根据银行业务的特点,绝大部分原始凭证,经过会计处理后可用以代替记帐凭证。这类凭证包括:各种现金和非现金结算凭证、人民银行的收帐通知和支款通知、他行签发的同业往来划款凭证、基建拨款限额通知、划转基建拨款限额通知、核定基建拨款限额申请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退回贷款指标通知。凡原始凭证不适宜代替记帐凭证的,应另填制记帐凭证,原始凭证作附件,并加盖“附件”戳记。
上述“基建拨款限额通知”、“划转基建拨款限额通知”和“核定基建拨款限额申请书”为复式记帐凭证,每张凭证同时记载收、付方两个科目的明细帐户。其余为单式记帐凭证,每张凭证只能记载一个科目的明细帐户。
第六条 总帐记帐凭证分为单式科目日结单和复式科目日结单。
单式科目日结单,是用以汇总同一会计科目当日的收、付总数,计算当日科目余额,据以登记总帐的记帐凭证。
复式科目日结单:是预算拨款科目的专用凭证(也可用单式科目日结单),用以汇总“核定××限额”和“××限额存款”两科目各自当日的收、付总数,计算各科目当日余额,据以登记该两科目总帐的记帐凭证。
第七条 凭证应具备下列基本要素:
原始凭证应具备的内容: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帐号或填制人姓名、接受凭证单位名称和帐号、开户银行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记帐凭证的内容,除具备原始凭证的内容外,还应有转帐日期、科目名称、对方科目名称(对盖有票据交换或现金收、付讫章能辩明对方科目的可不填)、附件张数。
第八条 填制会计凭证的字迹必须清晰、工整、不得潦草和涂改。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地写,金额数字应写到角分,无角分的应在角分处写“00”,有角无分的,应在分位处写“0”。汉字大写金额的数字应用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使用简化字的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简化字规定。
记帐凭证的金额只填写一笔数字时,应在小写金额数字前填写人民币符号“︻”或“︻”,可以不填合计数,但应将其下面各空行用斜线划销。填写多笔数字时,不必在每笔数字前加“︻”符合,但应在合计数前填写“︻”符号。
第九条 签发联行划款凭证,必须认真按照规定的要求填制
一、凭证栏目必须填写齐全,往帐行凭证顺序号必须连贯;
二、签发行、收受行双方行名、行号、应与总行编印的《联行名册》所列一致;
三、使用的凭证种类必须正确,编写密押、联行专用章及应盖的名章齐全;
四、填写联行划款凭证的文字、金额、帐户余额字迹必须清晰、准确、划款凭证的附件必须齐全,信汇凭证第三联必须盖联行专用章。
属于跨行转划的信汇凭证,除由汇出行在第三联信汇凭证签盖业务公章外,转汇行还应加盖“联行专用章”。
五、电划款项,除了照上述要求填制联行划款凭证外,还必须按规定电文格式填写,建立发电登记簿(登记发电日期、行名、行号、金额、凭证号码及经办人姓名),经复核人员复核签章后,再按规定手续签章和送邮电局拍发电报;
六、严格控制信汇自带,信汇自带只限于个别紧急用款或当地不通电报确需自带的,必须由单位开具证明文件,在信封两头封口上加贴不宜撕改的薄纸封口,在封口处加盖业务公章,由自带人在联行划款凭证存根联上签收;
七、新设机构在总行未通报前,在向收受行签发第一笔划款时,只能用邮划,不得用电划。寄发邮划凭证时,应随附公函,说明机构成立的批准文号、分行分配的行号及详细地址。
第十条 向人民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签开的划款凭证及提出票据清算的凭证,应根据有关的原始凭证填制,属于“先横后直”的跨系统转划款,应按规定填制转划款清单,属于信汇转划款,第三联由转划行盖联行专用章,属于电划托收和委托收款,应加填一份特种转帐付出凭证,加盖本行业务公章随转汇清单交转汇行。
第二节 凭证的审查
第十一条 为了履行会计监督,避免因工作失误,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对日常处理的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正确性,必须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二条 受理开户单位提交付款凭证的审查:
一、应为本行受理的凭证;
二、凭证的经济内容应符合党和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
三、凭证不得超过规定的有效期限或签发远期支票(凭证更改日期必须在更改处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之一);
四、单位名称、帐号必须相符;
五、印鉴应真实齐全,印章字迹必须清晰,现金支票必须折角验印;
六、大小写金额必须一致,金额不得涂改;
七、使用的凭证种类必须正确,凭证内容、联数与附件应当完整、齐全;
八、单写凭证应用蓝黑墨水书写;复写凭证可用圆珠笔套以双面复写纸书写;
九、现金支票背书与收款单位或收款人名称必须相符。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凭证不能受理,但对能补正的,可以由单位补正后受理。
第十三条 受理联行之间往来凭证的审查:
一、应为本行受理的凭证;
二、收到联行邮、电划款凭证,应照第九条有关内容进行审查。电划的填制“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并经复核员复核后办理转帐,对属于信汇自带的联行划款密封信件,其封口及封口印章必须完整无损,才能受理;
三、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和拨款限额通知的财政级别、主管部门和拨、贷款种类以及累计数必须与帐面核对一致。
第十四条 受理同业之间往来凭证的审查:
一、通过票据交换提回应由我行付出款项的凭证,应视同开户单位提交付款凭证进行审查,对于不能支付的,必须在交换所规定的退票时间内办理退票;
二、通过票据交换或其他方式划入的代收款凭证,应审查是否本行开户单位,帐号、户名是否相符,各收款凭证与划款凭证是否相符;
三、受理其他专业银行委托我行转划款项凭证,应附有签盖联行专用章的转划款清单。所有转划款项的凭证,应与转划款清单逐笔勾对相符。转划款清单合计总数与划款凭证金额必须相符。
第三节 凭证的传递
第十五条 凭证传递不论内部或外部传递都必须做到准确及时,手续严密。并应先外后内,先急后缓,既要便利客户,又要符合规章制度规定。
第十六条 凭证的内部传递,指从受理或自行编制开始,经审核、记帐、复核等业务处理,直至装订保管为止的整个过程。在传递中必须按照综合核算程序和收、付款程序办理。除另有规定者外,各种凭证必须由银行内部自行传递。
