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人民法院在定金适用问题上的争议及建议/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19:15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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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人民法院在定金适用问题上的争议及建议

刘京柱

一、定金适用中存在的若干争议
(一)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罚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可以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20号《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第4款的规定,合同的一方可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只要法律和法规没有相反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再从我国担保法来看,是把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因此两者应予并罚。另一种观点却认为,二者能否并罚,关键取决于定金的种类和性质。当定金属于违约定金时,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该定金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方面相同,两者一般不能并罚,其道理如同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不能双重请求一样;当定金为证约定金时,因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方面均有不同,两者可以并罚。
(二)定金的数额与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
问题一、合同约定“定金交付,合同成立”,若仅交付了部分定金,合同是否成立?
有人认为,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推定为定金全额交付合同方成立,否则,若交付定金方仅交付了较小比例的定金,则显然有违合同一方的订约目的。因此,应认定合同未成立。有人却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定金交付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也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一方未履行交付全部定金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就此未协商一致,因此合同不成立。还有人认为,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合同一方仅交付了部分定金,则定金合同部分成立。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应视为接受定金的一方放弃了追要不足额部分定金的权利,主合同成立;若主合同未实际履行,则应交而未足额交付定金一方负有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错责任。
问题二、合同约定“定金交付,合同有效”,若未足额交付定金,合同是否有效?
有人认为,这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所约定的先决条件。合同一方未按约定期限交足定金,合同另一方也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未生效处理。有人却认为,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是否发生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约束力,它是以该民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成立后,对所附合同生效的条件,若符合法律规定,则予以支持;若不符规定,则认定合同无效或作其他处理。因此,应依法审查定金约定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0%,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20%。若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高于此比例,则该约定无效,但合同一方交付的部分定金符合该条例规定比例的,应视为合法,合同有效。还有人认为,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数额的,不得超过合同标的总额的20%。因而,对合同双方约定合法的,一方未足额交付定金,另一方主张合同未生效,一般应予支持,除非另一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后又中途反悔的除外。
(三)定金交付,合同是否开始实际履行?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合同当事人给付了定金,合同即实际履行,即可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法院管辖地。有人却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两码事。就定金交付如何确定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171号《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答复称,“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履行”。《意见》中的“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
(四)在连环购销合同纠纷中,有关定金损失由谁负担的问题。
有人认为,因第三人(如前一合同供方)未履行供货义务而致被告(前一合同需方,后一合同供方)也未能向原告(后一合同买方)交货导致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依照最高法院法函(1995)76号《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认为,后一合同供方不能向其需方供货造成定金损失系因第三人(即前一合同供方)的过错导致的,故在其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有人则反驳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是建立在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过错基础之上的。对此过错认定应结合两份合同综合考虑,尤其是对前例情况,作为第三人是否能合理预见到自己的不供货行为,会必然导致合同需方的定金损失;以及作为后一合同的供方,是否能清楚地预见到若其供方不能供货,而自己必然不能向需方交货造成双倍返还定金的损失?是否已考虑到从其他供货渠道来确保不对需方违约?有人却认为,如果系后一合同的供方为追逐额外利益而与其买方设置的定金条款,而在前一合同中则无此约定,则因不能供货导致的定金损失,不应由前一合同的供方负担,否则,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以及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与上述提出的问题相类似的还有在连环购销合同纠纷中,后一合同供方的损失能否包括因其需方中途退货,造成自己不能履行与前一合同供方的合同,使已付出的定金收不回来的损失?
(五)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是否仍应适用定金罚则,实践中颇有争议,各地做法不一。
1、合同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均有过错的;2、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3交付定金的一方没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对方也没有按时履行合同的;4、交付方未按约定数额交付,对方也未按约完全履行合同的;5、提前或瑕疵履行合同的;6、交付方按约交付了定金,接受方未按时履行合同,但愿逾期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方也同意的。
(六)关于定金的性质。定金除了具有证约及违约担保作用外,能否具有解约和成约的性质?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定金有明确规定的包括: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一些根据经济合同法制定的有关合同条例以及担保法。从这些规定看,定金具有违约担保性质和证约作用,但都没有规定定金具有成约或解约的性质。
针对合同当事人在所签合同中约定有预付定金条款,后因一方未预付定金,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有人认为,尽管我国法律未明确赋予定金具有成约定金性质,但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赋予定金以成约定金性质。故如果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预付定金合同成立,将定金的预付作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的,当事人未预付定金,则主合同不成立;而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预付定金却未实际支付,只要就当事人双方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协商一致,一方不能主张合同不成立。有人则认为,我国法律未规定定金具有成约定金的性质,故即使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定金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也不能据此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定金能否具有解约定金的性质,有人认为,在法律未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定金具有解约性质。合同成立生效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不但要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政策的规定,还要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有人却认为,从国外立法例和学理上看,定金有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之分。我国法律未规定定金有成约和解约的性质,但并不禁止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应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合理的原则,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解约定金,即如果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抛弃或加倍返还定金,则可以解除合同。但只要违约系可归责于解除合同的一方,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超出已赔定金部分的损失。
二、立法及司法建议
上述争议,归纳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在定金适用上,现有法律规定未能涵盖一切情形,有些情况下无法可依;二是既有规定也很不一致,亟待清理和规范;三是学理探讨的多,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少。基于上述问题,笔者建议立法机构及最高法院应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以求有法可依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具体讲,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予以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
(一)明确定金的性质及定金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二)对定金罚则与违约金并处的问题作出规定,特别是对是否应区别定金的不同性质和违约金并处的关系问题,作出相应的解释或规定;(三)界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要件或用列举式明确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若干情况;(四)对定金的数额占主合同标的价金总额的比例作出明确的规定或允许在相关规章条例中作出例外规定;但对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数额的,应规定约定的最高限额,以达到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又体现国家给予适当司法干预,以利于国家整体利益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原则。
(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199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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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3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
