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不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怎么办?/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6:51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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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怎么办?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虽不比“赤日炎炎似火烧”、“农夫心内如汤煮”的滋味,但作为律师,我们常常和案件当事人一样,面临着等待法院判决结果及早作出的焦急心态。这不,本人正代理的一起李某与某大公司有关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自第一次开庭到现在已经有八个月时间过去了,还不见任何结果。而且,本案是一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标的额不足五万元、案情极为简单的案件。

对当事人而言,这种超长期的等待可能还是首次,而对我们律师而言,则必须要学会习惯这种等待。比如,昨天本人刚收到另一起在北京市某法院审理的普通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判决,该案从立案到判决书下发让当事人足足等了十一个月时间。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超法定“审理期限”作出判决的案子实在是不胜枚举,似乎根本就不值得大惊小怪。

难道《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第20项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在法定审限内没有特殊情况不能审结的案件,本院院长应当责令审判人员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审结”。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的“审理期限”如此规定,我们能说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吗?恐怕是不能吧。

无独有偶,前段时间读报,看到报上登载河南省某地区邮政系统部分职工因与单位产生劳动纠纷,历时四年多时间,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后终于打嬴了官司却无法执行判决的事。打一场官司需要四年多的时间,这些职工们自然体味到了“马拉松式”诉讼程序的各种辛酸滋味。不过,我想,任何一起诉讼如果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办案,恐怕怎么也用不了四年多的时间吧。

看来,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判案严重超审限的状况,的确是讨得不少人的欢心,因为它会击垮试图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权益的当事人的意志。抛开裁判不公的因素不说,恐怕这种因超审限所带来诉讼期间的加倍漫长,才造成不少当事人宁愿蒙受冤曲也不愿去提起诉讼的事实。

其实,大部分久拖不决的案子还不能说不符合目前法律的规定。我们不少法官在利用法律规定“合法”延期审理案件上也是很有一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于是,本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因案情复杂堂而皇之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变成重大疑难或特殊案件延期审理。既然法律或司法解释都这样规定,法官们按照它的要求去做总还不能算是违法吧。况且,对“案情复杂”或“特殊情况”的理解也是因人而异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意外、使案件变得复杂的情况总还是常有的。

不过,对我们上面所提到的几起案子恐怕即便是按照上面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变通方式去做,也还是超过案件审理期限的。对此,当事人又该怎么办呢?当我们向法官催问其中的缘由时,法官却告诉我们说:现在积压的案件实在太多,我们的办案人员又少,工作确实是忙不过来,所以只能超期。如果真如法官所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期限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了;对久拖不决、超法律规定期限审理案件的法官们我们也就不好说制裁了。但是我们总不能听任这种情况继续发展下去吧!

如果不是借口,对解决法官们工作忙、任务重的问题,本人倒是有一个“好主意”,希望法院领导们能够给予重视。法官们不是因工作任务重而不能按期结案吗?那法院领导就应当想办法把法官们从书写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之类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让他们集中精力分析案情,及早拿出判决的结果和依据,把这些书写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之类的“小活”外包一部分给那些闲着没事却又够不上法官资格的闲人们。我们中国目前不是劳动力过剩吗?现在学法律的也早已不是什么稀缺人才了,而且可以说有点“人才泛滥”。据本人了解情况,我们律师队伍中也有很多整天闲着没事干,为生计而发愁的人,本人似乎就算一个。如果法院把这些“小活”包给我们,我们会保证尽心竭力非常出色的完成法官们交办的任务。如此以来,不仅可以减轻法官们的负担,而且解决了不少人的生计问题,更重要的是可以解决法官们因工作任务重可以超法律规定期限审理案件的麻烦了,让当事人也少些等待、多得点实惠。量我中华之物力,如此一举多得之事,估计让国家财政承担点“发包费”也算不了什么。


200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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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是一个舶来法律词汇,但在我国法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比较常见,如基层人民法院大力推广的巡回审判或巡回法庭。近年来,有学者呼吁,为强化中央司法权威,统一法律适用,上级法院也有必要设立巡回法庭。那么,“巡回”到底是什么含义,又有何历史渊源呢?这得从其起源说起。


最早的巡回法院,是英国为加强中央权威,宣示国王权力而设立的。在十二世纪的英国,司法权被封建领主控制的法院分割,司法不公现象屡见不鲜,人民怨声载道,国王亨利二世试图通过法律改革改变这一局面,遂借鉴法兰克国王为加强王权、监督地方而设立的特派专员调查制度,把全国分为6个司法区,成立了6个由3名法官组成的小组,要求他们每年分赴各司法区进行审判,这也是“巡回”一词的由来。