第十七条 凭证的外部传递,指通过业务处理后应由我行发给其他银行和单位的各种凭证的传递。凡当日受理的,原则上必须当日送交邮电部门,其中属于银行之间邮寄的应使用银行专用信封,在封面填明凭证种类编号、件数并设置登记簿进行登记。对于托收凭证和各种收、支款通知,由经办行同开户单位商定,可以用邮寄方法,也可以采用留行待取方法。留行待取的,应进行登记,由单位签收。
第四节 凭证的装订和保管
第十八条 会计凭证应按日装订。当日凭证过多的,可以分册装订。
第十九条 凭证装订前应检查科目日结单张数、凭证张数、附件张数是否相符,发现不符必须由有关人员补齐。
凭证装订时的排列顺序:按科目编号顺序,先表内后表外;科目内凭证先收方后付方,先现金后转帐;各种拨款限额通知应排在“××限额存款”科目其他凭证的前面;原始凭证附于记帐凭证后面。
然后将所有凭证折叠整齐,另加凭证封面封底,填明有关内容,装订成册,在绳结处加贴封签,由装订人员在装订线封签处盖章。
第二十条 凭证装订后,要在封面上按年度分别编列顺序总号,及时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入库,妥善保管,经装订后的会计凭证及附件,不得取出。如果有补进凭证附件,可粘贴在有关凭证的后面,于骑缝处加盖名章,必要时加注说明。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不得外借,公安、检察、法院和有关单位处理案件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查阅时,应出具公函,经行长批准后方得办理,并作登记。查阅人对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但不得借走。

第三章 帐簿的登记和保管
第一节 帐务组织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帐务组织包括明细分类核算和总分类核算两个系统。明细分类核算按帐户核算;总分类核算按会计科目核算。
第二十三条 明细分类核算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明细帐根据收、付方记帐凭证记载。收方凭证反映资金来源增加或资金运用减少,记入帐户的收方,付方凭证反映资金来源减少或资金运用增加,记入帐户的付方。
二、明细分户帐。分户帐是明细分类核算的主要形式,是各科目的明细记录,按单位或具体核算对象立帐,根据记帐凭证连续记载,并在摘要栏注明简明事由。明细分户帐帐号的编列,要冠以规定的科目代号;
三、登记簿。登记簿是按照业务需要设置的备查记录,也是用以控制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和有关实物的重要帐簿,以及登记拨款限额,发出托收、定期代收款项等的辅助帐簿,必须根据有关凭证及时、准确记载。
第二十四条 总分类核算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科目日结单。科目日结单根据同一会计科目的记帐凭证,分别收方、付方各自加计填入有关栏,凭以登记总帐的记帐凭证;
二、总帐。总帐是总分类核算同明细分类核算相互核对和统驭明细分户帐的主要工具,是各科目的综合记录,也是编制资金平衡表的重要依据。按会计科目设置帐户,根据科目日结单记载。
第二节 记帐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处要及时处理会计业务,做到随时记帐,当场复核,按日结帐。各种明细帐和登记簿要按照业务发生的时间,根据计帐凭证逐笔序时记载,总帐要根据科目日结单逐日记载,没有记帐凭证或非本户记载凭证不得记帐。记帐要求如下:
一、帐页上首各栏必须填写齐全,帐页一经启用,不得抽换;
二、帐目记载准确,摘要内容简明,字迹整洁,金额正确,防止串记、漏记、错记、重记和积压。发生错帐要及时按规定方法更正,不许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水销蚀;
三、各种对外帐户应用复写帐页,套以双面复写纸用圆珠笔记载,单写帐页可用蓝黑墨水以钢笔记载。在记帐时,要即时结计余额。计息帐户还要及时结出计息日期和积数(使用余额表的除外);
四、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存款余额,贷款指标和拨款限额;
五、记载帐簿时,文字和数字应靠横格底线书写,约占全格二分之一,文字一行写不完时,另起一行继续书写,数字记在最后一行文字的金额栏内。帐簿要连续记载,不要留空格。如记帐发生空格、空页时,应在摘要栏用红线从右上角至左下角划销。帐簿上的“收或付”栏,余额在收方的填“收”字,余额在付方的填“付”字,余额结平的填“平”字,并在余额栏的“元”位上划“一○一”符号;
六、帐页记满结转次页时,应将帐页上首各项内容记入新帐页;帐内各栏数字,按各种帐户记载业务的要求,记入新帐页的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承前页”字样;
七、月份结束,总帐必须办理月结,按各科目的收、付方发生额,分别进行合计记入各该帐目最后一笔帐目的次行有关栏,并在摘要栏加盖“本月合计”戳记,同时在合记金额下划一道红线;
八、年度终了帐务整理期结束后,应办理年结,将总帐各科目十二个月的收、付发生额合计数连同按规定需要在整理期中调整的收、付发生额分别进行总计,记入12月份合计数(或最后一笔帐目)的次行有关栏并在摘要栏加盖“本年合计”戳记,同时在本年合计金额下划一道红线。
为了便于年终总计,也可以在每月的“本月合计”次行增结“本月止累计”,逐月结出当月止收、付发生额累计数。
第三节 帐目的核对
第二十六条 帐目的核对,是防止帐务差错,保证核算正确的重要措施之一,必须严肃认真办理。
一、对开户单位帐户,平时在帐页记满时,应随时将复写副本帐页寄开户单位对帐。收、付业务较少,记不满页的,应按季(办法自定)与开户单位核对帐目。发现不符应及时查对,在查明原因后,由错帐一方进行更正。对于单位帐务长期错乱,与银行帐务不符,而又不进行认真核对的,可采取必要措施,限期纠正。
二、为做好决算准备,各种对外帐户应将截至10月底的帐目向开户单位签发对帐单和取回对帐回单。12月底的对帐方法与10月底对帐方法同。但预算拨款和“拨改贷”帐户必须双方签证,具体签证方法按年终决算规定办理。
三、人民银行往来存款户帐目应根据人民银行送来的副本帐页及时逐笔勾对;同业往来帐目按双方商定方法进行对帐;年终余额必须相等,由其他专业银行代付现金采取加签背书的,必须与代付行将当天代付现金的笔数和金额核对相符后,才种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除平时进行必要的抽查外,每月必须进行帐实核对相符。房屋、车辆、器具以及库存物资应于六月底和年度决算前帐实核对相符。如有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联行往来帐目采取随时核对和定期对帐签证,具体方法见“会计核算处理手续”规定。
六、会计主管人员必须经常检查帐务核对情况,核对中发现的错帐,应督促及时处理,对有疑点的应及时查清,必要时还应组织力量进行彻底追查。