会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
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
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投诉。
【章名】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行下列行政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
性政策; 
  (二)指定发布招标投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三)负责组织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在宁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
责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的监督执法。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
法。
  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项目管理权限以及隶
属关系分别负责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
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章名】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金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
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台在
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
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
式规避招标。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
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
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章名】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依法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
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国家在宁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
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
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并将核准的结果书
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变更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等招标
内容的,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
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
”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
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
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
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专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 公告。
  依法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
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
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取得资格预审文件的
办法。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
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
遇 ;
  (二)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
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三)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四)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
判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招标人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财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
当具备 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二)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章名】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
投标人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四)未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填写字迹模糊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特殊
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标,客观、公正的履行法定职责
,并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
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书面评标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标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
  (四)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五)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六)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内与中标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
  (二)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
  (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人签到名单;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八)开标、评标纪录及评标报告;
  (九)中标结果;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招标投标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完成中标项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提
交。中标人逾期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完全执行后30日内,向中标人退还履约保证金。
【章名】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
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未同时
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的
,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
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取
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已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2〕 第1号

《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储存、销售、运输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协调、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加大对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危害性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守法经营和安全经营的意识。
第二章 批发企业管理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营网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
第八条 用于储存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进行标准化建设,各项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建立购销台账、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监、公安、质监、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储存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严格排查事故隐患,及时纠正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零售点管理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布设。集贸市场、居民小区、商住楼等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立零售点。
第十三条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与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最近距离不得少于100米;与车站、商品交易市场、学校、幼儿园、老年活动室、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00米。国家对安全距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和销售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零售点存放烟花爆竹成品的总停滞药量不得超过30公斤。经营许可到期的剩余商品不得私自存放,应当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回收。
第四章 运输和燃放管理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零售点实行配送制度,通过道路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遵守国家的各项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廊坊市规划区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放制度。在限放区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限放区内日常各种庆典的烟花爆竹燃放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省明令禁止的燃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查处各类未经许可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负责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供销部门负责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安全管理不到位而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一律停业整顿,限期消除隐患,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经营。
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一律停业整顿,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一并取消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严格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将依据相关规定,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于重点地区逐步实行烟花爆竹限放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