巡回法院的出现,使当事人不需要动辄去伦敦申诉,但是要想在与地方法院的竞争中胜出,仅凭便利诉讼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为此,英王又从制度上对巡回法院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当中最重要的举措是法官主要由法律专家而非行政官员来担任,且区分民事与刑事案件,由不同的巡回法院审理,这样使得司法的专业化程度大大加强,再加上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法律实施的后盾,巡回法院日益获得了民众青睐,并被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引入。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巡回的运行也面临着新的问题。这点在美国表现得最为明显。美国建国时地广人稀案件少,国会便引入巡回法院,要求最高法院的法官必须巡回到各司法管辖地区进行审判,以满足边远地区民众的司法需求,加强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然而,即便是在交通发达的当代,到外地出差也是一件体力活,更何况在十九世纪的美国,一年超过3200多公里的旅行给大法官造成了过重的体力负担,甚至导致一位法官因过于劳累而在巡回路上病逝。另外,随着人口和案件的增多,最高法院不堪重负。最终推动了国会以一个常设的,独立审级的上诉法院系统取代巡回法院。尽管为了维持传统,上诉法院仍然保留了“巡回”这一称号,被称为“巡回上诉法院”,但是已经失去了最初“法官巡回审判”的涵义,仅代表其管辖的地域(巡回区)与行政区划并不一致。


在当代的英美法系国家,“巡回”的传统并非完全消失,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当地案件足够多的时候,会分别在昆士兰、南澳、西澳和塔斯马尼亚首府审理部分案件。但大多情况下,巡回法院往往是作为独立审级的法院而存在,与传统意义上的巡回法院相去甚远。


除了大革命之后的法国效仿英国的巡回法院设立了重罪法院之外,大陆法系其他地区并没有设立巡回法院的传统。但是,部分国家和地区却有另一种类似的制度设计,即“法院分院”。分院的设置主要考虑到某些行政区域较大,如果诉讼全部集中在本部,会给人民带来较大的负担。目前,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的部分法院均设有分院,其特点是:与本部属于同一审级,但在机构设置上均准用本院的相关规定。一般因为管辖区域较小,案件较少,分院法官并不多,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遇到重大案件,或特定时期案件激增),也可由本院临时派遣法官进驻办案。


应当看到,尽管设置巡回法院和法院分院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便利诉讼,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制度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更有利于减少来自地方的控制和干预。这些目标与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相契合的,也值得参考与借鉴。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关于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编制管理的实施意见

中央编办


关于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编制管理的实施意见

中央编办发[2010]47号


根据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精神和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快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工作的意见》(中宣发[2009]25号)关于对文化市场监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执法”的要求,现就副省级及以下城市、县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市场监管,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组建统一高效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


二、整合组建机构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主体是城市政府,实行属地管理。副省级及以下城市和县要整合现有的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设立集中统一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市场领域的文化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要按照因地制宜、统筹协调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统一执法。市、区的管理方式可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合理划分职责权限,避免对文化市场主体进行重复执法。


现阶段执法任务较轻、尚未建立执法机构的市、县,可由有关部门直接执法,不新设执法机构。


三、理顺体制机制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由文化综合部门负责管理。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部门尚未整合为一个政府部门的,也要明确由一个部门管理。


各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规范执法行为,严格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杜绝执法人员收入与罚没收入直接或变相挂钩;要落实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任务,加强沟通联系,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和市场动态,提出政策建议,征询工作意见。


四、规范编制管理


在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中,现有的机构性质和编制性质原则上不作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要结合各地执法任务量、辖区范围、执法对象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组建与有关文化管理部门的整合,合理确定综合执法机构编制配备标准。综合执法机构的编制数量要在整合现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执法机构的基础上,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和从紧从严的原则核定,整合后人员编制数量一般不突破现有规模。要通过调整结构、优化布局、加强管理等方式,充分发挥现有编制的效用。


提高文化市场政执法机构的人员素质,实行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财政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综合性试点地区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24号)精神,执法人员优先从现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中择优选拔,未被选拔的人员要妥善安置,新进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录用。


五、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要协同宣传、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统筹考虑从、抓紧研究制定整合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实施方案,并与正在开展的市县政府机构改革有机集合起来,在2010年底前基本完成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整合组建。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要确保工作不受影响,确保社会稳定。中央编办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这项工作进行督查。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