第二十七条 帐簿记录错误,一经发现必须立即更正。当日发生的错帐,应以一道红线把全行数字划销,将正确数字写在划销数字上边,并由记帐员在红线左端盖章证明,复核员在红线右端盖章证明。凡冲正隔日错帐的,应填制同方向红、蓝冲正凭证,办理冲正,在摘要栏注明“冲销×年×月×日错帐”和“补记冲正×年×月×日帐”字样,会计凭证应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盖章后方可办理冲帐。
发现上年度预算拨款和“拨改贷”帐户属于银行借款时,为使双方帐目一致,便于签证和决算,在办理冲正时,并应调整上年旧帐。
更正计息帐户错帐时,必须同时补记应加、应减积数。
第四节 帐簿的装订和保管
第二十八条 在建立新帐和办妥决算之后,对上年旧帐应及时进行装订保管。
一、帐簿按年整理装订。平时记满的帐页和结清户帐页应由经办人员按会计科目,依照帐户页次顺序排列放入箱柜加锁妥善保管,不得散失。
二、总帐、明细帐和登记簿应分别装订。装订时,按资金平衡表科目、帐号和页次顺序排列,整理整齐,编列总页次,填写“帐户目录”附在帐页最前面,另加封面和封底装订成册,在绳结处加封,并由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在加封处盖章。
明细帐和登记簿的装订,应视帐页多少确定各自装订册数。帐页过多时,可以按科目归类,也可以单一科目装订。
三、帐簿装订后,应按册编号,并在封面和脊背处标明年度、帐簿名称等内容,在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后归档保管。并比照第二十一条会计凭证不得外借的要求进行管理。
四、经逐笔勾对的人民银行往来副本帐页,同业往来对帐单以及其他各帐户的对帐回单应分别单独装订,随帐簿归档保管。

第四章 会计报表的编制
第一节 编制会计报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会计报表是会计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银行各项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的综合反映。各级行处必须严肃认真进行编报。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和内容,由总行统一规定,各级行、处应严格按规定要求编报,不得随意变更或增加。特殊需要增加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从严审定。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会计报表必须以有关帐簿的实际数字为编制依据,不许匡计、估计,不得任意调整,不准弄虚作假。
三、会计报表必须指定专人编制、审查和汇总,以利综合加工,分析研究,提高编报质量,发挥数据应有作用。
四、各种会计报表规定的报告期不得提前或错后,保证编报时期、口径一致。
第三十条 会计报表编报的具体要求是:
一、数字必须准确、真实、准确反映资金活动情况,是编报的基本要求,各种报表必须根据帐面有关数据填报,切实做到情况真实,数字准确,并要求帐表一致,表表相符,前后期衔接,小计之和与合计相等;
二、内容必须完整。会计报表具有一整套完整的指标体系,必须根据编报要求,对各种报表种类、份数及其具体内容,如实填报完整、齐全,不得遗漏或缺少;
三、编报必须及时。会计报表有严格的时间要求,目的在于步调一致,有利上级行及时汇总掌握情况指导工作,因此必须按照规定时间编制、审查、汇总、报送,旬、月报规定报送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
四、情况必须说清。会计报表除了提供有关数字资料外,对前后期有特殊变动情况的,还必须进行必要的文字说明,以利上级行掌握情况,综合分析研究;
五、签章必须齐全。
第二节 报表的装订和保管
第三十一条 会计报表,平时应由经办人员妥善保管,不得散失、泄密,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整理装订保管:
一、报表装订前,必须检查完整无缺,盖章齐全;
二、基层行对各种报表应按年度、分别不同种类,依照月份、季度顺序整理装订成册;管辖行对各种报表应视实际情况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连同基层行报送的同期报表,分类整理装订成册。装订时均应另加封面封底,在绳结处加封,并由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在加封处盖章;
三、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均应单独装订保管;
四、报表装订后,应按册编号,并在封面标明年度、月份及报表名称,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后归档保管。

第五章 利息计算
第一节 利息的基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利息是银行财务收支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单位、群众和银行的经济利益及银行信誉。因此,必须根据下列规定准确计算。
一、各种计息的存、贷款,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和专项贷款办法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除国家规定允许实行浮动利率外,其余存款、贷款利率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随意减免利息。
二、凡规定利率调整后,需要分段计息的,必须按每段的时期和利率分别计算,然后加总。
三、逾期和挪用贷款,应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加收罚息。
四、存、贷款计息的起止日期,按实际存款和贷款的天数计算。即存款自存入之日起至支取日的前一日止;贷款自放出之日起至归还日的前一日。计首不计尾。但按季、按年计息时,应将结息日当天计算在内,下季、下年从结息日的次日起算。
五、逾期和挪用贷款时间的计算:
(一)逾期贷款应按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还清或不能按分笔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到期之日起计算。凡合同归还贷款日期只规定某月止的,应按到期月份最后一天起算;
(二)挪用贷款,其挪用部分应从挪用之日起,计至归还日的前一日止。
六、利率使用的符号:日利率简写为"日/万";月利率为"月/‰";年利率为"年/%"。
七、存、贷款的结息时间
一般存、贷款利息,按月利率计息的按季结计。计以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0日为结息日(3、6、9、12月的20日)。按年利率计息的,每年结计一次,结息日除建行基建贷款定为9月20日外,其余一律定为12月30日。
结息日结出的利息,经复核后于次日(遇节假日顺延)转帐。
定期存款利息,采用对年对月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到期未取,其到期以后的利息和未到期提前支取的利息,均按有关定期存款办法办理。
计息存款结清帐户或借款单位还清贷款时,应即结清利息(结清帐户或还款当日不算入计息日数之内)。
八、联行之间帐户转移,除“拨改贷”和建行基建贷款的挂帐利息外,其余存、贷款,原开户行应结清利息,新开户行从开户日起计息。
九、豁免贷款,经批准豁免前已计收的利息,以及贷款逾期后,经批准延期的,其已经计收和加收的逾期利息均不得退还。
第二节 计息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三条 计息积数可以用“计息余额表”结计,也可以在帐页上结计,但不论采用哪一种结计方式,都应逐日复核准确。
第三十四条 采用“计息余额表”结计积数的,必须逐日登记各帐户的余额(包括同科目各计息帐户余额和不计息帐户余额)合计与总帐有关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第三十五条 采用帐页上结计积数的,应根据“计首不计尾”的方法及时、准确结记计息帐户余额变动前的日数和积数。结息前应作全面复查并进行合计日数的验对。
第三十六条 结付利息转帐前,应将计息清单按各种不同利率分类加计总积数和总付利息额进行总验算。其中如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的,应单独分类验算。对于调整利率分段计息的亦应分段验算。

第六章 复核和内部稽核
第一节 复核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处会计部门必须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或兼职复核人员,负责对全部记帐凭证、帐簿和报表进行认真复核。
一、凭证的复核应做到:
1.凭证的记帐日期与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是否吻合,否则,应查明帐务处理有无拖拉、积压或其他问题;
2.根据凭证的经济内容,所确定的会计分录必须正确,同一会计事项收、付方金额必须相等;
3.用以代替记帐凭证的原始凭证,必须具备记帐凭证的要素;
4.按照结算办法规定由银行填制的凭证,其种类、金额以及赔偿金等有关各栏,必须正确齐全;
5.签发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必须符合规定的签发要求,签发行编号应当顺序连贯,有关内容填写齐全,往来余额与帐面相符,编列密押正确;
6.提出同业往来票据清算的凭证应及时、正确、不得拖拉、积压;
7.拨款限额通知和贷款指标通知的财政级别、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拨、贷款种类必须正确划清,累计数应当相符;
8.科目日结单和所附的明细帐记帐凭证两者科目一致。昨日余额、本日发生额、今日余额各栏计算核对相符,应附的附件齐全;
9.印鉴是否相符;
10.其他方面有无同规章制度不符事项。
二、帐簿的复核应做到:
1.核对开立帐户、使用帐页是否符合规定,帐页上首各栏记录是否正确、齐全,帐内承前各栏的记载,同前一页相应各栏有关数字是否相符;
2.记帐凭证所列单位名称、帐号和金额,与帐户记载是否相符,结记余额是否准确;
3.记帐必须根据业务发生时间顺序登记,不得超前或错后,以免影响计息。计息帐户的“日数”和“积数”必须核对相符;
4.复核总帐应以“科目日结单”为依据,在对准科目的基础上,以“科目日结单”的收、付总数与帐面记载发生额进行核对相符,并据以验算帐面余额,最后以帐面余额与“科目日结单”余额进行核对相符;
5.其他方面有无同规章制度不符事项。
三、报表的复核应做到:
1.基层行复核报表,应以有关帐簿为依据,汇总行复核报表,应以基层行上报的报表为依据;
2.为了确保报表数字准确,所有报表数字必须全面核打。“资金平衡表”各科目“期初余额”应与上期报表的“期末余额”一致。“期初余额”加减“本期发生额”应等于“期末余额”;“期初余额”、“期末余额”的收、付方合计数必须各自平衡。资金来源方发生额的收付差额与资金运用方发生额的收付差额两者必须相等;
3.表与表、表与项目电报之间有关数字必须核对相符。同一报表指标,本期与上期数字应当衔接,前后期比较突增突减原因清楚,必要时应加说明;
4.经过复核,保证应报报表的种类、内容、份数以及表外科目和补充资料齐全、准确、不得缺漏。
第二节 内部稽核
第三十八条 建立稽核制度,实行内部会计监督。各级行处必须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或兼职稽核人员,对本行前一天会计业务的收、付凭证及其登记的帐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的复查,借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失误,确保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七章 印章和密押的使用与保管
第一节 印章和密押使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处理会计业务,编制会计报表以及签发各种凭证,应按下列规定签盖有关印章:
一、记帐凭证、帐簿及其装订后的封面,应由有关人员在签章处签盖名章。属于提取现金、预提利润留成、预拨所属经费、冲正错帐、调整帐目、出纳长、短款的凭证,还应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签章;
二、向人民银行支取款项和同业间划拨款项均应签盖“会计专用章”和有关负责人名章(必须与预留印鉴相符);
三、签发拨款限额通知、计算利息清单、收、付款通知和帐务联系书等应签盖“业务用公章”;
四、办理各种结算业务及其有关的查询、复查等应签盖“结算专用”章;五、办理现金收、付,应在已收、付现金的凭证上签盖“现金收讫”或“现金付讫”章;
六、签发联行往来邮寄划款凭证、信汇凭证(第三联)、联行转划款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和联行对帐单等应签盖“联行转用章”,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
七、各种会计报表,应按规定签盖有关人员名章,资金平衡表还应加盖机关行政公章。
第四十条 密押只使用于签发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签发邮寄、电划划收款凭证,都必须按规定的方法编制密押。签发划付款凭证(不采用电划方式)一律不编密押。
第二节 印章、密押的保管
第四十一条 业务印章和密押是办理收、付款项的有效依据,各级行、处必须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未启用的印章和备用密码表由会计主管人员保管,已启用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种业务印章(联行专用章除外)应按照业务分工,指定人员保管使用。启用时,应在“会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预留印模,登记启用日期。停止使用时,除在登记簿注明停止使用日期和原因外,并应切角毁损后交有关部门保管。
二、联行专用章和密押以及空白联行往来划款凭证(指从保管库领出未用的凭证),必须分人保管和使用,不得集中一人统管。
(一)联行专用章,原则上由会计负责人保管和用印,地(市)以上的管辖行可以由会计负责人指定一名科级干部保管和用印。
(二)联行密押(包括密押编制方法和密码表),由会计负责人指定一名政治可靠,工作责任心强的同志保管,并确定编押和核押人员,负责处理联行编押工作。保管人员可以兼管编押或核押。
(三)只设三名会计人员的行处(包括会计负责人),由于人员少,达不到上述管理要求的,也要做到分人管理,由会计负责人管理联行专用印章,保管密押人员负责编押,复核(包括兼职复核)核押,空白联行划款凭证由编押人保管签开。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的营业部门,在每天上、下午停止营业时,各种印章必须放入库内(或保险柜)保管,严防遗失和被盗用。

第八章 会计机构、人员和会计档案交接规定
第一节 机构、人员变更的交接
第四十三条 机构合并或撤消,结束行必须将同业往来帐款清算结平。存入人民银行的存款应签开付款凭证划转接收行。
对各种帐务、财产、重要单证、文件资料、会计档案以及未了的悬帐、悬案,必须由交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由上级行派员监交。
结束行的联行专用章、联行密押编制方法和密码表,应交回分行,其余各种业务印章,在保管登记簿上注明撤销日期,并切角处理后,交有关接收部门保管。
第四十四条 会计人员离职,应将经营帐务和全部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重要单证、文件资料、印鉴、密押,以及未了业务事项,办理移交手续。会计主管人员离职,由行长或指定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离职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未办妥交接手续不得离职。
新任人员接收后,发现属于前任人员业务处理不当和原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中存在问题,仍由前任人员负责。
第二节 会计档案的移交限期
第四十五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银行财会部门对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下同)应由财会部门按照归档要求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负责整理装订成册。当年的全部会计档案,在次年会计决算工作结束后,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第四十六条 财会部门办理移交时,应按归档要求,对所移交的全部会计档案编造清册一式两份送档案部门,档案部门复查后在一份清册上签章,退财会部门留存备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行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均为机密资料,各级行处必须妥善保管。每天上、下午停止营业时,全部凭证、帐簿、报表必须入柜加锁。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各级行处必须认真组织实施,由于违反本规则而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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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2月2
5日决定修改,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3月25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港澳台商投资和私营、个体企业,下同)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办理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三)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二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工和因第一个孩子是病残儿要求生育第二胎的
,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审批时限: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对申请第一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十五天,对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确需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天)。
第十五条 农民夫妻已按规定办理《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由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的,其《二胎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予再办理生育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均应缴纳照顾二胎生育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除外)。其标准是:夫妻双方为农民的征收300元,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500元,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700元。
第十八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九条 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及各种补贴、年度奖金由本单位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和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人口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长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村(居)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所拨款项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罚款和收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含十年)和在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
,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
民、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停产和半停产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业务上接受统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其数据由统计部门确认。

第五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是指对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相关谁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凡进入我市的育龄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办理购买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手续时,须核查经现居住地查验的婚育证明,无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方可安排生育,无生育证的,必须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和雇主负责对招用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部门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部门为主。
暂无固定职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十三条 对因婚嫁造成人户分离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房屋拆迁时,拆迁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被拆迁户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被拆迁户暂住地街道办事处(镇)应对被拆迁居民按常住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在被拆迁居民回迁时如实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房屋拆迁地街道办事处(镇)在被拆迁居民回迁时,应查验暂住地街道办事处(镇)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房屋拆迁办公室应当根据经查验的计划生育合同办理被拆迁户的入户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统计,作为考核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内容之一。对瞒报、虚报流动人口计划外出生人口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育龄人口流出前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已计划外生育的,按有关规定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并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婚育证明。流出育龄人口应定期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取得联系,并接受其检查。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上生育为晚育。
实行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天。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时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的,可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二百元奖励。其他公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八条 职工已实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一个孩子对待。
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配偶对待。
第四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终止妊娠,根据情况休息二十一天到四十二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女性,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统筹款所列的计划生育补贴项目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公费医疗费中列支;国家、集体企业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公费医疗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农民、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及个体工商业者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
事业费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八元。
(二)晚婚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本人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五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承担;个体工商业的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镇)承担;个体工商业者夫妻另一方无工资收入的,每月免收工商管理费八元,另一方有工资收入的,免收四元。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双方为农民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解决。
第五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二百元。职工由所在单位奖励;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由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奖励;夫妻双方为农民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奖励,对终生只生一个女孩的可再奖给五百元,资金从二胎生育费中解决,并用该款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第五十四条 夫妻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再生育的,收回证件及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其中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生育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已享受的不再收回。
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夫妻,又生育的,取消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并收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五十五条 农村提倡独生子女父母和双方父母养老保险,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弄虚作假办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等证明书文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四)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为计划外生育者提供条件的。
(六)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具体行政处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对原应作出处罚、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第六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
第六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收费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和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颁布的《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2月25日决定修改,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3月25日批准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审议〈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私营医疗单位及”删除。
3、第四十四条将“漏报”修改为“虚报”。
4、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删除。
5、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弄虚作假办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等证明书文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6、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具体行政处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7、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8、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9、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对原应作出处罚、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10、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
11、第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依据本条例收费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和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